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文、卢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7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 
【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文;卢雪;卢冰 
【当事人】张志文卢雪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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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志文卢雪卢冰 
【代理律师/律所】孔庆丽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马超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庆丽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马超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庆丽马超 
【代理律所】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张一山最近怎么没有消息了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志文 
【被告】杀手4血钱卢雪;卢冰 
【本院观点】张志文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志文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本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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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张开凤是男的还是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志文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11月3日卢雪向卢冰履行了出借27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卢雪与卢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卢冰与张志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卢冰收到上述款项后,偿还了招行天津分行的贷款利息。而就上述招行天津分行的贷款,张志文曾签订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
卢冰向招行天津分行借款,承诺与卢冰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涉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卢冰、张志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张志文在二审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卢雪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和2018年11月1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一致进行鉴定一节,因卢雪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行为,而张志文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系虚假诉讼,故张志文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张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冰与张志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21年2月4日经判决离婚。卢雪与卢冰系兄妹关系。2016年11月3日,卢雪向卢冰转账27万元。卢冰向卢雪出具《借条》:“今有卢冰向卢雪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
月息2000元”。2018年11月1日,卢冰向卢雪出具《借条》“今有卢冰向卢雪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庭审过程中,卢雪、卢冰认可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即涉诉借款。另查,2014年1月23日,招行天津分行与卢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招行天津分行授予卢冰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卢冰向招行天津分行申请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张志文签订《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卢冰向招行天津分行借款,承诺与卢冰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10日、11月12日,招行天津分行分别向卢冰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199025元。2016年11月4日卢冰在收到卢雪转账款项后,还清了上述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卢雪与卢冰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卢冰所书写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卢雪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卢冰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卢冰应向卢雪偿还的本息数额;二、张志文是否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卢冰应向卢雪偿还的本息数额问题。庭审过程中,卢冰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27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
于利息数额问题,2016年11月3日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000元,折合月利率为0.74%、年利率为8.88%。2018年11月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利息的支付期间应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728天。卢冰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7万元×8.88%/年÷365天×728天=47820元。对于卢雪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卢雪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日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卢雪自认涉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次诉讼前,其并未向卢冰、张志文催要,因此逾期还款日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卢冰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卢雪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卢雪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期间及标准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志文是否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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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责任问题。根据卢雪、卢冰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涉诉借款到账前,卢冰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偿还其在招行天津分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而卢冰在收到涉诉借款的次日将上述贷款还清。从钱款走向看,可以认定涉诉借款被用于偿还了上述贷款。张志文曾签订《共同还款确认函》,对于上述贷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贷款被还清后,张志文免除了就上述贷款的还款责任,其获得了利益。涉诉借款可以认定用于卢冰、张志文的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卢冰、张志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卢雪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冰、张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雪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卢冰、张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雪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4782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卢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原告卢雪负担481.5元、被告卢冰、张志文共同负担30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