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房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新29民终1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力高静古丽娜尔依明 
小年快乐祝福语大全
【审理法官】李伟力高静古丽娜尔依明 
【文书类型】洪欣 莫少聪判决书 
【当事人】刘军;房凯 
【当事人】刘军房凯 
【当事人-个人】刘军房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军 
【被告】房凯 
【本院观点】根据刘军的上诉理由及房凯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军向房凯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刘军的上诉理由及房凯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军向房凯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刘军向房凯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向房凯归还借款205,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刘军上诉称2019年5月5日通过转账向房凯归还借款10,000元,房凯认为该款是其应刘军要求,帮忙为赵金龙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并提供了赵金龙出具的10,000元车辆修理费收据,且刘军认可赵金龙是其车辆管理员,故对刘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军上诉又称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凯归还借款100,000元,经核实,刘军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入了李奇的账号内(62xxx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账户并非房凯的账户,刘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奇系房凯的指定收款人,房凯对该款及李奇的身份均予以否认,故对刘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汪峰有几个老婆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5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刘军向房凯借款300,000元,并向房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房凯现金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此条刘军20163/3”。同日,房凯通过案外人范桂香的账户向刘军转款300,000元。刘军于2017年8月1日向房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房凯陈述刘军于2017年9月7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加上2017年8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刘军共计还款2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房凯另陈述双方口头约定300,000元借款利息为50,000元,刘军向其支付了5000元利息,剩余45,000元利息未付。房凯对上述利息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房凯为主张其与刘军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提供了刘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向刘军交付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虽然案涉借款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刘军转款,但上述证据所涉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房凯与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房凯认可刘军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房凯陈述刘军另外向其支付了5000元利息,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款系刘军向房凯支付的借款本金。综上,法院确认刘军向房凯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剩余95,000元(300,000
林峰图片
元-205,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房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50,000元,扣除刘军已付利息5000元,主张剩余利息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凯放弃主张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军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凯偿还借款95,000元;二、驳回房凯其他诉讼请求。 
高圆圆走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房凯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军尚欠房凯9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军自2016年3月3日从房凯处借款300,000元后,除一审查明的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7日、2021年4月10日,刘军向房凯还款共计205,000元以外,刘军还于2019年5月5日通过转账向房凯支付了10,000元,于
2017年7月3日、2018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凯支付了100,000元,刘军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库车县农村信用联社调取的刘军的银行流水,因库车县农村信用联社向刘军出具的银行流水中无法显示对方账户的户名,且因刘军无法从银行机构调取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因此,截止本案开庭前,刘军已将借款全部归还。一审法院在未向银行机构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刘军尚欠房凯借款9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刘军认为一审法院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依法支持刘军的请求。    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军、房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民终1077号
秦统一全国后统一的标准文字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蓉(系刘军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