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新公司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邦培第528期①】
郭敬明真实身高编者按:2023年9月12日、9月19日,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宇老师受邀到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主讲邦培第528期、邦培第529期课程,主题为“新公司法草案修改要点解析-以三审稿为中心”。
本文系根据李宇老师主讲的邦培第528期内容整理而成,本期讲座持续近三小时,内容丰富,文字稿件将根据内容的多少和关联性,分成多期进行推送,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本文由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谢燕律师提供。本文目录与标题内容,系整理人谢燕律师根据自己的理解概括提炼而成,如有错漏之处,欢迎留言指正。把握李宇老师的原意,请以讲稿正文内容为准。
- 引言-
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公司法修订再度成为热点话题。本次系列讲座分两期,围绕公司法修订草案主要改动内容,就公司法修改背后的法理基础及后续对司法实务或交易实务的影响展开详细评析。
一、 公司法的修改主线
1. 公司法面临的利益冲突2. 公司法的国际性差异3. 公司法的评价态度
二、 公司法规范性质的两大面向
(一) 组织法与行为法/交易法
1. 组织法面向:章程的效力
2. 行为法面向:股权转让协议
(二) 原理性规范与政策性规范1. 原理性规范:用法理评判2. 政策性规范:重实证检验
三、 修订草案的变与不变
(一) 不变:未实现的两大理想
1. 未选择的公司类型划分:闭锁公司与公众公司(1)真正的区别:闭锁公司与公众公司(2)体例的维持: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3)留存的残余:冲突与漏洞2. 未采取的资本制
度改革:美式清偿能力测试(1)德美差异:事前与事后(2)我国问题:刚性不足(3)立法选择:维持德式3. 未变的原理性规范:相对稳定
(二) 变化:宏观结构与微观规范
1. 宏观结构的变化(1)一人公司的变化(2)国有独资公司的变化2. 微观规范的变化壹公司法的修改主线
1.  公司法面临的利益冲突
公司法的修改主线似乎不那么明朗,似乎渗透了多种立法思想,不像民法刑法等基本法那样贯彻了相对集中而明确的法律思想。在公司法当中,看到的更多是各种利益的权衡,这种现象确实也契合公司的特殊场景,因为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广泛的涉及公司的内外关系,涉及到各种利益相关者。正如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所揭示的那样,公司需要顾及包括消费者等在内的多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尽管公司社会责任这个条款是非真正法律规范,它并不具有适用上的意义,但是这种现象却折射出来:公司法面临的利益冲突和调整的任务是一般的单边或者双边民事法律关系所不具备的。因此,公司法各项具体的规则使人感觉到主线不明,甚至互相存在矛盾,也就不足为奇。
2.  公司法的国际性差异
如何制作启动优盘公司法的国际差异性远远超过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很难说我们的公司法是法式的、俄式的、日式的或者英美式的,还是本土发展出来的规则,它更多的是一种混合继受的产物,这种混合性也远远超过一般的民商事法律。物权、债权或票据这些领域的国际共性可能比公司法要大得多。
3.  公司法的评价态度
观察公司法可能需要贯彻共性与个性、整体与局部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用一种思想、一种态度去概括公司法,可能是片面的。正如本次公司法修订,很难笼统的评价说,本次公司法修订一定是倾向于哪种立场,倾向于哪种价值?是强化管制还是增进自治?因为公司法的彩是斑斓的,面目是模糊的。
有些规则是在强化管制,比如新增加股东认缴出资5年内缴足的规定,以及董监高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都是以往的法律所没有的,这体现了强化管制的面向。但是放松管制方面也非常凸显。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在两种公司的
周笔畅整容了吗
治理结构当中,大幅度简化了法定组织机构的配置;甚至监事会也可以不设,可以选择单层治理机制这种公司治理结构。所以从这两方面来看,相比于现行公司法,修订草案呈现出各个方向上的大幅度变化。
