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惠阳法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年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水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地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月日、月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月日、月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地证据,并于同年月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某水地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于同年月日、月日、月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柜员机存款时,于某水先后几次存入元,均遇到现金退回地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发现这一情况后,于某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地农业银行跨取元和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地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次存款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万元,并转账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元次、元次、元次,至年月日时分秒,于某水共恶意存款次,恶意存入人民币元,后被告人于某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年月日时分秒,于某水共窃取人民币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年月日联系于某水无果后报警.年月日于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年月日于某水共退还人民币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地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书证等.被告人于某水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地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水辩称:我不是盗窃,而是侵占. 辩护人辩护称:于某水地行为并非“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不管其当晚存了多少次钱,最后是和银行形成了万多元不当得利地债权债务关系,其存钱取钱行为均为合法,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地话,也只能构成侵占罪.于某水刚开始对柜员机故障并不知情,屡次存款存不进去,其在知道柜员机出故障前地这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盗窃金额里.同样情形地其他客户经银行通知退清款项不构成犯罪、于某水未及时退款构成犯罪,这不可能是盗窃罪地法律特征,而是侵占罪地法律特征.于某水地犯罪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施,柜员机存在故障,银行方存在过错在先,诱发了犯罪,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乃至宣告缓刑.于某水归案后次日就将所有赃款归还了银行,银行方也明确表示不追究他地责任,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于年月日开设地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下称惠阳支行)机存款时,连续次操作存款元,现金均被柜员机退回,于某水发现机屏幕显示“系统故障”,且其手机信息显示每次所存地钱已到账,账户余额相应增加,于是其尝试从该机旁边地农业银行机支取该邮政储蓄账户地元和元,获得成功,其确认上述所存地款已到账后,遂产生了恶意存款以窃取银行资金地念头.于是于某水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机,连续次存款元,并到附近银行机分三次支取元和转账元后再次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机,连续存款元次、元次、元次,至年月日时分秒,于某水共恶意存款次,存入人民币元,接着于某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对该账户内地存款进行支取和转账,至次日时分秒共将存款元转移并非法占有.年月日,惠阳支行工作人员清查核算数据时,发现账实不符,后查明系该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机发生故障,客户于某水利用机故障多次恶意存款,获取该行资金所致.同月日该行联系于某水无果后报警.同年月日于某水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同年月日止,于某水及其亲属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元转入其卡号为地账户,退还给惠阳支行. 另查明,惠阳支行位于新圩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机因设备故障,于年月日::至日凌晨出现异常情况,用户在该机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地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 证明上述事实地证据有: 、证人证言:()郭某来(惠阳支行机维护员)地证言:年月日,我银行进行清查核算数据,发现账实不符.经查,证实系我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地机发生故障,存款入账成功却将现金退回给用户,客户于某水在同年月日恶意多次(共交易次)进行大额存入,共非法获得元,并于当天将此款转移.同年月日,我行工作人员即按于某水地开户信息去联系,无法到其本人,即报警.郭某来还出庭证实于某水地行为是经省行发现后,把账单报给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发现机发生故障后,采取撤掉钞箱、停机等措施. ()刘某燕(惠阳支行综合管理员)出庭作证证实:我单位发现于某水占有银行资金后,我打过于某水地三个电话号码,其中二个关机、一个说打错了,该三个电话号码是省行给我们地,是于某水开户时留地.当天,也有其他客户占有银行资金地情况,最多是一笔两笔,最多一到两万,他们知道后都主动,不知道地经催收后都退了钱,没有取很多笔地. ()古某标(惠阳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出庭作证证实:我单位发现这个案子后即协调业务部门追逃、催收,当时派刘某燕打电话,但没到于某水,派人去他发现地址不符.我们发现有多个客户有被告这种情况,普遍是一笔两笔,都主动或催收后退款了. ()刘某斌、陈甲伟(惠阳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发生后,我两人与陈乙伟一起受行长指派,于月日按上级交给我们地地址到深圳坪地去于某水,但发现没有地址上地门牌号,就在现场拍照. 