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丰玮与深圳前海聚宝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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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丰玮;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丰玮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丰玮 
【当事人-公司】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李健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李健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朱志勋【代理律师】江模国李健 
【代理律所】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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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丰玮 
【被告】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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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刘丰玮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行为人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同一,本案被上诉人系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刘丰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刘丰玮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行为人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同一,本案被上诉人系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刘丰玮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其可以依据其与翼铖公司、袁双等人之间的关系另寻途径解决其与翼铖公司、袁双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刘丰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对犯罪嫌疑人袁双等人意图通过假借将涉车辆质押骗取借款是知情的,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其真实目的确非借款自用,其真实意思也并非与被上诉人建立真正的借贷关系。但刘丰玮这种行为在民法理论属于单方虚假的真意保留行为,对于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聚宝田科技公司而言,刘丰玮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其表示在外的意思即借贷的意思而非其所内心的意思为准,其单方真意保留行为对相对人聚宝田科技公司并不产生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不会仅因其单方真意保留行为而受到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应当根据其借贷行为自身情形进行审查。聚宝田科技公司的前身聚宝田金融服务公司没有取得金融经营资质,其通过合作公司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等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刘丰玮应当将借款本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应当赔偿聚宝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中约定的由刘丰玮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受诉法院选择、检验鉴定机构选择、法律适用等纠纷解决条款,不具有独立性,该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聚宝田科技公司要求上诉人刘丰玮负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刘丰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丰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40000元,并赔偿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刘丰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刘丰玮负担3240元,由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0:11 
【一审法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聚宝田科技公司与刘丰玮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聚宝田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丰玮支付借款140000元的义务,刘丰玮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刘丰玮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于聚宝田科技公司要求刘丰玮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现聚宝田科技公司要求刘丰玮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聚宝田科技公司主张的代理费7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聚宝田科技公司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律师费等由刘丰玮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刘丰玮辩称其是与翼铖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意见,因翼铖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刘丰玮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来源为翼铖公司,故不能证明出借人为翼铖公司,一审法院对于刘丰玮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丰玮辩称其已将借款返还给翼铖公司的意见,因刘丰玮转账支付的对象为袁双,但刘丰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袁双与翼铖公司或聚宝田科技公司的关系,并且刘丰玮与袁双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不能证明其向袁双的转账行为系偿还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对于刘丰玮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刘丰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聚宝田科技公司深圳前海聚宝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刘丰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聚宝田科技公司深圳前海聚宝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刘丰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丰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聚宝田科技公司的前身深圳前海聚宝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田金融服务公司)向上诉人刘丰玮提供质押贷款,是张先平等人利用重庆市翼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铖公司)骗取贷款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建立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金融经营许可,从事专业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
关系因非法而无效。 
刘丰玮与深圳前海聚宝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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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5民终25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某某和合仓储大厦仓储区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71007P。
     法定代表人:梁福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丰玮与被上诉人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丰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被上诉人深圳聚宝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田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丰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聚宝田科技公司的前身深圳前海聚宝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田金融服务公司)向上诉人刘丰玮提供质押贷款,是张先平等人利用重庆市翼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铖公司)骗取贷款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建立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金融经营许可,从事专业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因非法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