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3期(总第43期)
刘谦为什么被封杀2008
年第三期
会计专业的就业前景和方向东南传播本期策划—
热点研讨【内容提要】“门”事件让人们再一次把目光聚集到网络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上,网络时代的名誉侵权案具有区别于传统侵权案件的特殊性。面对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遭遇新的挑战。网络侵权案件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网民如何避免侵权等都是需要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门”网络名誉侵权
2007年年关,中国互联网上发生了一起具有震撼力的
事件———“门”事件。香港艺人陈冠希及多位女艺人的不雅隐私照被人放到了互联网上,引起社会一片哗然。有人兴奋,有人气愤,也有人悲伤。这些照片中都有哪些艺人、照片如何不雅,这都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笔者所关注的是这一事件所凸显的法律问题,即互联网时代的名誉侵权问题。
在这起沸沸扬扬的网络事件中,人们纷纷谴责照片中的当事人,但实际上他们也是受害者。这些照片所记录的行为虽然违背了正常的道德规范,但这只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如果别人任意公开传播,并造成照片当事人的名誉受损,就构成了侵权,问题也就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虚拟的网络中,公民的名誉权都应受到保护。特别是在网络时代,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遇到了新的挑战,形势更加严峻、要求更为迫切。“门”事件再一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网络时代的名誉权保护刻不容缓。
网络名誉权的内涵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
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①我国
《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
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有对公民的名誉权进行保护的规定。
另外,由于我国宪法没有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民法通则也没有直接提出隐私权的有关条文。司法解释上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侵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追究民事责任。所谓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
和个人生活自由的权利。
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指出:“对未经他
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所以本文将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一并以侵害名誉权看待。在“门”事件中,照片的当事人恰恰是因个人隐私未经同意被他人公布致使名誉受损、名誉权遭到侵害。
好声音魏雪漫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受害人难以及时发现侵权行为网络以信息的海量性著称,网络上每时每刻都会有大量的信息产生,要从这些信息里及时发现、到行为人的侵权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都是在该信息于一定范围内传播后才会发
现。而在网络论坛里,网民发布的信息随时滚动、
更新,如果网络服务商没有特意采用技术措施留存档案,侵权行为就难以取证,受害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护。
损害事实更为严重网络信息传播具有高速度性,其传播速度要大大快于传统的传播媒介。加上网络的自主性,网民可以自由复制粘贴或者直接链接侵权信息,这就导致这些信息在网络虚拟环境和社会现实环境中以网状形式迅速散
播,致使损害后果难以估量。
“门”事件一开始,照片便被从“门”事件
看网络时代的名誉侵权乐器有哪些
文/仲婷婷
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虚拟的网络中,公民的名誉权都应受到保护。特别是在网络时代,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遇到了新的挑战,形势更加严峻、要求更为迫切。“门”事件再一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网络时代的名誉权保护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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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创新理论探索创新实践DONGNANCHUANBO本期策划———热点研讨
网民疯狂转载,直到警方介入,事情才稍有收敛。但有的网民已经把照片下载下来并私下流传,这无形中又使得损害事实不断严重化。
行为人难以查确认我国的网络论坛大部分不要求实名登记,网民用虚假的信息登记、发帖、转帖,受害人难以及时查证言论发布者的真实信息。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BBS)服务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
张晋佑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如果受害人在档案留存期之后提起诉讼,就难以到信息的直接发布者。
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
非诚勿扰孟雪微博传统的侵权案涉及行为人和受害人两方。然而,在网络环境下,侵害名誉权除了与行为人、受害人有关外,还牵涉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为人即言论发布者的责任认定是明确的。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声音。
