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林、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教师节简单的画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黔03行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永方兵冯再军
【审理法官】唐永方兵冯再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林;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
低值易耗品包括【当事人】王小林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小林
【当事人-公司】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小林
朴龙河葬礼【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
林夕为什么被大陆禁【本院观点】参照公安部《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以及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之规定,
对原告毛发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属于是否吸食的证据。参照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禁毒办印发的《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指导原则》说明“类兴奋剂进入脑部速度快,并在脑组织中蓄积。本案被上诉人新蒲公安分局提交的实验室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王小林毛发中“检出甲基(阳性)"。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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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除被上诉人新蒲公安分局提取的王小林的头发长度为“长约1.5厘米"而非约3厘米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
何炅一家三口照片2016【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新蒲公安分局提交的实验室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王小林毛发中“检出甲基(阳性)"。通过对王小林的询问,排除其因疾病摄入可代谢为甲基的药物的可能;王小林也未辩称其存在被诱骗、强迫的情形。依据《
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中“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是科学的、可行的……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还应当结合实际查处情况,排除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现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蒲公安分局认定王小林吸食(甲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王小林2016年因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新蒲公安分局认定王小林成瘾严重,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小林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强戒决定过程中,依法向王小林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等,保障了王小林的程序性权利,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王小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人员样本实验室检测至实验室复检之间的期限不应超出14日,本案中,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实验室检测结论,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实验室复检,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复检结论,因此,被上诉人在实验室复检环节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
第五款“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复检程序上的不当,不影响案件的办理。另一方面实验室复检结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强戒决定的证据,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戒决定的程序合法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公安机关不能单方委托毛发鉴定、一审法院应批准其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0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15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以下简称新蒲公安分局)因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在原告住处将人员曾狄狄查获,将原告一同带到被告办案中心协助调查。被告提取了原告的尿液和离原告头顶部发根端约3厘米的头发。经检测,尿液中(又称、甲基)、呈阴
性。原告的头部毛发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阳性)。同日,原告经被告具备资质的人员认定为成瘾严重。被告将鉴定结果和拟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进行书面告知,原告拒绝签字。2019年8月1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遵市公新禁强制隔离字[201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14日)。 2019年9月27日,被告将提取的原告的毛发送至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检,结果显示送检的检材甲基呈阳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认定为成瘾严重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的"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经社区戒毒后是否吸食了。 原告认为其没有吸食,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以及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
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之规定,对原告毛发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属于是否吸食的证据。参照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之规定,原告毛发检测出甲基呈阳性,被告在排除了原告曾服用过含有甲基的药物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毛发检测前的六个月内吸食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认为曾多次到公安机关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均为阴性,说明并未吸食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禁毒办印发的《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指导原则》说明“类兴奋剂进入脑部速度快,并在脑组织中蓄积。一般在摄入数分钟内即可产生外周和中枢作用。在体内的清除主要通过原形排泄和生物转化两种方式。与甲基可以在服用后20分钟内在尿中出现。在人体的半衰期约为7~11小时,剂量的30%以原型排泄,尿PH值降低时,半衰期缩短。排泄率和排出原型药的量随尿液PH值不同有所差异。碱性尿在24小时中排出率约为45%,其中2%为原型药;而酸性尿24小时排出率约为78%,其中68%为原型药。口服5mg后29小时仍可在尿中检出原型药。摄入体内的甲基大约一半以原形由肾排泄,部分转化成为继续代谢。"在人体的半衰期很快,其通过尿液排出的时间也相对较短。原告于2018年
5月至2019年5月接受尿液检测时,虽然与检测结果呈阴性,只能说明原告在接受检测的近段时间内未吸食。故对原告认为未再次吸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原告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现再次吸食,被认定为成瘾严重人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年,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告知了对原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小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有笔录中均未认可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毛发鉴定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缺乏公正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采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小林、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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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黔03行终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771024150。
法定代表人周正刚,系该分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小林因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行初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15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新蒲
分局(以下简称新蒲公安分局)因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在原告住处将人员曾狄狄查获,将原告一同带到被告办案中心协助调查。被告提取了原告的尿液和离原告头顶部发根端约3厘米的头发。经检测,尿液中(又称、甲基)、呈阴性。原告的头部毛发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阳性)。同日,原告经被告具备资质的人员认定为成瘾严重。被告将鉴定结果和拟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进行书面告知,原告拒绝签字。2019年8月1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遵市公新禁强制隔离字[201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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