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杰、梁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520给女朋友的话
【审理法院】温玄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1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
【审理法官】范冰冰绯闻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杰;梁小琴;梁天松;陆坤玲;卢淦
【当事人】姚杰梁小琴梁天松陆坤玲卢淦
【当事人-个人】姚杰梁小琴梁天松陆坤玲卢淦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中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李应华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卢伟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李妮容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中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李应华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卢伟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李妮容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凯中李应华卢伟李妮容
【代理律所】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油化工生产技术姚杰;梁小琴
【被告】梁天松;陆坤玲;卢淦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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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梁小琴与卢淦于198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经原告梁天松、陆坤玲申请,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卢淦名下的坐落于广西平南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xxx)字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
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提供了《借条》、短信记录以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而上诉人提出本金只有55.22万元,其余的还包括46176元利息和40万实际未发生的借款,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55.22万元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明本金是10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自认借条100万元中包含了1万元利息,一审法院抵扣后认定本案本金为9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查询审判系统,在全市法院内以梁天松、陆坤玲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不超过5件,不符合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超范围审理并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梳理案件的来龙去脉,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不属于超范围审理。另外,上诉人主张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卢俊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卢俊宏已
经对其转账行为作出明确说明,案件事实不存在不明确的情况,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0元,由梁小琴、姚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1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小琴、姚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梁天松、陆坤玲借款,梁天松于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329155元给梁小琴,具体转账日期及金额如下:2009年9月4日转账55000元,2010年8月23日转账1155元、2011年9月6日转账50000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20000元、2012年2月22日转账3000元、2012年5月5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2年6月27日转账100000元。该期间内,梁小琴、姚杰转账还款159000元给,具体转账日期及金额如下:2009年10月2日转账40000元、2009年10月6日转账17500元、2012年7月1日转账3000元
、2012年8月5日转账95000元,2012年10月11日转账3500元。 梁天松、陆坤玲与梁小琴、姚杰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出借给梁小琴、姚杰的款项为55.22万元,具体转账日期及金额如下:2013年3月2日转账15000元、3月18日转账100000元、7月16日转账67200元、8月3日转账70000元、8月4日转账200000元、8月6日转账100000元。 2013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梁小琴、姚杰出具《借条》给梁天松、陆坤玲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天松、陆坤玲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息4分/元/月计算,借期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先付息后用款的方式进行,2013年9月份的利息为40000元,2013年9月份的利息必须在2013年8月份内交清,逾期则按翻倍利息+滞纳金收取,即9月份应收利息40000元,如果逾期则翻倍利息并按拖延时间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加收滞纳金,如:2013年9月份的利息应该在2013年8月份内交清,如果拖延到2013年9月10日交,拖迟了10天,则应交利息:40000×2+40000×2×0.08÷30×10=82133.33元。10月、11月、12月……,按照9月份的方式进行。以上借款本息一起还清截止日期:2014年8月9日止,到期无条件一次性本息还清。(本借条一式两份,梁天松、陆坤玲和梁小琴、卢淦各存一份。) 2015年10月前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无法完全显示对方户名及账号。梁天松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的100
万元是由本金、现金、利息构成,其中利息为1万元,该1万元利息系按2分息计算得来,并主张本案借款系从2005年累计得来。 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梁小琴、姚杰共还款840930元给原告(详见附表),其中2013年11月15日的43000元、2014年1月17日的45000元系梁小琴的儿子卢俊宏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卢俊宏向法院出具《说明》,称该两笔款项系其替梁小琴归还给梁天松的借款。 2018年2月15日至5月27日,梁天松多次给姚杰称本金为100万元、利息200多万,本息共300多万,要求姚杰还款。8月3日,梁天松分别给梁小琴和姚杰,主要内容为:今天和他们结算数据如下,小琴和姚杰共欠本金100万,欠利息4461027元,数据已发到小琴,如有错漏今天给信息我。梁小琴、姚杰未予回复。9月24日,梁天松姚杰催款,姚杰回复称:追不到钱,又出事了,正在想办法,能追得回来足够比(给)你的,放心吧,现在实在没办法。
琼瑶向继子女道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天松、陆坤玲与梁小琴、姚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梁小琴、姚杰辩称仅借到原告55.22万元、2013年3月1日前的借款已还清,原告认为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99万元、系从2005年开始累计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出土木三班陈同学
借给梁小琴、姚杰的款项为55.2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转账借款给梁小琴、姚杰的款项为329155元,而根据现有证据,梁小琴、姚杰于该期间还款的金额为159000元,即梁小琴、姚杰于该期间还款的金额小于原告出借的金额,因此,梁小琴、姚杰辩称2013年3月1日前的款项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而由于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无法完全显示交易对方户名及账号,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从2009年起转账给梁小琴、姚杰的款项已达881355元,梁小琴、姚杰辩称仅借到原告55.22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足证据、合理说明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法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最初的借款本金为99万元。梁小琴、姚杰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还款840930元给原告,其中2013年9月30日还款的3.7万元中的1万元,应抵扣借条100万元所含的利息1万元。原告认为卢俊宏转给原告的两笔款项是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
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梁小琴、姚杰已还部分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已还款项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应当抵扣本金,对未还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梁小琴、姚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6037.98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36321.79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件),折合月利率2%为357547.86元。因此,梁小琴、姚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36037.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57547.86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936037.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关于卢淦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梁小琴以个人名义借款99万元,已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卢淦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淦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小琴、姚杰偿还借款本金936037.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57547.86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936037.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天松、陆坤玲;二、驳回原告梁天松、陆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小琴、姚杰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梁天松、陆坤玲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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