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务】翟晶敏:中国商事调解的机遇、挑战及其应对
“《新加坡调解公约》⽣效后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研讨会发⾔节选
翟晶敏
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会长
各位领导,嘉宾,朋友们,⼤家上午好。⾮常⾼兴能与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共同举办这次圆桌会议,为我们提供了⾮常好的学习和交流的机会。同时,也特别感谢在座的各位嘉宾能够在百忙中抽出时间来为我们传经送宝。我们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是⼀个主要以商事调解为主的社会团体,成⽴之初是13个会员单位,现在已经发展到137个会员单位,2056名调解员。
01
中国商事调解的机遇
经过我们近五年来从事的商事调解体会,再结合这次论坛,我认为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背景下,我们国家的商事调解也迎来了⾮常好的机遇。为什么这么讲呢?我有以下⼏点体会:
第⼀,党中央已经明确多元调解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予以了⾼度重视。中央在2015年下发了60号⽂件,最⾼法院在2016年下发了相配套的⽂件,把多元调解从中央⼤的决策层到司法实践的操作层予以的明确的规范,所以从中央层⾯来说是特别好的⼀个政策。
第⼆,结合到法院,在座有很多⽼领导都清楚,法院在2015年以后有两项改⾰特别重要,⼀个是⽴案登记制,⼀个是法官员额制。但是⽴案登记制导致了⼤量案件涌进法院,法官员额制⼜使员额法官减少了,所以案多⼈少的⽭盾⾮常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通过多元调解把⼤量的案件从法院分流
出来,我们的法院就会被压跨。所以法院这两项司法改⾰能否成功,除了法院⾃⾝的改⾰外,还取决于是否能够把⼤量的通过调解能够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以减轻法院改⾰和审判⼯作的压⼒。因此,最⾼法院对多元调解⾼度重视,也给了特别⼤的⽀持,这也是我们的机遇。
第三,调解⽐诉讼⾼效便捷,平等协商,实质性的解决争议,节省成本,不伤和⽓,保密性强,这些优势是诉讼没有的。所以应该讲,诉讼不是解决争议的最佳⽅式,它只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防线。⽽调解是最佳的解决争议的⽅式,是解决争议的第⼀道防线。
决争议的第⼀道防线。
有哪些词牌名第四,多⽅参与,汇集更多的优质资源。原来我国主要就是司法调解、⼈民调解、⾏政调解三⼤类,但是商事调解不属于这三⼤类,是⼀种新类型的调解。商事调解依据其优势可以把各种资源、⾏业专业的专家、律师、退休法官,各个领域的优秀⼈才集中到这个平台上来,这是别的调解所不具备的。⼈民调解依托的是基层⼈民调解组织,⾏政调解以⾏政机关为主导,司法调解是司法机关的调解。唯独我们商事调解可以把不同类型的各⽅的⼈才聚到这个平台上来,这是我们的机遇和优势。
第五,由于⽴法的滞后性,⾼速发展的经济活动导致很多争议的解决是缺少相关法律⽀持的,这些争议到法院,法院很难处理。但是我们通过调解,就可以把这些争议解决了。所以⽴法滞后性与调解的灵活性相补充,这对我们解决商事争议是⾮常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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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从整个社会发展、社会治理来看,法院的司法审判应该是解决社会活动规范的问题,解决⼈们⾏为规则的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量到法院的诉讼案件都不涉及这些问题,这就使⼤量司法资源都浪费在这些本不应通过法院来解决争议上。如果通过调解能把这些争议都化解了,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利⽤好,我们在社会治理⽅⾯就可以有很⼤的进步。⼀些发达国家95%以上的民商事案件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这对我们也是⼀个很好的启⽰和机遇。
第七,《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约,我们也受到国际上调解⼤环境的影响,⽽且国外和国内调解组织互相配合、互相协调,这是⼀个国际趋势。特别是我们国家“⼀带⼀路”⾛出去的很多企业,争议解决都选择国外的仲裁和调解机构,选择我们⾃⼰的很少,所以我们在这个领域的发展空间是很⼤的。这个问题我们国内如果做好了,就会在国际上享有更多的话语权,这是我们⼀个机遇也是我们特别重要的发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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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的挑战