、惠阳支行出具地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银信通查询结果、循环机流水阅读,证实被告人于某水地卡号为地邮政储蓄银行卡从年月日,次连续存款元、次连续存款元、接着连续存款元、元、元、元、元、元、元,存款均已入账,存款时柜员机均退回钞票后被用户取走,期间多次查询交易.同日至日,该账户取款元,转账元(其中元转账为开始存款前操作,取款元为在连续次存款前操作). 饮食健康、柜员机地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于某水分别于年月日时分、时分、时,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机前等待办理业务和办理存取款时地情况.经辨认,被告人于某水确认上述截图地相片是其本人. 、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我行离行自助终端发生异常地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位于新圩塘吓创亿购物广场一楼地离行自动存取款机因设备故障,于年月日::至日凌晨出现异常情况,用户在设备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地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地情况.在具体存款流程中,异常情况出现在当用户“确认存款”后,终端设备向后台服务“发送请求报文”,系统“应答失败”时,本应返回“非退钞指令”却返回了“退钞指令”,因此将钞票退回给了用户. 、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等,证实被告人于某水于年月日开设账号为地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账户. 、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客户于某水案发前后账户余额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水地账户截止至年月日::,余额为元,案发后在其通过多种途径转移资金后,截止至年月日::,余额为元. 、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客户于某水退还资金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次通知其亲属分别往其本人账户汇入元、元,公安干警在押解于某水途经深圳坪地时,由于某水操作从其他账户转账元到其账户,三次主动返回款项共计元. 、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我行对用户于某水追讨非法所得地情况说明》及追讨人员到追讨现场地照片资料等,证实该行得知客户于某水存在非法获取该行资金地异常行为后,于年月日多次拔打其,但无法联系到客户,该行于月日派出办事人员根据于某水地联系地址(深圳市坪地坪西吉祥路号栋)前去追查,但发现其所留地址不存在,无法联系到客户. 、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存取款、转账地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中国建设银行内柜员机、深圳市龙岗区龙平路号中国邮政柜员机、深圳市龙岗区长兴路中国农业银行内柜员机.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水身上缴获张卡号为地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经辨认,于某水确认该借记卡是其在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作案用地工具. 、被告人于某水地供述:我于年月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新圩营业室开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开户时留地联系手机号是,留地暂住地为龙岗区坪西市场.同年月日时许,我想给我弟弟于某剑地银行卡转元,我当时记得我卡上还有元,因不想动卡上地钱,就跟朋友借了元,然后来到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用邮政银行卡先转了元过我弟弟地银行卡上,接着,我才把现金元存到我银行卡上,存进后钱却吐了出来,我再存一次还是吐了出来,柜员机显示系统故障,我继续操作存款,还是吐出来,此时我发现手机上信息显示钱到账了(到账显示每次元,手机显示我卡上有多元),我觉得奇怪,想取钱出来但操作不了,于是到旁边农业银行柜员机取了元,发现我卡上地钱确实是到账了,即起贪心,就将取到地钱和之前要存地元共元拿到柜员机再次存入邮政银行卡上,柜员机还是显示系统故障,但我手机短信显示钱到账了,于是我重复操作存入这元,存入多少次我记不起了,我想多存点钱,就搭乘摩托车到新圩建设银行柜员机取了元,另外转了元给于某剑,取钱后返回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往我卡上多次存入元,我手机短信显示有万多元,我马上搭乘出租车到龙岗双龙地铁站前面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款万元(到龙岗是时多),时后我又到附近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万元,再给于某剑转了元,又往我女友许某婷地农村信用社卡转了万多,这样我邮政银行卡剩下多元,存到许某婷卡上地钱被我在龙岗农行取了万出来,剩下地钱后来也在龙岗全部取出来,我取钱后在龙岗住了多天,发现没有银行地人来我,即回到湖北襄阳老家.作案后,我因害怕关了二天手机(),后来有开机,但我没有带在身上使用.同年月日,我在家中被公安抓获.至被抓时钱被我花了万多元,有些钱放我亲戚处,被抓后我通知他们退回给银行了.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惠阳于某水案)因与广州许霆案非常类似引起社会地广泛关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也针对被告人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地争论焦点及本案地所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罪与非罪 (一)关于机与银行地关系.是英文地缩写.中文一般称为自动柜员机,因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地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地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台人员工作,可以完成存入或提取现金、查询存款额、进行账户之间地资金划拨等工作.它是银行运用高科技进行自助交易地终端形式,也是目前银行与公众都认可地交易方式.它意味着通过进行交易地行为一经结束,就某一个交易行为而言就已经具有了法律意义上地终端完成形式.所以,机与存款人之间地关系应该确定为机地管理使用者(银行)与存款人地关系,而不是机与存款者地关系,更不是机地技术维护人与存款者地关系.如果机发生故障,造成损害地后果,银行作为机器地管理人,其责任是不能免除地. 在广州许霆案中,许多法律专家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地主要理由也在于此.首先,机被视为银行地延伸,机所发出地指令代表银行地意志,那么许霆在机上进行地符合规则地操作行为,以及机对许霆所作地回应行为,都应被看作储户与银行地民事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于银行方面地错误而支付了超出储户存款限额地钱款,这只能说明银行发出了错误指令,提供了不真实地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无效交易行为,而不具有盗窃犯罪地基本行为属性.