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大专院校融资租赁规定
第一部分 问题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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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能否成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交易方?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有何差异?
②对于学校的性质、融资租赁项下的资金用途、不动产的性质是否有特别的要求?
结论:
①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资产皆可作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交易方。对于民办学校,处置自有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一般情况下不受限制;对于公办学校,除非处置公益资产的行为违反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应基于《合同法》52条的规定归于无效外,公办学校处置公益资产的行为法律风险亦较小。
②但对于学校的不动产,要分具体情况讨论:李天翔
1)民办学校处置自有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一般情况下不受限制;
2)公办学校,除非处置公益资产的行为违反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应基于《民法典》的规定归于无效外,公办学校处置公益资产的行为法律风险亦较小。但是,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学校,该不动产(例如教学楼)被认定为教学设施时,因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倾向于认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另外,对于融资的资金用途,除民办营利性学校外,根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学校必须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部分 分析过程
1.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资产皆可作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交易方
一般而言,学校可以分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因此,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办主体”的不同,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而公办学校是国家机构。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是否能获得收益并结余还可分为营利与非营利两种。同时,判断学校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还需综合考察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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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资产处置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自由处置自有资产。而公办学校处置公益资产时,该土地上的建筑可能会被认定为公益资产而处置受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但此处并未提及“融资租赁”,也未明确禁止融资租赁的进行。
同时,2015年11月16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关于引导部分地方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型转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按照所服务行业先进技术水平,采取企业投资或捐赠、政府购买、学校自筹、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加快实验实训实习基地建设。引进企业科研、生产基地,建立校企一体、产学研一体的大型实验实训实习中心。统筹各类实践教学资源,构建功能集约、资源共享、开放充分、运作高效的专业类或跨专业类实验教学平台。对于公办学校例如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式,至少从教育部、发改委以及财政部层面是鼓励而非禁止的。后知后觉姜洋
无独有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是:项目法人必须首先落实项目建设所必须的资本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可以是高等学校、高校后勤服务实体或其他有关企业。各商业银行对学生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提供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方式。担保贷款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形式。各商业银行应将学生公寓贷款纳入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质押合同。
综上所述,对于民办学校,处置自有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一般情况下不受限制;对于公办学校,除非处置公益资产的行为违反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应基于《合同法》52条的规定归于无效外,公办学校处置公益资产的行为法律风险亦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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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不动产性质的特别要求:是否是“教学设施”
对于学校的不动产的分类1)从资产来源来看可以分为“有偿取得”与“无偿取得”。无偿取得的学校资产,主要可以分为行政划拨土地、捐赠以及财政补贴。如上文所述,民办学校可
以处置自有资产,无偿取得的资产亦是自有资产,在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处置划拨土地上的自有资产享有“无差别”的法人财产权;2)从资产用途来看可以分为“教学设施”与“非教学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 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学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因此,公办学校的资产当被认定为“教学设施”时,抵押无效。那么,当该不动产属于“教学设施”时(例如教学楼),是否存在作为租赁物的法律阻碍呢?
目前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举轻以明重的原则,相对于“融资担保的禁止”,融资租赁过程(尤其是售后回租)中的存在所有权转让,因此其应被禁止。而且,教育部于2007年2月3日,针对民办高等学校发布了《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对于学校的资产,明确要求必须在该管理规定颁布后的一年内过户到学校的名下。民办学校的房地产作为教育用地,其买卖、变更权利人等登记行为必须获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此条件下,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可能性极小。在民办学校的收入不稳定、偿付能力存疑的情况、且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债权的实现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3.对于资金用途的特别要求
根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从体系解释上来看,虽无具体规定对学校的资金用途作出限制,但通过融资租赁所得的资金,对于“公办学校”以及“非营利性公办学校”而言也应类似于收取费用的使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该问题存在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更类似于营利性法人,既然允许其收益结余,那么其资金用途应不作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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