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刘⽟妹
西南政法⼤学博⼠⽣
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民⼆庭副庭长
作者| 胡彬
重庆破产法庭法官助理
来源| 作者授权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债权⼈对于管理⼈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予以更正,⽽管理⼈不更正的,向⼈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担保⼈的债权,担保⼈对于债权表记载的与其有关的事项也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界定
罗志祥老婆民事诉讼类型分为三种: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能否可以判决给付,
司法实践曾有不同的做法。有观点认为即使作出给付判决,但并不会导致债权⼈个别受偿,破产债权仍然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统⼀受偿。但在破产企业明显⽆法按判决履⾏的情况下,判决破产企业履⾏,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关于“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使权利”的规定相冲突。还有⼀种观点认为可以作出给付判决,理由是在宣告破产前,还有可能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种观点的谬误在于⽤还没有发⽣、将来可能发⽣的⼩概率事件作为裁判依据。表⾯上兼顾了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利益,破产企业仍按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进⾏清偿,债权⼈在将来⽆需另⾏起诉,减少了诉累。实际上是减弱了判决的确定性,在债务⼈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判决破产企业对债权⼈为给付,债权⼈会觉得是法律⽩条,管理⼈会⽆所适从。
破产程序的⽬的就是在债务⼈财产不⾜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确保多数债权⼈的债权可以得到有序、公平的清偿,个别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允许单独的获得清偿。因此,债权⼈在企业进⼊破产程序后,提起给付之诉是⽆意义的,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请求均应通过破产清偿解决。故债权⼈等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时,只能向⼈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债权之诉,⽽不能提起要求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给付之诉。如果债权⼈起诉债务⼈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对于债权⼈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判决,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因为给付之诉必然包含了确认之诉,⼈民法院作出确认判决也并未超过诉讼请求。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的确定
(⼀)债权⼈就⾃⾝债权提出异议时诉讼主体的列明
债权⼈对债权表中记载的⾃⼰的债权有异议的,是起诉债务⼈还是起诉管理⼈?由于债权⼈异议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的双⽅当事⼈是债权⼈和债务⼈,要确认债权,⾃然只能起诉债务⼈,⽽不能将管理⼈作为被告。最⾼⼈民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在最⾼⼈民法院制作的《⼈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书样式(试⾏)》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审⽤的民事判决书(⽂书样式97)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原告是其他债权⼈时,被告为债务⼈和相关债权⼈。《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再次明确,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本⼈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列为被告。若债权⼈坚持起诉管理⼈,经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就他⼈债权提出异议时债务⼈的诉讼地位
《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债务⼈的诉讼地位,致使实践中产⽣了分歧。如《四川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川⾼法〔2019〕90号)就规定:“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他⼈的债权⾦额过⾼或债权性质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将被异议债权⼈列为被告、债务⼈列为第三⼈,管理⼈作为债务⼈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在债务⼈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
下,应将被异议债权⼈列为被告。”
《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债务⼈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列为
《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债务⼈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列为被告。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他⼈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列为被告;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本⼈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列为被告。对同⼀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其他异议⼈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债权⼈对其他债权⼈的债权有异议的,提起诉讼时,债务⼈的诉讼地位,《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
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的诉讼地位,没有争议的是债务⼈的诉讼地位。《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2011年修订版)》⼀书中,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释义指出:“债权⼈起诉的,包括债权⼈对债权表是否记载⾃⾝债权及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他⼈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两种情形均可以将债务⼈列为被告,管理⼈代表债务⼈进⾏诉讼。对他⼈债权有异议的,被记载的债权⼈可以作为第三⼈参加诉讼。”最⾼⼈民法院制作的《⼈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书样式(试⾏)》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审⽤的民事判决书(⽂书样式97)的说明中规定:“原告是其他债权⼈时,被告为债务⼈和相关债权⼈。”笔者认为,《破产法解
