张亮、钟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禁止驶入标志【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中班下学期育儿知识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7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滨周晟郭琳
【审理法官】鲍滨周晟郭琳 车押贷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亮;钟小军;江西省湘赣相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铁虎 adele正式离婚
【当事人】张亮钟小军江西省湘赣相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铁虎
【当事人-个人】张亮钟小军张铁虎
【当事人-公司】江西省湘赣相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润东张钧宁施远涛
【代理律所】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木板画
【原告】张亮
【被告】钟小军;江西省湘赣相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铁虎
【本院观点】1、张亮主张钟小军在湘赣公司的购车行为涉嫌传销行为,购车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钟小军与湘赣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代理双方违约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张亮主张钟小军在湘赣公司的购车行为涉嫌传销行为,购车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钟小军与湘赣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合同。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钟小军返还车辆后,双方经协商,将应该退还的购车款转为了借款,张亮出具借条,张铁虎自愿作为共同承担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张亮主张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钟小兵,该借条与本案无关。钟小兵出庭对该借条进行了说明,陈述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应该返还的钟小军的购车款18万元及钟小军对车辆的装修款2万元组成,写钟小兵的名字是因为钱是钟小军托钟小兵支付的,为了更好兑现借条。上述解释符合常理且有购车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张亮主张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年,有所损害,即使退还公司也应该折价处理,2万元的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装修系合理支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车辆及装修款是否折旧,可由合同双方进行协商,该借条系当事人之间充分协商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钟小军弟弟钟小兵与张亮系朋友关系,经张亮介绍,钟小军向湘赣公司购买一辆凯迪拉克ATS28T型车辆,双方协商购车价格为18万元。2017年9月15日,钟小军通过弟弟钟小兵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3)转账35000元给张亮作为购买该车的定金。2017年10月23日,钟小军与湘赣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湘赣公司,乙方为钟小军,该协议内容如下,一、车辆名称及牌号:凯迪拉克ATS28T,车牌号浙J×××某某;二、交易时间及地点:明月华府405-407门面;三、甲方责任:1、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后,甲方将乙方所需车辆(包括购置税、保险、上牌、GPS)交付给乙方;2、甲方负责乙方本车辆自购买之日起至过户之日起止的所有月供;3、甲方在乙方使用期满后45天内将车辆一次性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乙方承担;4、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后,在交车之日起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期为一年半左右(如遇特殊情况可双方协商);四、乙方责任:1、乙方交纳
购车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乙方享有本车辆使用权;2、乙方在一年半内使用期内有任何违法、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一年半使用期限不得抵押、转让本车辆、否则甲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将车收回,购车款作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五、双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果不按本协议内容执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双方也可协商解决。六、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钟小军与张亮、张铁虎在《购车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湘赣公司在《购车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的当天,钟小军通过弟弟钟小兵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3)转账150000元给张亮。2017年10月23日,车辆交付给钟小军后,因该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钟小军担心日后过户等问题,遂要求湘赣公司、担保人张亮与其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湘赣公司作为甲方,张亮作为担保人,钟小军作为乙方,该担保合同内容为:双方协议在湘赣公司以半价购买车的形式,购车价格为18万元整(壹拾捌万元整),甲方担保人以购买车辆日期2017年10月23日起后的1年半(18个月),甲方无条件配合过户,中间不产生任何费用。如有违约,甲方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8年上半年,应要求,钟小军将该涉案车辆归还给了湘赣公司。2018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将
上述购车款及车辆装饰等费用转为借款,因钟小军弟弟钟小兵与张亮系朋友关系,且当时购买该车的款项由钟小兵的账户转账给张亮,故由张亮向钟小兵出具借条,并且张铁虎在借条上作为共同承担人进行了签名。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小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45个工作日(一个半月时间)为借期日。借款人:张亮3622011986××××××××,共同承担人:张铁虎4302021974××××××××,2018年7月30日。现钟小军认为张亮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浙江易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钟小军与湘赣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合同。张亮辩解该《购车协议》属于传销性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该辩解无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关系。该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对车辆归还后购车款如何处理进行的最后结算,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
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该院依法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亮出具借条,张铁虎自愿作为共同承担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亮、张铁虎经钟小军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钟小军要求张亮、张铁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湘赣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钟小军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小军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张亮认为出具借条的对象是钟小兵而非钟小军,借条与本案无关。经查,该借条的出具是对钟小军将车辆归还给湘赣公司后双方进行清算的结果,钟小军的购车款只是通过其弟弟钟小兵的账户转账给张亮,且钟小兵已出具“该借款是钟小军的购车款及车辆装饰款,并非其本人款项,其只是受其弟弟委托处理此事"的书面意见。故对张亮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十五个工作日,现张亮、张铁虎未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钟小军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亮、张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小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
息(从2019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钟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亮、张铁虎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张亮、张铁虎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