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1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理,爱护客运市场秩序,爱护合法经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进展,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治理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和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进展的实施意见»〔皖交运〔2006〕2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刻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汽车。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治理活动。
感恩节暖心简短文案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治理工作。 水浒传主要人物
市、县〔市〕统计调查部门依照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将调查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都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进展规划、都市经济社会进展实际和统计调查部门调查统计情形,并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进展规划、新增运力打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鼓舞、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治理。
引导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舞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治理系统。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出租汽车行业治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治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从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运算。本方法施行前经许可营运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并实行经营权登记制,其经营权使用期限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运算。
本方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投标等公布、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以产权为核心的公司化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并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运算单位,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按单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取得经营权后6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舍弃。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内,能够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连续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重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严峻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连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疫情加油的句子 正能量〔三〕经营期间发生严峻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吊销车辆运营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托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托付治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治理服务合同,并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监制。
安装合同范本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前30日内告明白路运输治理机构。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后10日内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减少出租汽车的,应向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符合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批准的车型,并喷涂统一规定的颜、图案;
〔三〕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等营运标志;
〔四〕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营运价格标准、监督 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私自拆卸与安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唐国强主演的电视剧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安徽省道路运输治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治理方法»由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营治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同意治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遇有突发公共事件等专门情形,应当服从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在核定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营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燃气热水器打不着火〔三〕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爱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与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并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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