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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活,完善基本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2007年1⽉1⽇起施⾏。
第⼀章 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活,完善基本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市⾏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城镇个体⼯商户和灵活就业⼈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保险。
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城镇职⼯、个体⼯商户和灵活就业⼈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保险制度坚持覆盖⼴泛、⽔平适当、结构合理、基⾦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保险⼯作;区、县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养⽼保险⼯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政部门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付和稽核等基本养⽼保险的具体⼯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保险基⾦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保险基⾦的收⽀和管理情况进⾏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情况以及基本养⽼保险基⾦的管理⼯作进⾏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会代表和离退休⼈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员社会化管理⼯作,为退休⼈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条 ⿎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基础上建⽴企业年⾦,提倡被保险⼈参加个⼈储蓄性养⽼保险。
第⼆章 基本养⽼保险基⾦
第九条 基本养⽼保险基⾦由下列部分构成:
(⼀)企业和被保险⼈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
(⼆)基本养⽼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
(五)其他可以纳⼊基本养⽼保险基⾦的资⾦。
第⼗条 基本养⽼保险基⾦纳⼊社会保险基⾦财政专户,实⾏收⽀两条线管理。
第⼗⼀条 企业和被保险⼈应当按时、⾜额缴纳基本养⽼保险费。
城镇职⼯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城镇个体⼯商户和灵活就业⼈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例按⽉缴纳。
第⼗⼆条 城镇职⼯以本⼈上⼀年度⽉平均⼯资为缴费⼯资基数,按照8%的⽐例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全额计⼊个⼈账户。
缴费⼯资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平均⼯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60%作为缴费⼯资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平均⼯资300%的部分,不计⼊缴费⼯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的基数。
第⼗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缴费⼯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资基数,按照20%的⽐例缴纳基本养⽼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在税前列⽀。竞选团支书
第⼗四条 城镇个体⼯商户和灵活就业⼈员以本市上⼀年度职⼯⽉平均⼯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例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其中8%计⼊个⼈账户。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建⽴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公布上⼀年度缴纳基本养⽼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30⽇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上⼀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保险费的时间。
杨怡黎诺懿补缴基本养⽼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养⽼保险个⼈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建⽴基本养⽼保险个⼈账户(以下简称为个⼈账户)。
第⼗⼋条 个⼈账户由被保险⼈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和个⼈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pdf打开方式第⼗九条 个⼈账户储存额只能⽤于被保险⼈养⽼,不得提前⽀取。被保险⼈死亡后,个⼈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基本养⽼保险基⾦。
第⼆⼗条 被保险⼈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保险关系和个⼈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王李丹妮第四章 基本养⽼保险待遇
第⼆⼗⼀条 基本养⽼保险基⾦⽀付下列基本养⽼保险待遇:
(⼀)被保险⼈的基本养⽼⾦;
(⼆)被保险⼈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付项⽬的费⽤。基本养⽼保险基⾦发⽣⽀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持。
第⼆⼗⼆条 被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保障⾏政部门核准后的次⽉起,按⽉领取基本养⽼⾦: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续的;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三条 1998年7⽉1⽇以后参加⼯作,符合按⽉领取基本养⽼⾦条件的被保险⼈,其基本养⽼⾦由基础养⽼⾦和个⼈账户养⽼⾦组成。
基础养⽼⾦⽉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平均⼯资和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账户养⽼⾦⽉标准为个⼈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数。
第⼆⼗四条 1998年6⽉30⽇以前参加⼯作,2006年1⽉1⽇以后符合按⽉领取基本养⽼⾦条件的被保险⼈,除按⽉领取基础养⽼⾦和个⼈账户养⽼⾦外,再发给过渡性养⽼⾦。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制定,报市⼈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五条 2006年1⽉1⽇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不发给基础养⽼⾦;个⼈账户储存额⼀次性⽀付给本⼈,同时发给⼀次性养⽼补偿⾦,终⽌基本养⽼保险关系。
第⼆⼗六条 2005年12⽉31⽇以前已经离退休的⼈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并执⾏基本养⽼⾦正常调整办法。
第⼆⼗七条 被保险⼈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条 被保险⼈领取基本养⽼⾦的最低标准,由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本养⽼⾦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被保险⼈领取的基本养⽼⾦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最低标准发给。
第⼆⼗九条 基本养⽼⾦实⾏正常调整制度。具体调整⽅案由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保险或者不按时⾜额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的规定予以⾏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为的信息依法计⼊本市企业信⽤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第三⼗⼀条 企业和被保险⼈或者其他⼈员采⽤多领、冒领等⼿段骗取基本养⽼保险基⾦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保险基⾦划拨机构及其⼯作⼈员滥⽤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不能按时⾜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保险基⾦流失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三条 个⼈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计发办法⾃2006年1⽉1⽇起调整。
第三⼗四条 城镇职⼯最低缴费⼯资基数、城镇个体⼯商户和灵活就业⼈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市
第三⼗四条 城镇职⼯最低缴费⼯资基数、城镇个体⼯商户和灵活就业⼈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制定,报市⼈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三⼗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共同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个⼈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商户和灵活就业⼈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
第三⼗六条 已经参加本市基本养⽼保险的⾃收⾃⽀事业单位及其⼯作⼈员参照执⾏本规定。
第三⼗七条 本规定⾃2007年1⽉1⽇起施⾏。1998年4⽉6⽇北京市⼈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保险规定》(北京市⼈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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