释(三)》第9条表述为“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他⼈债权有异议的”,是⼀种“简称”,因为债权必然对应债务,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他⼈对债务⼈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的⾦额、性质等)有异议,债务⼈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宜列为被告。
(三)债务⼈提出异议时诉讼代表的确定
ppt版式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是能够通过诉讼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是谁可以代表债务⼈提出异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明确。
管理⼈代表债务⼈诉讼也好,代表债务⼈管理财产也好,都是为了使债务⼈财产最⼤化的⼿段。不能说,此时管理⼈就是债务⼈,⽆论对内对外,管理⼈说的就是债务⼈的意思。北京⾼院、江西⾼院都规定,“债务⼈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由债务⼈的原法定代表⼈作出。债务⼈的原法定代表⼈未参加债权⼈会议,亦未委托代理⼈参加债权⼈会议的,视为债务⼈⽆异议。”《破产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规定,“债务⼈起诉的,由债务⼈的法定代表⼈作为诉讼代表⼈,如债务⼈的法定代表⼈⽆法履⾏职责的,债务⼈的股东可代表债务⼈参加诉讼。”但最终这部分内容被删除了。
对于债务⼈有异议的意思表⽰,是否⼀定得由原法定代表⼈作出,尚有疑问,尤其是在原法定代表⼈不是股东、是⼩股东时,⼤股东能不能对此提异议?对于这些问题,实务中有不少有益的探索。如川⾼法〔2019〕90号解答规定,“如债务⼈以⾃⼰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
许债务⼈的法定代表⼈、股东、出资⼈、董事、监事等代为⾏使债务⼈权利,以⾃⼰的名义代表债务⼈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列为被告,管理⼈列为第三⼈,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筹措向⼈民法院预先缴纳。”笔者认为,四川⾼院的规定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精神,有法律基础,体现了司法智慧,值得借鉴。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诉讼请求的规范与提炼
(⼀)债权⼈不能要求撤销管理⼈作出的审查意见书
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起诉要求撤销管理⼈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书》。笔者认为,该诉讼请求不规范,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使权利。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就是申报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申报的债权⽆论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应当登记⼊册。对管理⼈审查认为成⽴和不成⽴的债权,均应编⼊债权表。债务⼈、债权⼈提出异议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管理⼈向债权申报⼈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书》,是管理⼈认定某⼀笔债权是否成⽴的具体理由,是债权表的附件。债权⼈对《债权审查意见书》有异议,就是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申报的债权(不成⽴)有异议。债权⼈只能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不能请求撤销《债权审查意见书》。
(⼆)债权⼈不能起诉要求继续履⾏合同
特殊的情况下,诸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主张继续履⾏合同,交房办证,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按前⽂所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只能是确认之诉,不能是给付之诉。债权⼈如果确实是符合《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消费者,且房屋已经竣⼯,不存在合同法第⼀百⼀⼗条所规定的不能履⾏或不适于继续履⾏的情形,向该债权⼈履⾏,不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为。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作会议纪要》第25条的精神,应当允许债权⼈向管理⼈主张继续履⾏合同。
债权⼈能否通过诉讼的⽅式主张继续履⾏合同?笔者认为,此时继续履⾏合同,实际上财产分配的⼀种⽅式,⽆需通过诉讼的⽅式处理。最⾼⼈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8条规定,担保权⼈向⼈民法院请求恢复⾏使担保权,⼈民法院通过裁定的⽅式,决定是否批准恢复⾏使担保权,不予批准的,担保权⼈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担保权⼈⽆需通过诉讼的⽅式主张恢复⾏使担保权。参照该意见,在购房
刘威 杨若兮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担保权⼈⽆需通过诉讼的⽅式主张恢复⾏使担保权。参照该意见,在购房者的优先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裁定批准继续履⾏的⽅式,要求继续履⾏合同。
综上,如果管理⼈不认可债权⼈享有优先权,或者其他债权⼈对管理⼈认可债权⼈享有优先权有异议,应该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确认债权的性质。法院判决确认其优先权后,管理⼈应按同类债权的处理⽅式进⾏处理,对于债权⼈要求直接判决继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他诉讼请求的提炼
企业破产法第四⼗九条规定:“债权⼈申报债权时,应当书⾯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破产法解释(三)》第6条第2款规定:“管理⼈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期间等情况进⾏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会议核查。”据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少应该体现三⽅⾯的内容:第⼀,债权是破产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强制执⾏期间);第⼆,债权的性质(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第三,债权的数额。
对于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强制执⾏期间,以及债权的数额,⽆需过多评述。⽽破产债权的性质,是审查的重点,因为破产债权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债权的清偿顺序。虽然三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下⾯只有两类四级案由,即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破产债权的性质,显然不⽌职⼯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还有税款债权、社保债权、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建设⼯程优先权的债权、消费者购房户的债权、已经占有租赁物的承租⼈的债权,等等。
管理⼈根据债权⼈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是否是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数额、破产债权的性质进⾏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也应该针对前述内容规范其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当从债权⼈不规范的表述中,通过当庭询问等⽅式,提炼其诉讼请求的实质。具体情形如下:
