虾尾怎么做好吃>郑爽直播情绪失控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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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迎宾路196号。如何洗葡萄
东华帝君的真身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朱怀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倩因与被上诉人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婕,被上诉人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倩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案中均提交了王倩出具的王蕊的身份证明,证明记载“王蕊一直被临邑县××购物中心借调为苹果手机导购员,其与朱传明的手机购销行为,均代表临邑县××购物中心的行为”。故,该聊天记录中所证明的是朱传明与临邑县××购物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信业公司无关,朱传明并不拖欠信业公司手机款,故,信业公司主张的王倩是为朱传明偿还欠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即使朱传明与信业公司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倩也从未向信业公司表示过要替朱传明偿还欠款,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王倩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王倩;3.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一行“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朱传明存在较为频繁的业务往来,二人在聊天中确认手机的型号、数量及价格,朱传明并未告知被告购买人系原告,被告向朱传明交付手机后催款时朱传明将原告的转账作为支付凭证出示给被告”。该段“本院认为”,依据的是信业公司提交的朱传明与王蕊的聊天记录,可是王蕊已被借调到临邑县××购物中心工作,其二人的聊天内容仅事关购物中心(信业公司自己出具的王蕊身份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也就是说,王蕊向朱传明催要的欠款是购物中心的债权,不是本案信业公司的,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实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4.一审驳回王倩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偏向信业
公司,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既然认为王倩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信业公司也否认与王倩之间有买卖合意,那么就应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倩向信业公司支付的115800元是手机款,双方之间除了该笔款项再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或经济纠纷,法院也没有采信信业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是王倩替朱传明偿还债务的观点,那么信业公司收取的115800元手机款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王倩。可是,一审法院却对该款项在判决中既未加以评判也未作以处理,在信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王倩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偏向信业公司,严重违背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从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王倩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快递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可是一审法院在信业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却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王倩举证不能,无疑加重了王倩的举证责任,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从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综上,王倩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信业公司反驳证据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倩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七一活动主持词
信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请求。信业公司与案外人朱传明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王倩并没有任何的参与行为,对于手机的品牌、型号、总价格,是信业公司与朱传明合意所形成。朱传明并不是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信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相关文件,不足以让王倩认为朱传明的行为为表见代理。王倩在2021年8月30日下午14点40多分的付款115800元和10万元,均发生在朱传明与信业公司合意偿还赊销手机款的期间,付款的数额和收款码、账户,均是案外人朱传明告知王倩,即付款不是受信业公司的指示,而是受朱传明的指示。因此,王倩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向案外人朱传明予以主张。具体答辩理由:一、王倩应该对手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倩在上
诉状中主张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不成立。王倩提供的证据为银行交易记录、与案外人朱传明的通话录音。交易记录属于事实行为,并不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交易记录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手机买卖事宜有各自的意思表示并进而就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对于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是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建立,而在本案中王倩并没有就所主张欲购买的苹果手机型号、颜、价格与信业商厦进行过任何沟通。王倩认可的事实是:与案外人朱传明是朋友关系,2021年8月30日王倩想买苹果手机,王倩告知朱传明手机的型号、数量,信业公司的账号是王倩向朱传明要来的,通过手机银行支付15部苹果手机货款115800元,在该次手机买卖关系中没有和信业公司进行任何联系,这说明双方并没有就苹果手机买卖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也就不会产生意思合意,也不会产生苹果手机买卖合同关系。朱传明与王倩的录音产生于本案一审2022年1月16日开庭后,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菅吉永与朱传明的电话录音中,朱传明讲其下游客户因该他,信业公司没有理由,因此录音没任何证明效力。二、双方没有形成任何手机买卖关系,谈不上双方存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根据王倩一审提供的工作人员王蕊与案外人朱传明之间的聊天记录,朱传明是华为公司德州低值易耗品包括哪些
区域的经理,不是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传明在2021年8月5日主动加王蕊为好友,想从信业公司处购买苹果、荣耀等品牌手机向其下游客户分销。当时商谈的付款方式及后来实际购买流程是朱传明首先向导购员王蕊询问信业公司现存的苹果手机的型号、价格,向王蕊报送所购买手机的型号、价格、数量(见聊天记录第1-6页),王蕊根据信业公司当时的政策,向朱传明说明可以赊购手机,回款时间可以为三天,当然朱传明后来的付款时间延长后多于三天(见聊天记录第7页),王蕊根据朱传明的指示向朱传明的下游客户邮寄手机(见聊天记录第8页)或者朱传明自行去信业公司处拿所赊购的苹果手机(见聊天记录第36页、第38页、第46页)。朱传明在拿走赊购的苹果手机或者让王蕊将赊购的苹果手机邮寄给朱传明指示的人员后,朱传明根据与王蕊的对账情况,通过扫描信业公司收款码的方式(见聊天记录第10页)分批支付已赊购的手机款。朱传明付款情况(见聊天记录第17页、18页、19页、20页、第29页、第30页、31页、第39页等),以上是朱传明扫描信业公司收款码付款成功的截图。信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包括王倩在内的人员邮寄案涉纠纷以外手机的行为,是信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朱传明就赊销手机的型号、价格、总价款达成一致后,根据朱传明指示履行与朱传明手机买卖合同给付手机义务的行为,与王倩无合同关系。三、朱传明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朱传明是华为公司德州区域的经
理,不是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传明手中并没有信业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等表明可以让王倩相信有权代理信业商厦的证据,因此朱传明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四、王倩在本案中向信业公司付款115800元及向临邑县××购物中心付款100000元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发生在案外人朱传明与信业公司工作人员王蕊达成合意,朱传明偿还赊销手机欠款438000元期间。1.王倩一直主张与信业公司存在手机买卖关系,也就是说王倩单方认为没有付错款,因此也就排除了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可能性;2.信业公司的证据证明,信业公司与案外人朱传明存在手机买卖关系,朱传明与王倩存在手机买卖关系。王倩在2021年8月30日下午14:44分向信业公司付款115800元及14:40分向临邑县××购物中心100000元的行为是受朱传明指示的付款行为,根据朱传明与王蕊的还账合意,就是朱传明偿还欠款438000元的行为,朱传明与信业公司是否有债务、债权关系,及朱传明是否已经清偿了与信业公司、临邑县××购物中心,与王倩无关。至于王倩是否受朱传明的民事欺诈,与信业公司、临邑县××购物中心无关,王倩应向朱传明另案主张。需要说明的是,王蕊是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借调至临邑县××购物中心工作,案涉手机是王蕊从信业公司处及临邑县××购物中心统一备货和发货的,信业公司与临邑县××购物中心进行相互结算不影响案外人朱传明偿还2021年8月31日前手机欠款438000元的行为,也不影响王倩向朱
传明另案主张的权利。因为案涉手机款债务,朱传明在2021年8月31日下午15:18分前已经清偿完毕(不包括朱传明在2021年8月31日后的赊欠手机欠款),信业公司、信业商厦购物中心不会就案涉苹果等手机货款再在朱传明已经偿还的438000元范围内再向朱传明主张,也不会再向包括王倩在内的朱传明下游客户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