从国内到国际,都展现出商事调解良好的发展势头和发展前景,所以我说这是⼀个机遇。同时,通过我们近五年实践,我们也感到⾯临很多挑战,难得有这个平台,在这⾥研究⼀些问题。我觉得挑战有⼏个特别突出的⽅⾯:
(⼀)观念上的不统⼀,分⼯不明确。⼈民调解是否要全⾯覆盖商事调解调解。⼈民调解与商事调解属于不同的领域,宪法第111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民政府反映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调解包揽全部调解领域不符合宪法对⼈民调解的法律定位。商事调解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和社会服务,我认为:⼈民调解与⾏业、专业调解、商事调解在以下五个⽅⾯不同:⼀是调解员的组成不同。⼈民调解主要有基层⼯作者,⽼党员、⽼⼲部、⽼社会⼯作者等5⽼组成,⽽⾏业、专业调解、商事调解主要有退休法官、资深律师、⾏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等组成;⼆是主管不同,⼈民调解由司法⾏政部门主管,⽽⾏业、专业调解、商事调解的主管部门则是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三是调解的案件不同,⼈民调解主要解决争议较⼩的基层民间纠纷,⽽⾏业、专业调解、商事调解主要解决重⼤、疑难、复杂、专业性强、争议较⼤的案件。四是经费保障不同。⼈民调解由政府保障经费,调解案件不收费。⽽⾏业、专业调解、商事调解调解主要⾛市场化道路,除少数⾏业协会保证经费外,多数采取市场化运⾏,适当收取调解费⽤已保证机构运⾏;五是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民调解办理的⼤多数是来⾃基层的、标的较⼩的案件且不收取费⽤,即使出现差错也不需要承担过多的民事责任,⽽⾏业、专业调解、商事调解受理的案件标的较⼤且收费,应进⾏法⼈登记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商事调解组织长期处于⽆序、盲⽬发展状态。北京地区的商事调解组织⼀直是“⾃由发展”,各
个调解组织由⾏业协会设置成⽴或⾃发成⽴。由于缺乏监管和统⼀规划,各个调解组织各⾃为营,业务范围或重叠或空⽩,没有形成层级分明、分⼯合作的协作机制。
(三)商事调解的规范性不⾜,调解的公信⼒弱。主要表现在两个⽅⾯,⼀⽅⾯商事调解组织没有统⼀、严密的规范管理,调解中遇到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反馈和纠正,当事⼈的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得到不及时满⾜,影响了调解⾏业的可持续发展。另⼀⽅⾯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式、流程规则、收费标准、⽂书格式等⽅⾯没有统⼀的模式和制度,调解公信⼒不强,当事⼈对调解的案件并不信服认可。加之我国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违约⽅通过调解促成纠纷尽快解决的动⼒不⾜,实践中拒绝调解、借调解拖延诉讼,甚⾄不履⾏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形⽐较常见。
(四)商事调解组织案源严重不⾜,部分商事调解组织的⽣存堪忧。受我国社会信奉权威传统⽂化的影响,⼈们更加趋向于选择诉讼等由国家强制⼒保障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成本低、权威⾼、审限短的优势下,当事⼈较少主动寻求商事调解组织解决纠纷,调解组织案源严重不⾜,实际运营的效果差强⼈意,⼤多调解组织靠调解业务难以维持⽣存,⼀些成⽴在⾏业协会下的商事调解组织需要依靠⾏业协会的补贴、救济才能继续运转。
(五)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尚未建⽴起⾼效便捷的诉调对接机制。与⼈民调解相⽐,在开展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改⾰之前,绝⼤部分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尚未建⽴起成型的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机制。在北京,仅少数⼏家法院根据驴骡
改⾰之前,绝⼤部分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尚未建⽴起成型的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机制。在北京,仅少数⼏家法院根据其区域特点与部分商事调解组织之间建⽴了对接关系,⽤以化解部分⾏业、专业、商事案件。总体来看,北京地区的⼤多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没有⼀个进⾏对话和联系的长效机制和平台,调解中遇到的问题、获取的有效信息⽆法向法院及时传递,诉讼中发现的调解问题亦没有途径反馈⾄调解组织,诉讼与调解没能优势互补,没有形成⾼效化解纠纷的合⼒。
(六)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改⾰的背景下,现有商事调解组织⼈员专业素质不能完全胜任岗位需求。商事调解组织⼀直处于⼀种⾃我发展的阶段,调解案件数量不⼤,调解员的⼈员数量和专业素养相应不⾼。在调解过程中就出现了调解组织没有相应的承接案件的能⼒,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不能胜任岗位需求,案件调解的成功率不⾼,调解效果较差等问题。
