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洲成资料樊龙飞与张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勤莺 
【审理法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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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龙飞;张丽雯 
【当事人】樊龙飞张丽雯 
【当事人-个人】樊龙飞张丽雯 
【代理律师/律所】夏建国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奇隆蔡少芬夏建国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建国 
【代理律所】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樊龙飞 
【被告】张丽雯 
【本院观点】樊龙飞主张其与张丽雯之间就系争3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完成资金交付,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樊龙飞仅提供了表资金交付的转账凭证,而该转账凭证上写明的汇款用途与张丽雯在原审中所述的系争款项系“业务费”的辩称一致,樊龙飞未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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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樊龙飞主张其与张丽雯之间就系争3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完成资金交付,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樊龙飞仅提供了表资金交付的转账凭证,而该转账凭证上写明的汇款用途与张丽雯在原审中所述的系争款项系“业务费”的辩称一致,樊龙飞未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
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龙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樊龙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郑嘉颖与周丽淇2021-11-07 09:5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樊龙飞通过农业银行向张丽雯转账汇款3万元,汇款时写明交易用途为业务费。樊龙飞认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遂涉诉。    诉讼中,樊龙飞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樊龙飞是上海百欣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的老板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樊龙飞仅提交一份樊龙飞、张丽雯间的转账凭证,且樊龙飞在转账时明确交易用途为业务费,与张丽雯的辩称是一致的,张丽雯亦提交了相应的依据,故此时樊龙飞仍应就借贷关
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樊龙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樊龙飞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樊龙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因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丽雯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李利国的聊天记录既未出示手机原件,也未申请李利国出庭质证,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上诉人在向李利国核实了相关情况后,提供了李利国与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双方确认了案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是借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上述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的证据后,却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龙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樊龙飞与张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5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龙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龙飞因与被上诉人张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管勤莺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樊龙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因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丽雯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李利国的聊天记录既未出示手机原件,也未申请李利国出庭质证,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上诉人在向李利国核实了相关情况后,提供了李利国与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双方确认了案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是借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上述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的证据后,却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丽雯书面答辩,2018年9月,被上诉人经李利国介绍给上诉人的上海百欣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协助该公司与江西尔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面料采购订单,并口头承诺给予被上诉人3万元业务费用。嗣后被上诉人完成了该委托,促成两公司间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上诉人亦于同月26日转账3万元给被上诉人,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洪金宝妻子
原告诉称     樊龙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丽雯向樊龙飞归还借款3万元;2.判令张丽雯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张丽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樊龙飞通过农业银行向张丽雯转账汇款3万元,汇款时写明交易用途为业务费。樊龙飞认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遂涉诉。
     诉讼中,樊龙飞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樊龙飞是上海百欣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的老板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樊龙飞仅提交一份樊龙飞、张丽雯间的转账凭证,且樊龙飞在转账时明确交易用途为业务费,与张丽雯的辩称是一致的,张丽雯亦提交了相应的依据,故此时樊龙飞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樊龙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樊龙飞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龙飞主张其与张丽雯之间就系争3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完成资金交付,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樊龙飞仅提供了表资金交付的转账凭证,而该转账凭证上写明的汇款用途与张丽雯在原审中所述的系争款项系“业务费”的辩称一致,樊龙飞未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端午节画画教程简单又漂亮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龙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樊龙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