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厨卫吊顶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5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
【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帅;王爱华;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帅王爱华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帅王爱华
【当事人-公司】葛优主演的电影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路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达
【代理律所】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何琳个人资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马薇薇离婚【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帅
【被告】王爱华;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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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胡歌否认修读导演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帅陪同王爱华共同前往4S店买车,王爱华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的紧急联系人一栏填写为“陈帅",填写“133XX某某某某某某"。庭审中,陈帅和王爱华均认可王爱华购车时,双方关系尚可。王爱华称办理贷款申请时陈帅在场,陈帅称其不在场。结合双方当时的关系和共同前往4S店购车的事实,贷款申请表中填写陈帅姓名及其并不违背常理,陈帅虽然称其不在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陈帅、王爱
华均知晓申请表中的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长安公司表示尽快变更贷款申请表中紧急联系人的信息。陈帅主张要求变更王爱华贷款申请表中配偶“陈帅"信息。该申请表配偶一栏文字被覆盖,经观察,被覆盖的文字与“陈帅"明显不符,故陈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帅主张其因频繁接到与车辆相关的骚扰电话,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导致精神压力巨大,故要求王爱华、长安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陈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的骚扰电话系因王爱华、长安公司办理贷款所泄漏,陈帅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帅另主张因王爱华、长安公司的过错,致使其婚姻出现危机,要求王爱华、长安公司书面道歉。陈帅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0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帅与王爱华一直系合作关系,2019年8月,陈帅与王爱华一起去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东300米的长安汽车的4S店(新兴公司)看车。 2019年8月9日,王爱华与长安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王爱华,贷款人(抵押权人)长安公司,经销商新兴公司。王爱华还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承诺与授权书(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划款授权书。 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除了登记了销售人员姓名、申请人信息、工作信息等内容以外,还显示:“联系人信息紧急联系人陈帅,133XX某某某某XX",该表联系人信息中还有一项配偶姓名,被修正带覆盖,但是从该表背面查看可以看到“陈及帅字的左半部分",帅字并未写完整。 该表借款申请人确认签字为王爱华,王爱华对该签字表示认可,但是提出前面的申请人信息、工作信息、联系人信息都是陈帅写的,不是其本人书写;陈帅提出虽然和王爱华一起去看车,但是王爱华填写该表时其在4S店门口抽烟。 对于该申请表的紧急联系人一栏,王爱华表示申请长安公司予以更改,长安公司亦表示同意其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
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案中,王爱华与长安公司签署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时,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联系人信息紧急联系人陈帅,133XX某某某某XX",陈帅、王爱华均不认可该信息为其本人填写,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陈帅陪同王爱华一起前往4S店购买车辆,现陈帅提出在王爱华填写上述申请表时其在4S店门口抽烟不在现场,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不在场,故法院确定申请表中“联系人信息紧急联系人陈帅,133XX某某某某XX"填写,陈帅、王爱华应该均知晓。该信息填写确有不妥之处,且王爱华、长安公司均同意变更该信息,对于陈帅要求王爱华与长安公司对上述信息予以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根据该信息表上配偶一栏被修正带覆盖,但是从该表背面查看可以看到“陈及帅字的左半部分",帅字并未写完整的实际情况,陈帅提出的该表记载王爱华的配偶为陈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变更的诉讼
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帅要求王爱华、长安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填写该申请表时的实际情况及该申请表的知晓范围、影响程度,对陈帅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陈帅要求王爱华、长安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因陈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为其个人信息被王爱华、长安公司非法提供,对陈帅提出因此导致每天接听数个到数十个与车辆相关骚扰电话,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与工作,因此在精神上承受巨大的压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签署该申请表时的实际情况,对于陈帅要求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爱华、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爱华与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署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联系人信息紧急联系人陈帅,133XX某某某某XX"予以更改;二、驳回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帅提交停车费、加油费发票若干以及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为参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长安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王爱华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爱华、长安公司变更我在长安公司登记的配偶信息和紧急联系人信息,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爱华、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安公司拒绝我查询登记内容是否已变更。王爱华在办理贷款时未征得我同意即擅自填写、提交,导致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给第三方,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及工作。由于长安公司与王爱华的严重错误,导致我的婚姻出现危机,因此其应当书面道歉。我的合理支出,包括误工、交通、通讯等,都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陈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与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5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永平门街某某27-1、28-1、29-1。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校友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帅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华、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爱华、长安公司变更我在长安公司登记的配偶信息和紧急联系人信息,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爱华、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安公司拒绝我查询登记内容是否已变更。王爱华在办理贷款时未征得我同意即擅自填写、提交,导致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给第三方,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及工作。由于长安公司与王爱华的严重错误,导致我的婚姻出现危机,因此其应当书面道歉。我的合理支出,包括误工、交通、通讯等,都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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