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新: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有关时限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
回避
第⼆⼗⼀条对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起⼆⽇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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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六条送达法律⽂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并由被处罚⼈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除本款第⼀项规定外,作出⾏政处罚决定和其他⾏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并由被处理⼈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内送达。
当场处罚备案
第三⼗九条 适⽤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民警察⼀⼈作出⾏政处罚决定。
⼈民警察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四⼩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上作出⾏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四⼩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当场实施⾏政强制措施的报告
第五⼗六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察应当在⼆⼗四⼩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报告,并补办批准⼿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由的⾏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即报告,并补办批准⼿续。公安机关负责⼈认为不应当采取⾏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即解除。
继续盘问
第五⼗七条为维护社会秩序,⼈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员,经表明执法⾝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境管理的嫌疑⼈依法适⽤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批准。
继续盘问的时限⼀般为⼗⼆⼩时;对在⼗⼆⼩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四⼩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且在⼆⼗四⼩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四⼗⼋⼩时。
受案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四⼩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即⼝头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对⼝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告知,但因没有联系⽅式、⾝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法书⾯告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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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为,适⽤前款规定。
询问查证
第六⼗九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时;案情复杂,违法⾏为依法可能适⽤⾏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四⼩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
第九⼗七条办案⼈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起五⽇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和被侵害⼈。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告知违法嫌疑⼈和被侵害⼈。
违法嫌疑⼈或者被侵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起三⽇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重新鉴定。同⼀⾏政案件的同⼀事项重新鉴定以⼀次为限。
当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摩的组词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进⾏重新鉴定: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鉴定机构、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的;
(四)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起的三⽇以内书⾯通知申请⼈。
先⾏登记保存
第⼀百⼀⼗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
先⾏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及其他⼈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动解除。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
第⼀百⼀⼗⼆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三⼗⽇;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告知当事⼈,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告知当事⼈。
听证的告知、申请、受理、举⾏
第⼀百三⼗⼆条对适⽤听证程序的⾏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拟作出的⾏政处罚和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
第⼀百三⼗三条违法嫌疑⼈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内提出申请。
第⼀百三⼗四条违法嫌疑⼈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百三⼗五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的要求不符
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百三⼗六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听证的七⽇前将举⾏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并将举⾏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
第⼀百三⼗七条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起⼗⽇内举⾏。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
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百六⼗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受理之⽇起不得超过三⼗⽇;案情重⼤、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办理其他⾏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鉴定的期间,不计⼊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法作出⾏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百六⼗⼋条 对违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政处罚,因违法⾏为⼈逃跑等原因⽆法履⾏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式予以告知。⾃公告之⽇起七⽇内,违法嫌疑⼈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政处罚决定。
被侵害⼈送达
第⼀百七⼗⼆条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起⼆⽇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再次调解
第⼀百⼋⼗三条调解⼀般为⼀次。对⼀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次调解后的七个⼯作⽇内完成。涉案财物
第⼀百九⼗条办案⼈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四⼩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员,并办理移交⼿续。对查封、先⾏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四⼩时内,将法律⽂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四⼩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四⼩时内进⾏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四⼩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四⼩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办案⼈民警察可以调⽤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退还财物
第⼀百九⼗七条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在六个⽉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或者公告后六个⽉内,⽆⼈认领的,按⽆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
第⼆百零三条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政处理决定,被处理⼈逾期不履⾏,经催告仍不履⾏,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代履⾏。
代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代履⾏前送达决定书,代履⾏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的理由和依据、⽅式和时间、标的、费⽤预算及代履⾏⼈;
(⼆)代履⾏三⽇前,催告当事⼈履⾏,当事⼈履⾏的,停⽌代履⾏;
(三)代履⾏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完毕,公安机关到场监督⼈员、代履⾏⼈和当事⼈或者见证⼈应当在执⾏⽂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的费⽤由当事⼈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百零六条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不履⾏⾏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的,作出⾏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期限届满之⽇起三个⽉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即执⾏。强制执⾏的费⽤由被执⾏⼈承担。
第⼆百零七条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履⾏义务,催告书送达⼗⽇后被处理⼈仍未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强制执⾏申请复议
第⼆百零九条公安机关对⼈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申请、不予强制执⾏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执⾏、不再执⾏
第⼆百⼀⼗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强制执⾏:
(⼀)当事⼈暂⽆履⾏能⼒的;
(⼆)第三⼈对执⾏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可能对他⼈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执⾏的。
中⽌执⾏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确⽆能⼒履⾏,中⽌执⾏满三年未恢复执⾏的,不再执⾏。
的执⾏
第⼆百⼀⼗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决定,被处罚⼈应当⾃收到⾏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五⽇内,到
指定的银⾏缴纳。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杨坤结婚了吗
(⼀)对违反治安管理⾏为⼈处五⼗元以下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乘车⼈和⾮机动车驾驶⼈处,被处罚⼈没有异议的;
(⼆)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为⼈当场处⼆⼗元以下的;
(三)在边远、⽔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岸,被处罚⼈向指定银⾏缴纳确有困难,经被处罚⼈提出的;
(四)被处罚⼈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的。
对具有前款第⼀项和第三项情形之⼀的,办案⼈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签名确认。
第⼆百⼀⼗六条 ⼈民警察应当⾃收缴之⽇起⼆⽇内,将当场收缴的交⾄其所属公安机关;在⽔上当场收缴的,应当⾃抵岸之⽇起⼆⽇内将当场收缴的交⾄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应当⾃返回之⽇起⼆⽇内将当场收缴的交⾄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收到之⽇起⼆⽇内将缴付指定的银⾏。
第⼆百⼀⼗九条依法加处超过三⼗⽇,经催告被处罚⼈仍不履⾏的,作出⾏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第⼆百⼆⼗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提出暂缓执⾏⾏政拘留申请之时起⼆⼗四⼩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政拘留不致发⽣社会危险,且被处罚⼈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或者按每⽇⾏政拘留⼆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的,应当作出暂缓执⾏⾏政拘留的决定。
对同⼀被处罚⼈,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和交纳保证⾦。
被处罚⼈已送达拘留所执⾏的,公安机关应当⽴即将暂缓执⾏⾏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即释放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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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四⼗⼆条外国⼈具有下列情形之⼀,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有⾮法出境⼊境嫌疑的;大学二本
(⼆)有协助他⼈⾮法出境⼊境嫌疑的;
(三)有⾮法居留、⾮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四⼩时内进⾏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案情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六⼗⽇。对国籍、⾝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查清其国籍、⾝份之⽇起计算。
第⼆百四⼗六条外国⼈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有不准⼊境情形的;
(三)⾮法居留、⾮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员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员,⾃被遣送出境之⽇起⼀⾄五年内不准⼊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