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iu 银赫【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
【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凯强;王跃军
【当事人】周凯强王跃军
【当事人-个人】周凯强王跃军
【代理律师/律所】管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梁慧敏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梁慧敏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龙梁慧敏潘信成王旭
【代理律所】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歌阳汪峰周凯强
【被告】王跃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1:34
周凯强、王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父亲节2020<2020>皖01民终7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强,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敏,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谢贤 曾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凯强因与被上诉人王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维芊 周凯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跃军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
跃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凯强与王跃军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周凯强与王跃军约定共同出借资金给案外人,王跃军于2018年7月16日转入周凯强账户的20万元系给案外人的借款。因案外人迟迟未还款,王跃军要求周凯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保证能够收回借款,案涉借条系后期形成,并非2018年7月16日,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
王跃军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跃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凯强偿还王跃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2000元,合计262000元;2.周凯强承担王跃军支付的案件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凯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凯强在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的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条载明“借款人周凯强因生意周转于2018年7月16日向出借人王跃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期限为八个月,月息利率为2%,利息叁万贰仟元整,于2019年3月1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7月16日,王跃军向周凯强转账200000元,备注为周凯强借款。2019年9月23日周凯强转账还款13000元,
2019年10月31日周凯强转账还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跃军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王跃军与周凯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凯强向王跃军借款200000元。周凯强主张双方并非借贷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王跃军与周凯强均认可2019年9月23日周凯强转账还款13000元,2019年10月31日周凯强转账还款5000元,但王跃军主张还款为偿还利息,周凯强主张还款为偿还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性质进行了约定,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款进行核算,对王跃军诉请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关于王跃军诉请的律师费,王跃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凯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跃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之后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元,由王跃军负担99元,周凯强负担259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王跃军与周凯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跃军一审提供有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其向周凯强出借款项20万元。周凯强上诉称案涉20万元转款系双方合作出借给案外人,其与王跃军之间不存在借贷
关系,经审查,周凯强的该主张与其向王跃军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相符,周凯强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周凯强向王跃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周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谢娜档案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崔阳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