(七)信息化⼿段在调解案件流程和管理中应⽤不⾜。在实践中,因调解案件的信息化程度不⾼,案件的分配、调解数量、成功率等案件的相关信息还需要完全依靠⼈⼯统计,导致数据统计不及时、不准确,案件中的问题⽆法及时全⾯反映,案件管理难度⼤。
03
重点研究的问题
以上是商事调解⾯临的⼀些问题和挑战。我觉得这个社科院这个平台特别好,下⼀步,有⼏个问题恐怕还需要研究来解决。
(⼀)积极推进调解前置程序⽴法社会认知度低是多元调解⾯临的共同问题。当前,解决这⼀问题有待于⽴法对调解前置程序的认可。中央和最⾼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这⼀制度的必要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和最⾼法院《关于⼈民法院进⼀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的意见》中均要求有条件的基层法院积极探索调解程序前置。但因缺乏⽴法⽀持,两份⽂件⼜要求法院开展调解前置程序不得违反调解⾃愿原则,应当征得当事⼈的同意。从学理和国际通⾏的概念看,这种调解前置程序并⾮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前置,在实践中也难以发挥分流案件的作⽤。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前置程序即强制调解,或通过⽴法将调解程序设定为某些类型案件进⼊诉讼的必经程序,或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将案件移交调解员进⾏调解。我国⽴法之所以迟迟未出台调解前置程序相关规定,系因为部分学者和实务⼯作者担⼼这样做会违背调解程序⾃愿协商的属性,构成对起诉⼈诉权的限制。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强制调解只是对调解程序启动和当事⼈到场参与调解的强制,⽽对于是否愿意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完全由当事⼈决定。强制启动调解程序有助于为对⽴的双⽅当事⼈提供⼀个对话、协商的平台和机会,并不会减损调解⾃主协商的优势。同时,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程序的局限性,国家针对某些类型的纠纷作出⼀定的程序限制,将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多元调解渠道中,有助于充分发挥其他社会纠纷解决资源的效⽤和价值,扩⼤当事⼈
实现正义的途径,实现司法资源与其他纠纷解决资源之间的合理配置,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为此,我们建议有关各⽅积极呼吁尽快推进调解前置程序⽴法。在此之前,我们建议以全国⼈⼤授权的⽅式,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条件⽐较成熟、需求⽐较迫切的法院开展试点⼯作,为⽴法研究提供实践样本。
(⼆)进⼀步完善调解员培训、考评和资格准⼊制度。建议从国家层⾯⿎励各地⽅建⽴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协会,统⼀承担起商事调解员培训、考核和资格准⼊制度,同时对培训、考核和资格准⼊条件做出基本的规范。
(三)进⼀步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由于现有的调解规则中缺乏调解辅助审判的规范,类型化案件司法确认标准、⽆争议事实记载机制、中⽴评估机制、医疗卫⽣、不动产、建筑⼯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纠纷领域中评估、鉴定机制尚未形成完整的规范,制约了调解的成效,减损了商事调解的价值。因此,建议国家层⾯从政策、场地、资⾦⽅⾯⽀持法院,特别是案件压⼒⼤的法院建⽴诉调对接场所,引⼊商事调解组织,建⽴紧密型诉调对接关系,并完善中⽴评估、鉴定、诉前保全等保障体系,实现案件在诉讼前端的快速分流化解。
(四)着⼒解决调解组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当前,部分⾏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主体资质⽋缺制约了调解的进⼀步发展。由于⾏业、专业、商事调解组织⼤多是某⼀⾏业、某⼀领域⾃发成⽴的机构,
