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辖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志军颜松喜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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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柳志军颜松喜陈红 
劳动节手抄报内容【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晓玲;田新庭;湖南松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晓玲田新庭湖南松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晓玲田新庭 
【当事人-公司】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广东的大学有哪些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潘晓玲;田新庭;湖南松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各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潘晓婷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由其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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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各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潘晓婷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由其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松本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9:3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松本林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龙山路某某,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662号之二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2民辖终164号会计个人简历范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龙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新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玲。
     原审被告:田新庭。
     原审被告:湖南松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河西珠江南路厂房及附属设施。
     法定代表人:田翀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松本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晓玲、原审被告田新庭、湖南松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6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本林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龙山路某某,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662号之二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各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潘晓婷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由其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松本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颜松喜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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