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杨雪晴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观看烟花爆竹至少距离【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芳熊艳杨叶玲 
【文书类型】杨丽萍豪宅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杨雪晴 
【当事人】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杨雪晴 
【当事人-个人】杨雪晴 
【当事人-公司】教师节快乐简单的祝福语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卜诗成 
【代理律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如何训练表达能力二审维持原判  空调用电计算
【原告】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杨雪晴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雪晴是否是被上诉人占道堆放的施工材料绊倒;2.本案杨雪晴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参与度因果关系;3.上诉人应否对杨雪晴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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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雪晴是否是被上诉人占道堆放的施工材料绊倒;2.本案杨雪晴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参与度因果关系;3.上诉人应否对杨雪晴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杨雪晴是否是被上诉人占道堆放的施工材料绊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杨雪晴为主张其被上诉人的施工材料绊倒,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杨雪晴受伤后王莉莉用杨雪晴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事后杨雪晴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保亮的聊天截图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曾丽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亦相吻合,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杨雪晴系被上诉人占道堆放的施工材料绊倒受伤。上诉人主张杨雪晴的损伤与上诉人占道堆放的施工材料无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杨雪晴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参与度因果关系    上诉人主张杨雪晴有严重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和既往病史,本案杨雪晴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参与度因果关系。本案中,杨雪晴被上诉人占道堆放的施工材料绊倒造成其右侧股骨颈头下骨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杨雪晴受伤部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骨折伤,且上诉人主张的杨雪晴的个人体质状况与事故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杨雪晴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参与度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杨雪晴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在施工道路进入通道的两端均设置了比较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当对杨雪晴的损伤承担赔偿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占用公共道路堆放施工材料导致杨雪晴绊倒受伤无论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事发黄家塘路段因“洗面整容”项目半封闭施工,该路段北通文化宫路、南连北京路,两端路口处虽设有警示标志,但本案事发施工地处于事发路中段,上诉人应在其施工地点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提醒路人注意,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杨雪晴在光线充足的中午,在自家附近明知处于改造阶段的街道行走,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疏忽大意被绊倒受伤,自身亦存在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2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了黄家塘通道“洗面整容”工程中的商铺广告店招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沙市区黄家塘。2020年1月13日,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沙市区架设脚手架,放置施工所需型材、店招等,为该街道旁的沿街商户商户安装店招。同日13时40分许,杨雪晴步行至该街道“小王龙抄手”店铺门前路段时,被绊倒受伤。杨雪晴受伤后,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亮将杨雪晴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杨雪晴共计43天,花费医药费24554.47元,护理费901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头骨折;2.类风湿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复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每月返院复查一次,术后3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可下床负重活动。2.生活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再次外伤等。杨雪晴出院后继续复查,花费医药费357元,购买残疾辅助用具支出1205.26元。2020年8月6日,杨雪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费、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雪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9月4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
雪晴于2020年1月13日因意外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与后续费捌仟元;3.伤后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杨雪晴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事故发生后,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向杨雪晴支付费用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占道施工,并在道路旁放置施工材料,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提醒路人注意其负有施工地点安全保障义务。现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杨雪晴系自身疾病所致摔倒,故应对杨雪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当时为2020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当时天气晴朗,能见度好,杨雪晴作为成年人,在自家附近熟悉的街道上行走,且明知该街道处于改造阶段路况复杂,更应审慎注意,但其因疏忽大意行走过程中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杨雪晴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对杨雪晴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杨雪晴主张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249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费8000元
、护理费2152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5.26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39738.73元。关于杨雪晴主张获赔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雪晴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为证,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雪晴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雪晴的请求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杨雪晴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2738.73元。上列损失,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杨雪晴85643元的责任(142738.73元×60%),扣减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1000元,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实际赔偿杨雪晴74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雪晴74643元;二、驳回杨雪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杨雪晴负担1282元、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曾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对该询问笔录,杨雪晴无异议,湖北启韵传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曾丽是杨雪晴的,杨保亮是在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杨雪晴住院时,曾丽准备直接刷医保卡,医院工作人员说暂不能刷医保卡,医保科需要先调查,曾丽
郑希怡个人资料
就要杨保亮垫付,这种情况下垫付了11000元,至于说的保险报销的事,公司也没走保险理赔程序。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