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4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5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五一假期2023怎么放假
骚妹【审理法官】周岷
【审理法官】周岷
【文书类型】判决书
项瑾微博【当事人】吴某1;赵某
蛇姬林采缇【当事人】吴某1赵某
【当事人-个人】吴某1赵某
【代理律师/律所】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曾茂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曾茂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玉红曾茂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吴某1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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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某1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问题。经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1购置了数套诉争房屋,而该数套房屋的买卖、贷款、还款等手续都由吴某1一人办理,赵某并不知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赵某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查明了诉争房屋的相关信息,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作处理的财产于法有据。吴某1称其与赵某在婚内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财产制约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审中,上诉人吴某1仍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在婚内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一审法院根据离婚时吴某1未向赵某如实告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购置房屋的情况及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签署双方婚内无共同房产的条款的行为已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形,因而,对上诉人吴某1提出其并未有隐瞒财产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1提出其离婚后偿还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的首付款借款及贷款174705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某1离婚后于2016年7月1日为该房屋还款74705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该诉争房屋的价值及应偿还款项进行核实,吴某1、赵某均一致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9070000元,离婚后吴某1共应还款6430000元,为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补交物业费等费用还需交纳437000元,在减扣上述
费用后,该套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价值为2203000元。上诉人吴某1偿还贷款747050元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应还款6430000元的时间在其后,且上诉人吴某1并未举证证实该1747050元未包含于其应还款的6430000元之中,因而,对上诉人吴某1提出减扣17470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1主张应在向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内减扣位于成都市金牛区0元的问题。根据吴某1提供的其在2012年11月12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吴某1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3780000元的用途为用于吴某1所经营的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其并未举证证实吴某1直接用该贷款支付了上述商铺的购房款,而该商铺款系吴某1婚内一次性购买,无贷款,因而其要求减扣该商铺贷款的主张因无直接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6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0-23 13:35:31
吴某1、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52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何做环保衣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一加7pro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周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因而各自名下的房产应归各自所有,吴某1并未有隐瞒财产的行为;2.一审法院未减扣成都市双流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首付款借款及贷款174705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购房款系吴某1个人贷款而来,故吴某1不应向赵某支付该商铺的补偿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层号商铺、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层号商铺、成都市锦江区街街号单元楼号房屋、成都市双流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房、成都市金牛区、川A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吴某1所有,由吴某1对赵某予以补偿差价款5288070.78元(按照70%比例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吴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赵某与吴某1生育一女吴某2。2016年5月23日,赵某与吴某1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吴某2由赵某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吴某1承担70%,吴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存款为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房屋为夫妻双方婚内无共同房产,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为婚内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于2010年4月11日起至今向外所借债务由吴某1自行承担)。
一审庭审中,吴某1与赵某一致认可结婚后购买了如下房屋和车辆的价值情况:1.成都市金牛区,评估价为1172100元,该商铺系婚内一次性购买,无贷款。该商铺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1172100元;2.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层、号商铺,评估总价为5081900元,该两套商铺均系按揭贷款购买,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2日。离婚后吴某1共计应还款1958000元。吴某1在离婚后支付了两套商铺的契税111191.54元、登记费1100元、物业管理费2322.64元。该两处商铺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3009285.82元;3.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街号单元层号房屋,抵押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9年8月14日。
赵某与吴某1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为2300000元,离婚后吴某1应还款1264998.99元。该套房屋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1035001.01元;4.成都市双流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房,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35年9月10日。赵某与吴某1确认该房屋价值为9070000元,离婚后吴某1共计应还款6430000元,且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补交物业费等费用还需交纳437000元。该套房屋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2203000元。上述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总价值为:1172100元+3009285.82元+1035001.01元+2203000元=7419386.83元;5.川A小型汽车,赵某与吴某1一致认可其价值为135000元,现该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吴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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