鉴于公司法内在价值体系呈现出一种不无纠结的状态,我们可能需要更多地去观察具体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贰公司法规范性质的两大面向
就整体观察而言,可以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所呈现的两大面向切入讨论。
(一)组织法与行为法/交易法
第一个是组织法和行为法的面向。公司法某种程度上是合同法,但它又不仅仅是合同法,因为它具有对世关系的面向,比如公司章程跟股东协议的法律性质就是不一样的。
1. 组织法面向:章程的效力
股东协议原则上只能约束股东,对第三人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第三人不是指
债权人,而是指后手的股权受让人。举例而言,如果股权发生转让,受让人当然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他却并不必然受股东协议的约束,因为股东协议本质上只是一个契约,需要经过受让人的同意才能对受让人发生约束力。
但是章程对受让人发生约束力,却不以受让人表示同意为前提,这表明章程更多的具有组织法规则的意义。章程之所以能够发生一定范围内的对世效力,不是因为所谓的公司法是组织法,有很多法定的规则或者强行规则。公司法即便有强行规则,更多的也不是基于管制的面向,而是基于它所调整的对世关系的特殊性。真正的理由在于,如果章程不能够发生一定范围内的对世效力,那么就必然极大的抑制股权流转,意味着当事人通过章程所创设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经由股权的流通拘束后手,这样的话,组织就难以产生一种可以在财产秩序当中高效流转起来的法律关系。好比物权法定规则,不是为了贯彻国家管制,而是能够使得交易标准化,使得交易能够在更大程度上被促进。
所以,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面向,是在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使当事人能够创设出一种对世的关系,创设出标准化的财产权,从而能够脱离单纯的契约之局限,这是公司法的重大的、特殊的意义所在。
如果没有公司法,当事人之间要从事营业,主要只能通过合伙的方式完成,而合伙是一种组织化程度比较低的法律关系,合伙内部创设出来的权利义务往往是不能当然拘束交易后手的,这将妨碍大规模事业的成长,而公司法有法定规则的存在,就能够超越单纯的对人关系。张馨予和徐子珊
2.  行为法面向:股权转让协议
另外,公司法也有一些纯粹债法的面向,这个在公司法当中也是随处可见的,比如股权转让协议等。这些法律关系在很多事项上适用合同法。
(二)原理性规范与政策性规范
第二个规范角度的考察就是原理性规范和政策性规范。税种核定
1.   原理性规范:用法理评判
公司法上的大多数规则还是贯彻某种法理的产物。对于法理性规范或原理性规范,我们可以从法的内在价值去推演,用外在的逻辑或者教义去推导出相应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对原理性的规范,法律人可以从法理的角度去评判它们是优是劣,如果它们规定偏离了法理,我们可以从解释论的角度去加以矫正,或者填补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等。
2.   政策性规范:重实证检验
而政策性规范是立法者个性化决断的产物,不存在普遍的共性。比如5年内缴足出资,更多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等考量做出的选择,它不体现什么法学原理,对这种规范用原理去加以评判是徒劳的,只能更多从实证的角度去评判。既然立法者采纳这样的规范,是为了实现心中所设想的目标,我们就要从后果论的角度去考察,这一规范能否实现立法者预定的目标,是否当真实现了立法者的目标,而不是出现法律的乌龙效应,造成立法者事与愿违的结果。
所以面临这两种规范,我们的立场是不太一样的,应对的办法可能不太一样,这也是我们理解修订草案中许多新增规则的一把钥匙。
叁修订草案的变与不变
何炅事件是怎么回事下面我们来看看整个修订草案,从修订草案总体结构上来说,重点当然是讲它的变化,但
是没有变化的内容也是值得注意的。
(一)不变:未实现的两大理想
这个“不变”指的是修订草案和学界所提出的理想型公司法之间的差距,这个差距没有能够反映到立法中去。当然,包括公司法学界在内各界肯定有很多不同的设想,每个人心中可能都有一部理想的公司法,这是难免的。
就本轮公司法修改而言,至少在两个问题上,学界的共识度是相对比较高的,一个是关于公司类型的选择或者结构的再调整,另一个是资本制度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