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王新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航空院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全程都是车的动漫推荐服装管理软件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伟巍苏团孟娟
【文书类型】奶粉品牌排名判决书
【当事人】张翰李菲儿王军;王新雷
【当事人】王军王新雷
【当事人-个人】王军王新雷
【代理律师/律所】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王裕锋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王延福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王裕锋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王延福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茂林王裕锋王延福
【代理律所】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军
【被告】王新雷
【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由于涉案房屋买卖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王军实际联系王新雷的父亲进行房屋的购买事宜,且王军本人实际收取了王新雷所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故在王军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经向王新雷方披露房屋产权人是华丰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王军与王新雷之间,王军在二审中提供的华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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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20:38:09
王军、王新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62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锋,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新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幂隆胸前后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
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买卖的卖方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售,向法庭出具了收条两份及其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但是收据仅是说明上诉人可能收到相关款项(对大额资金,具体应以打款记录为准),并不能够说明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出卖;关于录音,因为其并不完整且前后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王军出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说明了涉案房屋开发商华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提供了华丰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新雷开具的4107434元收据及一审开庭前华丰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华丰公司出卖。华丰公司已经向王新雷开具收条,王军获得相关款项系基于华丰公司欠其工程款而收取的款项。涉案房屋早在2016年就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付,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交付房屋处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取了王新雷1550000元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合计1550000元的收条,但是上诉人并未收到以上
全部款项。被上诉人仅通过银行转款向上诉人支付1320000元,对于剩余230000元的支付方式等情况既未提供打款凭据也未提供任何说明。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就机械的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了1550000元,完全违背事实。
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满足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王军出卖,而是由华丰公司出卖;其次,涉案房屋不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买卖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且涉案房屋的卖方早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其之所以至今没有在房屋产权登记上成为产权人不能归结于涉案房屋的卖方,而是因为其一直未依约交付所有购房款项。在王新雷没有交付所有购房款项的情况下,当然无权要求相关的卖方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根据现在的情况,其依约交付余房款后完全可以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满足解除的条件,不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原审法院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后,酌定被上诉人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冲抵被上诉人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
片面认定其2019年3月才开始用房屋,进而酌定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1日前的购房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新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电话录音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卖方系华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华丰公司的任何人,也没有收到过华丰公司的收据,况且华丰公司在对方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出具全额收条不符合常理。同时,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华丰公司与双信公司的抵工程款协议也不是真实的,无原件且不符合常理。既然房屋已经抵偿,那么双信公司就取得涉案房屋的处置权,无须华丰公司出售。同时,该协议与上诉人提供的华丰公司同双信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矛盾,该调解书规定了双信公司仅是优先购买权,涉案房屋仍属于华丰公司,上诉人不能代表双信公司,更没有出售资格。二、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共计支付155万元的购房款,上诉人不可能在钱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多次出具收据。三、涉案房屋上诉人无处置权,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涉案房屋属于华丰公司,且已经被查封,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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