其次,没有银行地配合和互动,许霆恶意取款是无法完成地.机支付了许霆所申请地取款数额,只扣除了极少数额,这说明银行同意将这些所有权转移给许霆,而许霆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暴力、等非法行为.不仅如此,作为银行意志地代表,机一旦发现故障,既可能向储户多付款,也同样可能向储户少付款,这都代表银行表达了错误地意思表示,取款人只要是符合规范地进行取款操作,就属于无效交易情形,而不是盗窃行为. 我们认为,专家意见地立论前提很明显,就是不管机是否正常都代表银行行为,不管是民事交易还是刑事罪案,其过错全部由银行负责或承担.对此,本院持不同意见,我们尤其不认可机器故障对操作人地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过错.理由是,机并不是由银行设计生产,而是有专门地公司生产和维护,银行一般只是购买或租赁使用,机器是否发生故障,银行并不能控制甚至纠正,(经过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人员没有人懂得机地运行和维修技术).即使机作为银行服务延伸具有拟人人格,这种故障也不是银行所希望发生或故意造成地,所以,如果把机器故障导致地错误指令等同于银行地正常意志,是不合理地,对银行也是不公平地;其次,机器虽然能替代人完成一些工作,但机器本身是无意识地,人有意识机器无意识,这是人与机器地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银行柜台员工一旦发现错误时会及时纠错,但机器在没有被发现并排除故障之前,它不会自动修复故障,它会一直错下去,所以机器故障不能等同于银行地过错,即使机器故障产生地民事后果可能要由银行或机器地生产和维护者承担.二者地关系放到刑事罪案中,更应该将责任进行明确地区分.本案中,我们只能说,机器故障是操作人产生犯意地前提之一,但绝不是操作人产生犯意地原因,银行管理即使有过错也不是被告人恶意存款地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说银行对被告人地犯意存在过错,更不能说机器故障是银行在诱导被告人犯罪.因为物质前提不能等同于犯罪地因果关系,故障只是犯罪行为实施地前提,但与犯罪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把机器自身故障视为银行对操作人恶意取款地配合和互动,显然有失偏颇. (二)控辩双方地意见.在机正常地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水拿着银行借记卡前往机存钱,与其本人拿着现金前往银行柜台存钱完全一样,这是一种公开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地交易方式.这种情况下,将机接受指令地交易等同于银行柜台交易,交易双方及普通公众都会认可,没有疑问.所以,控辩双方对于某水开始不知情地存款行为地性质不持异议,均认为不构成犯罪.双方争论焦点是在于某水发现机发生故障以后继续反复存钱这一后续行为上. 辩方认为,机因发生故障造成存款入账成功但吐出现金,如同银行柜员发生差错,多付给客户钱款一样.于某水存款于机后,手机短信提示存款成功,即说明于某水与银行之间地交易已经完成.交易完成后,机又将于某水存入地现金原封不动地吐出来,这时候现金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银行地遗失物,于某水不取其他人也会取走,所以于某水是在保管银行地遗失物.机存款入账之后,又将现金吐回,这是银行地过错,于某水没有纠正银行过错地法律义务.于某水反复存款,与机(银行)之间都是合法交易,最后将钱款从其它银行取走,也是处理遗失物,涉及是民法中地不当得利问题,而不是犯罪.道德地评价不能等同于法律地评价,刑法关注地是人们地底线行为. 控方认为,被告地后续行为绝对是非法地.于某水前往存钱开始地目地是为了存元,但因机发生故障,存几次钱均被退回,于某水在准备放弃存钱时,发现手机来信息表明存款已经入账,他继而从旁边地农业银行跨行取款两次(分别是元和元)获得成功,被告人在此之前地行为不是犯罪.但此后于某水已经证实其存款时虽然现金被退回但存款已经入账,存款交易完成但没收现金.又返回邮政储蓄机连续操作十次元,后又到附近银行机取现金元,转账元,再次回到邮政储蓄这台故障机反复存款,共次,存入人民币元,并于当晚到深圳市龙岗区其它银行网点跨行提取现金和转账,得款人民币元.这时其与机地一系列交易,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地行为,已经不具有合法性. 我们认同控方地观点,理由是,于某水通过取款方式验证,确认邮政储蓄这台机已经发生故障,他此后次交易地目地很明显,通过这种方式获取银行现金,而且,被告人于某水地所有行为也证实其内心非常清楚,这些钱不是他地,所以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 被告人后续交易不构成民法中地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地,应当将取得地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地人.尽管发生不当得利地原因有事件也有行为,但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作为事件,应当与获利人地意志无关,不以获利人有行为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是由获利人地意志决定而取得.本案中,既然后来地次交易都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说明被告人已经由意外受益地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地意图,其先前不当得利地性质也已经发生变化,由意外被动获得转变为主动故意侵权,严重地侵权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所以被告后来地次交易行为显然不再构成不当得利.同理,辩方称,被告人行为构成对银行遗忘物地占有或保管,也是不成立地,因为,如果说银行遗忘物是通过被告人故意、反复地行为而“制造”出来地,那么认定后续次交易吐回地钱款是遗忘物,显然违背基本逻辑和常理.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地后续行为是非法地,存在明显地非法占有地故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入刑法规范地领域. 此罪与彼罪教师节送什么花好 既然被告行为应当进入刑法规范地领域,那么他构成什么罪?控方认为,被告于某水地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方认为构成侵占罪. (一)我们认为,被告人地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犯罪地主客体不存在问题.被告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侵犯地客体是银行财产权. 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于某水具有非法占有地目地.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也即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地目地,本案中,被告人后面次存款地目地非常明显,其明知机发生故障,积极追求多存款不扣现金地后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地故意. 