1.管理⼈认为债权成⽴,确认了债权⾦额,债权⼈对债权的性质有异议,⽐如管理⼈确认为劳务费,⽽债权⼈认为是劳动报酬。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X元的职⼯破产债权。提炼后诉讼请求的实质为:①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破产债权;②债权性质为职⼯破产债权。
2.管理⼈认为债权不成⽴,债权⼈认为债权成⽴,且是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普通破产债权。提炼后诉讼请求的实质为:①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破产债权;②债权性质为普通破产债权。
3.管理⼈认为债权不成⽴,债权⼈认为债权成⽴,且是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元的优先债权(税收债权、社保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提炼后诉讼请求的实质为:①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破产债权;②债权性质为税收债权(或社保债权,或对特定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炼诉讼请求时还需要两点:
其⼀,⼀般情况下,债权⼈资格与债权数额本⾝具有不可分离性,正是基于享有⼀定债权数额,才能取得债权⼈资格。债权⼈仅起诉要求确认其债权⼈⾝份⽽未要求确认债权数额,缺乏正当事由和法律依据,应当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其⼆,部分债权⼈会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其清偿顺位,如购房者要求确认其清偿顺序在抵押权⼈之前。这种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债权性质。⼀般情况下,债权性质确定了,清偿顺序也就确定了,如有担保的债权针对担保物,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是对于特殊情况,如房地产企业中,哪些购房者权利优先,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如果管理⼈已经在债权审核⽅案中确定了清偿顺序,且该⽅案经债权⼈会议表决通过或者法院裁定认可,或者法院已经通过公布《审理规程》等⽅式,确定了不同种类的购房⼈的权利顺位,债权⼈⽆权就清偿顺位再提起诉讼。如果管理⼈没有明确清偿顺序,法院应当要求管理⼈制定相应⽅案,不宜直接在判决中确定清偿顺位。
四、其他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相关的问题
(⼀)管理⼈的代表权限问题
郎的诱惑 歌词管理⼈有权判断对债权⼈申报的债权是否成⽴,举轻以明重,管理⼈作为债务⼈的诉讼代表⼈,当然享有对事实的⾃认以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当管理⼈认定债权⼈申报的债权不成⽴时,其他债权⼈不会对此提出异议,该债权⼈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纠
有观点认为,当管理⼈认定债权⼈申报的债权不成⽴时,其他债权⼈不会对此提出异议,该债权⼈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后,如果管理⼈与该债权⼈进⾏调解,势必影响其他债权⼈的利益。据此,认为管理⼈不宜进⾏调解。如川⾼法〔2019〕90号解答中规定:“管理⼈参加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的,应特别注意管理⼈的权限范围。管理⼈对事实的⾃认以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超越职权,不得损害全体债权⼈利益。对于诉讼案件,必要时⼈民法院可予以释明,对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原则上不进⾏调解,⽐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民法院要慎重使⽤以调解书确认债权的⽅式。如管理⼈在诉讼过程中对原未认可的破产债权予以认可时,⼈民法院可在释明后由原告撤诉,通过管理⼈修改债权表后重新提交债权⼈会议核查。”该规定体现了四川⾼院的司法智慧。管理⼈认可的,由原告撤诉,管理⼈修改债权表。其他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起诉。但这种操作,难免⼀厢情愿,⼀是作为原告的债权⼈是否同意撤诉,还在两可之间。⼆是不论调解还是判决,其实都存在影响其他债权⼈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后,管理⼈可以向其他债权⼈通报该情况,其他对该债权是否成⽴有异议的⼈,可以第三⼈⾝份参加诉讼。
(⼆)诉讼费应如何收取的问题隔离霜防晒霜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诉讼费,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是该诉讼费是否属于破产费⽤。⼆是应按标的收费,还是按件收费。
1.相关诉讼费是破产费⽤
⼀种观点认为,个别债权⼈因其债权异议⽽发⽣诉讼的费⽤,不是为债权⼈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进⾏期间应当依照规定⽀付的费⽤,不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另⼀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包括管理⼈以破产企业名义应诉⽽发⽣的各项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破产企业败诉应承担的诉讼费⽤,是为全体债权⼈利益⽽产⽣,属于破产费⽤。
笔者认为,管理⼈否认债权成⽴,债权⼈对其他债权提出异议,都是为了避免破产企业债务不当扩⼤,因此⽽产⽣了诉讼费⽤,是为了全体债权⼈利益,应当属于破产费⽤。
2.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及负担主体
案件受理费在⼀定意义上具有调节诉讼的作⽤,增加败诉成本,既能够减少滥诉情况的发⽣,也能够有效督促管理⼈尽职审查债权,及时实现破产债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0条最终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汤灿个人资料但有⼀种特殊情况值得思考,即债权⼈在申报债权时,并不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经管理⼈提醒,也
没有补充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却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成⽴的。此时,债权⼈有明显的过错,如果仍坚持由败诉⽅即破产企业承担诉讼费,于债权⼈⽽⾔,是“损⼈不利⼰”;于破产企业⽽⾔,是“⽆妄之灾”。
本⽂建议参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40条的规定,由债权⼈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先,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债权⼈申报债权,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债权⼈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以证明债权成⽴,进⽽补充提交证据,债权⼈补充提交证据,管理⼈对该笔债权⽆疑要重新进⾏审查。补充提交证据与补充申报债权性质上相似、结果上相同。补充申报⼈要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补充提交证据的债权⼈承担重新审查的费⽤有合理性。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审查,是管理⼈的法定职权。管理⼈是法院指定,管理⼈的⾏为具备“准司法”性质。债权⼈向管理⼈申报债权,不能“藏着掖着”,允许债权⼈申报债权时“有所保留”,会使管理⼈审查债权的制度沦为虚设。债权⼈向管理⼈申报债权时未举⽰证据,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向法院举⽰新证据,⾏为性质与在⼀审中不举⽰证据,在⼆审、再审中举⽰新证据雷同,增加的诉讼费⽤应该由该债权⼈负担。
主编 | 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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