我国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把互联网服务者对于他人上网的内容(BBS、个人主页等)注意义务界定于“明显责任”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即9种情况,包括侮辱、诽谤)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在西方国家,一般将信息流动过程中的当事人分为两类:发布者和传输者。发布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发布信息的人或机构,比如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传统媒体;传播者是指在不知信息内容违法的前提下,消极地、原封不动地对现有信息继续传播的人或机构,如书店、报刊厅、图书馆等经营者。两者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③发布者对信息在社会上流动之前有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能
够预料到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应与信息内容的提供者一起承担责任。而传统的信息传播者不可能对其出售、出租或出借的大量书籍进行事前检查,并且也没有相关的编辑权,所以只要不被证明是主观故意或过失,则不要求其对所传播的内容负责。
由此可以看出,对发布者与传输者的划分是就各自的把关程度而言的。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及网络虚拟空间管理者的把关程度则介于上述的发布者与传输者之间。他们无法事先把关,但却可以事后编辑。所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管理者的责任认定具有特殊性。毫无疑问,网络虚拟环境的管理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把关人”,他们对于信息的发布时间、方式都无法事先预知,也无法事先管理,只有在信息发布后才行使一定的义务,故对其责任认定应以“合理时间”为尺度。所谓“合理时间”,是指信息发布前管理者不承担注意义务,在信息发布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管理者必须承担筛选、鉴别的职能,如果超过合理时间没有及时“过滤”,则对违法信息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④但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这仍是有关部门需继续关注之处。
在“门”事件发生后,北京网络媒体协会(BeijingAssociationofOnlineMedia)曾发表了一份声明,对网易、新浪和搜狐等中国网站倡议用户抵制“”传播的做法予以高度评价,同时,对中国最大的网络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公司(Baidu.comInc.)提出批评。声明指出,在北京网络媒体已经行动起来共同抵制“”传播后,百度网仍未进行有效封堵、屏蔽,且多加辩解、拖延。该协会责成百度网就此向社会公开道歉。
网民个人如何避免侵权
实际上,网民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言论是无可厚非的。这也正是网络区别于传统传播媒介的优秀之处。民众利用互联网获得话语权,这是好事。上亿网民的加入为我国公共言论平台的构建和整体社会民主的形成奠定了强大的基础。但是,孟德斯鸠说过:“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网络上的自由并不是没有疆界的自由,真正的网络自由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有责任的自由。
网民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和图片以及视频要慎重对待,应尽量避免将这些信息公开。如果在网络上遇到此类信息,不要转载或下载,不要成为侵权信息的传播链。如果遇到侵权后果比较严重的应尽早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二,确保言论的真实性,客观地描述事实。不管是整体的真实还是细节的真实,都需得到保证。真实是言论的生命。如果发表的言论具有虚构的成分,对言论对象的名誉造成侵害,那么言论就属于诽谤,构成侵权。第三,尽量控制自己的情绪。网民可以在言论中发表自己的看法,对不道德的现象加以评论、批评,但却不允许对言论对象施加言语侮辱。无论言论是否属实,只要言论中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
当然,对于目前我国互联网上不断出现的侵权案件,我们也不必太过灰心。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美国媒体界在由精英专有转向平民化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的整体文明水平不高、民众的民主素养尚未得到培养,导致报纸的粗俗化走在民众的自由化之前,早期的美国报业迅速流向了滥用自由的弊
端,让早期美国传媒变成了一个充满恶意中伤、人格侮辱的污秽之地。但随着各方意识到这一状况的危害,传媒业的整体面貌逐渐改观,终于成为民主的象征。这一改变,依靠的不是行政命令的强压,也不是道德精英的疏导,而是民主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全民民主素养的提高。”⑤近日,红网、半岛网、华声国际传媒网、腾讯网等13家网站联合发出《抵制陈冠希“门”事件不雅照片传播的倡议书》,呼吁网络媒体、网民、传媒从业者等共同抵制“门”不雅照片传播。此后,内地40多家网站纷纷响应,迅速加入抵制行列并积极引导网上舆论,充分体现了网络媒体、传媒从业者等的社会职责。我们相信,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民主的进一步发展,网络侵权现象一定会得到改观。
①②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326、368页
③王迁:《论BBS法律管制制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
学院学报》1999年第01期,第77页
④吴瑛:《虚拟空间的隐私侵权责任与言论自由保障》,《新
闻大学》(2001),第42页
⑤石长峰:《“网络暴民”,劣根之痛》,《东北之窗》2006年
第16期,第39页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
(责任编辑:李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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