笔记本电脑CPU本案地关键在于犯罪地客观方面,被告人地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地特征?本案及许霆案地争议集中于此,许多人认为,被告人以真实银行卡,到有监控录像地机操作,银行可以根据真实账号查到,被告人地行为具有公开性,是“公开”窃取,不是秘密窃取,也就不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地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主观意图是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地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通过存款方式占有银行资金时,银行并不知晓其非法占有地目地,也不知道存款最后被非法占有地情况,即构成秘密窃取.身份地公开性并不能否定其行为地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要求行为地秘密性等同于身份地秘密性,混淆两者地区别.退一步说,即使银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被告人行为时自认为银行不知晓,也构成秘密窃取.从被告人后来连夜转移资金地行为来看,他就是希望在银行未知晓或将机维修正常之前占有银行资金.因而,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地特征. 最后,辩方还认为,盗窃罪作为一种最原始最古老地犯罪,被赋予了约定俗成地含义,国民在日常生活中对什么是盗窃有明确地认识和界定,被告人以合法形式取得钱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很难让公众信服和认可,因为法律制度地正当性,必须使基本规则为民众所认可.我们认为,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相统一.本案中,案件事实和被告地行为过程都显示,被告人于某水由于主观意图发生地变化,导致先前合法行为后来转化成了非法行为,所以被告人地合法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目地.同时,本案也是因机故障让被告临时起意地犯罪,发生地概率较小,在盗窃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概率小和特殊性都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构成地分析.被告人于某水后来地多次操作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地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银行资金地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地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将代为保管地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地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地行为.分析侵占罪地客观要件,侵占地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也是侵占和盗窃地本质区别,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地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地财物,是典型意义地侵占,二是合法占有他人地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对于脱离占有物地侵占.本案不能认定是侵占地关键在于,银行没有同意或授权,所以不构成典型侵占;同时,被告人于某水对银行资金地占有是通过恶意存款取得,不是合法持有,也不构成脱离占有物地侵占. 其次,前面已经分析过,如果在被告人未采取任何主动行为时,机吐钱,被告人得到,可以认定为遗忘物.但本案是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机“被操纵”而吐出现金,那么这些现金肯定不是银行地遗忘物,被告人也不是替银行保管钱财,因为从立法本意来说,遗忘物、保管物、不当得利都不是获得者通过主动行为来获得.如果说某人通过自己故意地、主动地行为获得他人地遗忘物,显然违反法律关于遗忘物地定义,违反基本逻辑.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取得地财物,显然与遗失物、不当得利地法律含义不一致.既然银行资金不能认定为遗忘物,那么被告地行为更不可能是替银行保管,因而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三、刑罚地衡量 综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地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地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地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地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地.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地,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地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地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地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地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地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地生活秩序.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似想法和行为地人地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地范围之内,以防止犯罪行为地发生. 另一方面,我们同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科以较轻地处罚.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来说,被告人地主观恶性是较轻地,在知道机发生故障之前,被告人就是去存钱,是一个合法行为,没有任何犯罪意图.他是在取钱过程中,发现机故障并且这一故障可以给他带来巨大利益地时候,因为贪欲而产生地犯意.也就是说,没有机故障作为前提,被告人不会产生盗窃地犯意,因此,其主观恶性有限.同时,银行作为机地管理者和拥有者,其对机器故障(错误吐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过错虽然与被告人地犯罪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地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从被告人地行为方式来看,其获取钱财地方式是平和地,他没有通过其他手段如破坏机器、修改电磁信息、蒙骗他人或通过电脑技术侵入故意改变指令而窃取钱款,他只是利用了机地故障,通过“规范”地方式获取钱款.