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阳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395号 
【审理程序】演员翁家明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皋怎么读音【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文设;陈紫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当事人】陈文设陈紫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当事人-个人】假面骑士kabuto陈文设陈紫阳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整体衣帽间陈文设;陈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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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非法拘禁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户籍
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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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丰台公安分局对胡春雨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9〕002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31日18时许,胡春雨伙同他人(未到案)在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一瓶小区外对陈文设、陈紫阳殴打并带上车后到丰台区刘家窑桥北公交站,后被民警查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春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八百元的处罚,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不投送拘留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本案中,金国锋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一瓶小区外将陈文设、陈紫阳强行带上车后到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北公交车站的事实,有金国锋、胡春雨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丰台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文设、陈紫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文设、陈紫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文设、陈紫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3:13 
【一审法院查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陈文设、陈紫阳提
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文设、陈紫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陈紫阳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设。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紫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金国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设、陈紫阳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所作京公丰行罚决字〔2019〕00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6行初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30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31日18时许,金国锋、胡春雨伙同他人(未到案)在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一瓶小区外将陈文设、陈紫阳强行带上车后到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北公交车站,后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金国锋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八百元的处罚。
     陈文设、陈紫阳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7年3月31日下午,陈文设
、陈紫阳在北京陶然亭公园欣国律师事务所门口被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副书记陈国跃等人雇佣的黑龙江籍黑恶势力黑保安金国锋、胡春雨等人拘禁和殴打,其强行把陈文设、陈紫阳父子架上一辆×××奥特赛商务车,并抢走陈文设手机、身份证等贵重物品。车辆经过卢沟桥附近,陈紫阳见金国锋、胡春雨车后有一辆辽宁牌警察车,当即用拳头砸碎玻璃跳车报警求救,金国锋、胡春雨等人殴打陈紫阳,直到辽宁牌警车上的警官下车,金国锋、胡春雨等人才停止殴打。陈紫阳告知辽宁警官金国锋等人殴打陈文设、陈紫阳并抢走陈文设的手机和身份证等贵重物品,后辽宁警官要求陈文设、陈紫阳和金国锋、胡春雨等人到北京市就近派出所接受调查。金国锋和同伙驾车挟持陈文设逃跑,辽宁警察驾车追赶没有追上。后经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将该案移交丰台公安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陈紫阳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全身挫伤。金国锋等人随意殴打陈文设、陈紫阳的行为明显构成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丰台公安分局只对金国锋进行行政拘留,降格处罚、徇私枉法,明显属于枉法裁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
被告辩称     丰台公安分局一审辩称:2017年3月31日18时许,金国锋、胡春雨伙同他人(未到案)在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一瓶小区外将陈文设、陈紫阳强行带上车后到本市丰台
区刘家窑桥北公交站,后被民警查获。2017年4月1日,丰台公安分局将陈文设、陈紫阳所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2019年6月29日,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金国锋。此案经丰台公安分局审查,金国锋承认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2019年6月30日,丰台公安分局根据金国锋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丰台公安分局办理金国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陈文设、陈紫阳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期间,金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意见。
     2019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行初38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本案中,金国锋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陶
然亭附近强行将陈文设、陈紫阳带上车后到本市丰台区,后被民警查获,丰台公安分局根据违法情节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文设、陈紫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文设、陈紫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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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文设、陈紫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