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7.20
【字 号】中府[2004]70号
【施行日期】200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怎么创建宽带连接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4]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
法管理的方针,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网上报税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等职业学校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其他民办中小学按广东省规范中小学的标准设置;
  (二)民办幼儿园按市教育局制定的办园标准设置;
  (三)自考助学辅导机构按《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
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程序:劳动节的习俗
  (一)举办者可向拟办学校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筹设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筹设申请资料。市教育局受理筹设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对筹设申请作出的决定,必须在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革命先辈的英雄事迹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舍必须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需要设立食堂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市教育局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调查,并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市教育局应委托中山市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市教育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市民政局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领取上述“四证”后,举办者方可招生,进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二十条 对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镇区政府应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办学风险。
第三章 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教育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招收学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时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落实分级办学管理体制,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高中段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除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民办学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二手房征税
  (四)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并组织评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民办学校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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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受理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七)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受理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教师的人事代理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是本镇区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教育局要求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四)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或相对固定的人员,依照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要求,管好辖区内的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报送镇区教
育管理机构或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备案。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