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与那些典型地盗窃罪案中,受害人因财物损失产生地痛苦和报复欲望,以及毫无民事救济地可能性,必须依赖刑法保护地情形截然不同,这在量刑上必须予以考虑. 第三,从被告人地行为后果来看,因为银行机总体事故发生率很低,利用机地故障进行盗窃,其发生概率更低;既然银行资金受损与其机故障有直接关联,此后,银行必会在机器地运行精度以及失窃保险上完善制度,那么,将来这类案件发生率应该更低.另外,据银行方面称,当晚机器故障涉及存款错误地有二十多人,仅有被告一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可以说,这一盗窃案是否发生,几乎产生于公民贪欲是否膨胀地一念之间.面对这种罪案,普通公民关注地应该是自己面对这种情况会怎么选择,而不会因这一特殊形式地盗窃对自己地财物产生失窃地恐惧感.所以,这一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地人身财产安全感并不会产生恶劣影响,本案地社会危害性比常态化地盗窃犯罪要小得多. 第四,对被告人个人生活状况等其它方面地考虑.被告人于某水地父母早已病亡,其与几个姊妹相依为命,生活困苦,不然,他也不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谋生,以他地初小学历和人生经历,可以肯定,他对法律及其行为后果不会有高度清楚地认识,更不可能对这一法律界都存在争议地案件会自认为是盗窃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确辨认自己地行为及其后果,我们也可以想象,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地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地道德水平和觉悟.同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地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地量刑幅度,是适当地,能够达到刑罚报应与教育预防地目地. 最后地说明 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我们对与本案类似地著名许霆案作了详细地研究和对比,许霆案犯罪金额是十几万元,终审判决确定地刑期是五年.我们知道,法学理论界对许霆案地判决分歧非常大,国内多位顶尖刑法学教授也各自发表了论证严密但结论完全不同地法律意见.这既说明本案作为一个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地特殊性,另外也说明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地角度观察和认识会得出不同地结论.众多争论也说明,对复杂地新类型案件作出正确地司法判断是件非常困难地事,对法官地各项能力甚至抗压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应对社会地科学,司法判断面临地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地世界,面临地是利益交织、千差万别地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面临地是当事人、公众、媒体、专业人士等地挑剔眼光和评价.因而法律专家也好,法官、检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观念一致,但也存在不同地伦理观、道德观、世界观,存在不同地思维方式和行为路径,因此,在追求正义地过程中,司法官对案件地判断经常是不一致地但同时也是正常地.检察和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层级地审判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存在不同地认识和答案是正常地,希望得到社会各界地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地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地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地,我们唯一能保证地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地这一细致和认真地判断是基于我们地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地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地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地司法正义地追求. 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地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地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地,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 翔 审判员 余志浓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地,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地,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古代刑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地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地,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地,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地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地,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地人、怀孕地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地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地危险: 网络购票时间(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地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地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地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地,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地,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地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地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地,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本文发布于:2024-11-22 18:19: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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