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付辛博朴孝敏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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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唐人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001号大唐中心B栋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易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云,*,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林子靖,*,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忠,*,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林子靖的父亲。
最强大脑郭敬明愤然离席哪一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荣,*,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林子靖的母亲。
被告:林夕婷,*,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梁晟彰,*,199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路××号大唐世家8#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0221A(1-1)。摘抄500字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失恋33天的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瑞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唐人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云、林子靖、林夕婷、梁晟彰及第三人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被告徐云以及被
告林子靖的诉讼代理人梁培荣均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被告林子靖的诉讼代理人林文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第三人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瑞瑜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林夕婷、梁晟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人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21670.8元(1、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4个月,24个月×96.31㎡×5元/月﹒㎡=11557.2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1个月,21个月×96.31㎡×5元/月﹒㎡=10113.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43543.2元(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物业费为本金,按每日3‰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拖欠费用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详见附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公摊电费275.92元(每月累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3个月,257.8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8个月,18.1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公摊水费48元(每月累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3个月;27.7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8个月,20.3元);5.请
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自用电费150.39元(每月累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3个月,67.8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19个月,82.5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唐·世家地块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宁市邕宁区龙福路的大唐世家小区地块一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大唐·世家地块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为1.65元/月·平方米,商铺为5元/月·平方米;合同又约定小区共用水、电费按当月实际发生实行据实按户分摊由原告代为收取;合同还约定业主自用水、电费按业主或使用人实际发生额原告方代收;合同同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及自用水电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3‰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小区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中秋谜语被告与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路××小区地块一的房屋,房号为1栋208号,该房屋面积为96.31平方米。被告购买涉诉房
屋后,开发商通知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交楼入住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与建设开发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缴费义务。但被告无故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水电公摊费等,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云、林子靖辩称: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入伙通知书》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是导致不能办理交房手续的真正原因。1.二次开庭时第三人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签收《入伙通知书》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因为当时签收了购房合同、备案证明等多份文件,不知何故,被告的确没有见到《入伙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便被告遗失了《入伙通知书》,凭购房合同、缴款票据、房产证、身份证等业主证明文件,原告就应当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遗憾的是,原告一直坚持说没有《入伙通知书》就不能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办理交房手续却至今未果,这才是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收房的真正原因。试问,如果被告一直没有《入伙通知
书》,就无法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了吗?2.原告受开发商委托负责为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就有义务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将房产交付给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要求被告必须持《入伙通知书》才能办理交房手续的条款。原告以持有《入伙通知书》作为交房前置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导致不能交房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
由于没有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的商铺事实上一直是原告管控,被告虽是业主却对房屋没有支配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将被告商铺交给中建三局使用,四间商铺均已装灯布线并实际产生电费,法院在现场调查时已进行核实。代理人认为:原告辩称房屋在2018年12月29日报纸公告后便已实际交付被告,却又将房屋交与第三方(中建三局)使用,并且2018年至2021年产生的电费和物业服务费却要求被告承担,这是什么道理?
被告交纳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物业服务费,还预交了2022年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是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原告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在开庭前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物业服务费应在被告收到《入伙通知书》之日起算。被告不认可,并提出:由于原告强调没有《入伙通知书》就不能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对不能交房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以被告实际收房之日起算。最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
物业服务费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被告于协商当日交清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并预交2022年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同意被告缴清上述款项后即可领取房产证,并向法院提出撤诉,协调开发商办理交房事宜。被告履行承诺,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及预交2022年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仅仅过了两天就反悔了,打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补交2018年、2019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否则不撤诉,至此被告方知被忽悠了。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入伙通知书》只是开发商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可以收房的一个通知,不能成为被告收房的必要条件。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入伙通知书》为由拒绝办理交房,导致被告不能收房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铺交由第三人(中建三局)使用,产生的电费和物业服务费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3.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已协商达成一致,双方都做了让步。现在被告已履行承诺,原告也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否则,对于被告是极不公平的,恳请法官主持公道,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