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斌、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4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傅敏马雯 
【审理法官】王卫红傅敏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打印机无法打印【当事人】蒋斌;朱婷婷;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武 
【当事人】蒋斌朱婷婷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武 
【当事人-个人】蒋斌朱婷婷李金武 
【当事人-公司】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伟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赵欢欢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胡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伟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赵欢欢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胡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伟赵欢欢胡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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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蒋斌;李金武 
【被告】创造营2020成团7人朱婷婷;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高度盖然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林志颖的老婆陈若仪【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斌应否向朱婷婷支付律师费,评析如下:  本案中,蒋斌出具的《借条》约定“朱婷婷为追索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蒋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双方明确约定由蒋斌承担律师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婷婷主张蒋斌承担律师费有合法依据。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律师代理费是出借人通过聘请律师的方式以诉讼等手段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是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而是基于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据此,原判认定蒋斌应向朱婷婷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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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蒋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5:27 
蒋斌、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99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惠通门路69号2-1-22-5。
     法定代表人:晏礼洪,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335号香颂湾一区第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邱永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斌因与被上诉人朱婷婷,原审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泓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130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朱婷婷对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婷婷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应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判按年利率24%支持了朱婷婷的借款利息,就不应再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婷婷辩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债权人未按照规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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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杰烽伟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杰烽伟业公司支持原判,对于蒋斌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李金武述称,蒋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核中泓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朱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蒋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蒋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蒋斌向朱婷婷出具《借条》,载明蒋斌因开展业务需要,向朱婷婷借款1000000元,蒋斌自愿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若逾期未还款,朱婷婷除了向蒋斌主张债权,有权
直接向蒋斌的债务人收取款项;朱婷婷为追索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蒋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同日,朱婷婷向蒋斌银行转账950000元,蒋斌向朱婷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婷婷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
     2014年8月20日,杰烽伟业公司向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诺特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备注蒋斌个人转款,并加盖杰烽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0日,杰烽伟业公司与诺特公司签订《亚洲森林一期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诺特公司向杰烽伟业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关资料完整的移交给杰烽伟业公司后,履约保证金6个月内无息退还诺特公司,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诺特公司公章,蒋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1月27日,蒋斌向杰烽伟业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载明蒋斌因以诺特公司名义承接杰烽伟业公司的《杰烽伟业·亚洲森林一期》项目施工业务,向朱婷婷借款作为建筑施工业务周转资金。为了保证归还借款本金,自愿承诺用其在杰烽伟业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应收工程款提供还款担保。如果蒋斌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向归还朱婷婷借款本金和利息,朱婷婷即有权持本委托收款书向杰烽伟业公司收取蒋斌应收工程款。请杰烽伟业公司在朱婷婷出示本委托收款书及蒋斌身份证时即在蒋斌应收取工程款的壹佰陆
拾伍万圆整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朱婷婷,该项支付即视为对蒋斌的付款,诺特公司加盖公章,诺特公司行政部员工罗春签字并注明收到此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