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森兰、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流星蝴蝶剑全屏攻击【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白鸽是离异了吗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 
【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森兰;鲁伟;柳高林 
【当事人】沈森兰鲁伟柳高林 
【当事人-个人】沈森兰鲁伟柳高林 
【代理律师/律所】金雅萍浙某某越律师事务所;文松卉浙某某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雅萍浙某某越律师事务所文松卉浙某某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雅萍文松卉 
【代理律所】浙某某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森兰 
【被告】鲁伟;柳高林  dv2621
【本院观点】沈森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沈森兰名下的浦发银行、农业银行卡一直由柳高林持有、使用的待证目的,仅以该两个账户的交易记录不足以免除沈森兰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中的116800元是否系沈森兰与柳高林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及鲁伟提交的柳高林支付利息记录,柳高林支付鲁伟的各笔款项中,2017年6月28日的1500元系柳高林现金支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账支付,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中的116800元是否系沈森兰与柳高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柳高林在2017年7月28日、8月28日向鲁伟借款70000元、180000元后,在同日将其中43000元、73800元分别转入沈森兰的银行账户。前述银行账户登记在沈森兰名下,且根据沈森兰陈述,农业银行的短信通知及浦发银行的账单均由其收取。现沈森兰上诉主张其银行卡由柳高林持有、使用,其对借款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从款项流向及持卡情况,可以推定沈森兰知晓该笔债务存在且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沈森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瓷砖铺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347元,由沈森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1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柳高林向鲁伟出具借条一份,载
明:“今向鲁伟借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年底前归。"鲁伟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3日自银行柜面分别存入柳高林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账至柳高林工商银行账户70000元、180000元、170000元、12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账至柳高林中国银行账户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上述合计1270000元。柳高林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7日向鲁伟转账1500元、6450元(后退回500元)、6450元、10150元,于2017年8月14日向鲁伟转账50000元、21050元,上述合计95100元;另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8日分别向沈森兰转账43000元、73800元,合计116800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自2017年7月起,鲁伟与柳高林陆续通过就借款、还款事宜进行沟通。如:2017年7月27日,柳高林称“明天月底银行有160万转贷,还差七万,您手上是否闲着的,十个工作日归还",鲁伟回复“好的"。2017年8月14日,鲁伟称“柳叔叔好,刚才7万加利息都收到,谢谢"。2017年8月14日,鲁伟又告知柳高林利息已多付,应退回500元。2017年8月25日,柳高林称“不用退,
还是有可能月底28号再帮我们调一下,用十多天,不知有否可能,不好意思老问你开口"。2017年10月25日,鲁伟称“这样,总共借款115万了,对吗?",柳高林回复“是的,共115万"。2017年10月27日,柳高林告知鲁伟“上午好!五万收到,谢谢,谢谢!",鲁伟回复“好的"。另,2019年5月27日,柳高林通过给鲁伟:“鲁伟,早上好!我们这几天在最后努力,也不解释了,可否延缓至六月底。假如还弄不好,你采取任何措施都未意见,最后一次商量,可否?"    一审法院另认定,柳高林、沈森兰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并各自负责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鲁伟陈述,前述转账中2017年8月14日的70000元系柳高林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251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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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鲁伟与柳高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鲁伟已提供借条及相应款项交付凭证,并陈述该借条系双方对此前陆续借款的结算,且柳高林对此并无异议,故鲁伟据此要求柳高林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9月28日前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该院调整至借条出具日,之后按实际出借日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柳高林、沈森兰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对此评析
如下:柳高林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8日向鲁伟借款后又分别于上述日期向沈森兰转账43000元、73800元,合计116800元。上述转账金额较大,显然已超出一般日常开支所需,同时,鉴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沈森兰共同支配借款存在高度可能,可以推定其对相应借款知情,也即足以认定沈森兰与柳高林对该部分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现鲁伟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沈森兰就上述1168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沈森兰抗辩称其对借款往来不知情,亦未使用该款项,相应银行卡由柳高林持有并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鲁伟另要求沈森兰就柳高林的剩余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债务系基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故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柳高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柳高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鲁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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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柳高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鲁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7日起算);三、沈森兰对柳高林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16800元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