安兔兔测评当前⾯临的主要问题是:有业务主管的不愿当主管,多业务主管的互相推诿,还有⼀些没有业务主管单位。按照《民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条例》和⼀些相关规定中,明确法律类社会组织没有主管单位,就⽆法注册,如果参照美国、加拿⼤采取的公司化商事调解机构的⽅式,我国公司注册⼜没有调解项⽬,⽆法注册公司。由于商事调解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很难得到法院的司法确认,极⼤地降低了商事调解对当事⼈的吸引⼒。为此,建议在下步的⼯作中,应着⼒解决商事调解组织不具备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五)在强调调解与诉讼对接的同时,注重调解与仲裁、公正的对接。实践中,当事⼈选择调解的主要动⼒之⼀是快速、便捷,当调解失败转⼊仲裁程序⽐转⼊法院诉讼程序更便捷、⾼效,美国JAMS(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和英国的CEDR(有效争议调解中⼼)、加拿⼤的ADR服务机构等国际知名的调解机构在调解与仲裁的结合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与海南国际仲裁院建⽴了战略合作关系,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正在建⽴调仲合作关系,正在研究会员单位中华遗嘱库与公正的对接。在商事调解与诉讼对接的基础上,⼤⼒发展调解与仲裁、公正的对
系,正在研究会员单位中华遗嘱库与公正的对接。在商事调解与诉讼对接的基础上,⼤⼒发展调解与仲裁、公正的对接,有利于商事争议的快速解决,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实现诉源治理。
(六)充分发挥律师在商事调解中的作⽤。当前,律师参与调解机制尚未形成。⼯作中,律师往往不
愿意在起诉前告知当事⼈选择多元调解⽅式解决纠纷,⽴案前不愿选择多元调解⽅式解决纠纷。其中的原因主要包括:⼀是现⾏律师收费制度不完善、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规范、导向作⽤。⼆是调解相⽐代理案件经济回报率低,律师往往按照办案阶段分段计收代理费费,或者实⾏风险代理的收费⽅式,⽽调解成功⼀件案件收⼊⼀般⽐代理诉讼案件收⼊低;三是相⽐诉讼,当事⼈往往对律师进⾏调解的⼯作量和劳动不认同,不愿为此付出与代理诉讼同等的费⽤;四是律师从观念上认为对抗性的诉讼更有利于其向当事⼈展现⾃⼰⼯作能⼒和业务⽔平,让当事⼈觉得花钱聘律师是值得的,因此可能会放弃本来对当事⼈更为有利的诉外和解、调解,⽽选择诉讼途径。同时,法院引⼊律师调解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也要解决律师与法官的隔离带问题。
04
改⾰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协调司法⾏政机关、律师协会推⼴制式《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包括“律师通过诉外和解、调解促成双⽅当事⼈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都视为委托⼯作已经完成,委托⽅应⽀付相应律师费”等条款,并推动在律师收费中增加“律师代理案件促进诉外和解、调解的收费标准”,保障律师参与调解的收费,激发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励律师事务所设⽴专业性调解组织,吸引有志于多元调解事业的律师担任法院特邀调解员,在统⼀搭建的中⽴共享平台上,发挥业务专长,接受法院委派、委托开展诉前或诉中的调解⼯作。
(三)完善律师担任调解员时的回避制度,明确规定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担任同⼀案件的代理⼈,但鉴于律师市场普遍存在的为其他同⾏介绍案件的情况,应同时规定调解员律师不得为其调解案件的当事⼈推荐律师(有争议,但在美国联邦法院参与调解的律师,⼀是不能再代理案件,⼆由法院发给⼯资,以保证其中⽴性)。
(四)在《律师执业⾏为规范》中增加律师告知当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义务的相关规定,保障当事⼈的程序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建⽴律师调解的公共平台。
(六)探索诉源治理。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由过去的导⼊法院转变为导⼊调解组织,从源头上减轻法院审判压⼒。
(七)经费保障和税收政策上的⽀持。由于⽬前我国商事调解的还没有实现市场化,商事调解组织普遍缺少经费保障,⽣存困难。为解决这⼀问题,⼀是政府在财政上要给与扶持,在初期帮助这类调解组织成长起来,逐步实现市场化。⼆是在税收上⽀持。⽬前我国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服务收费与公马国明
司、企业⼀样,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在美国、加拿⼤等国,对⾮盈利的调解组织的服务收费是免税的,我国也应参照这些国家的做法,对⾮盈利的商事调解组织实⾏免税或减税的优惠政策。
(⼋)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在调解中的优势。与法院、仲裁机构共建集在线调解、在线⽴案、在线确认、在线办案、电⼦督促程序、电⼦送达等为⼀体的纠纷解决信息平台,实现纠纷解决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促使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
尽管我们需要解决和研究的问题很多,但是我相信,通过我们这次会议,参会的嘉宾⼀定会有很多好的经验和好的思路,我们也认真学习。同时也衷⼼地预祝这次会议圆满成功,谢谢⼤家!
哈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