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与王洪、张家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win7开机密码【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919号 
立春祝福语发朋友圈【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悦王雪冰岳海岩 
【审理法官】丰悦王雪冰岳海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王洪;张家凤 
【当事人】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王洪张家凤 
何炅和汪涵【当事人-个人】王洪张家凤 
【当事人-公司】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 
【被告】王洪;张家凤 
【本院观点】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东河区公安局分局110接处警回执单可以证实,2020年4月28日,周灵芝两次报警有人闹事,经公安机关出警了解,周灵芝与供货方因进退货发生纠纷。 
笑话大全哄女朋友开心【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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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洪与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河区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内02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高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洪货款5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东河区公安局分局110接处警回执单可以证实,2020年4月28日,周灵芝两次报警有人闹事,经公安机关出警了解,周灵芝与供货方因进退货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王洪及张家凤均认可,2020年4月28日、4月29日张家凤受王洪委托去上诉人处催要货款,王洪本人于4月30日去上诉人处催要货款。故王洪、张家凤4月28日至4月30日催要货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一审判决认定王洪、张家凤仅于2020年4月28日实施了扰乱上诉人正常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于经营者一人及雇员两人的经济损失计算上诉人经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洪、张家凤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上诉人停业三天。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诉人经营者周灵芝之子高明与被上诉人王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但因王洪、张家凤催要货款行为
不当给上诉人造成影响,酌定王洪、张家凤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洪、张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0年4月28日的经营损失549.3元(66828元÷365天×3人);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王洪、张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经营损失1000元。  四、驳回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2.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王洪、张家凤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3:27:23 
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与王洪、张家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919号
山西保德县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经营者:周灵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大红门服装城周灵芝服装摊(以下简称周灵芝服装摊)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被上诉人张家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
认定不准确、不真实,且自相矛盾。二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借故与高明(经营者周灵芝的儿子)有货款纠纷之由,由王洪指使张家凤身挂要帐的牌子,强行占据属于上诉人的五个摊位不让营业,并辱骂、哄赶顾客、抢夺顾客手中挑选的衣服,并站在店铺门口阻挠顾客进入上诉人的五个摊位购物达三天。上诉人的经营者周灵芝多次给110报警,110警察前后两次出警后,被上诉人王洪对自己指使张家凤进入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无理取闹的侵权行为供认不讳。110警察教训了侵权人,并告知被上诉人去相关部门(法院)处理,但110警察前脚一走,二被上诉人又进入上诉人的经营场地继续无理取闹,阻挠上诉人的经营,致使上诉人整整三天不能营业,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达18898.02元(上诉人自愿放弃3898.02元损失)。上诉人遭受侵权的事实以及因侵权蒙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九组证据佐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罗列了七组,而恰恰遗漏了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以及证人郭某书写的“证明”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没有将案件的事实核实调查清楚便对案件进行裁决。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又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一审法院既认定“被告张家凤帮助被告王洪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经营者一人及雇员两人的经济损失”与“三天停业事实”的“不采信”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只看到上诉人遭受侵权时经营者、雇员工资的经济损失,而忽
略了上诉人的其它经济损失是不正确、不公正的。比如每年100500元的年租金的经济损失、比如营业额的利润损失17472元等。上诉人所经营的服装、鞋类商品是要将本求利的,是要在合法经营中换取利益最大化的。支付年租金、雇员的薪金等费用完全是依靠从利润中支出的,没有利润拿什么支付年租金、水电费、物业费、雇员工资。总不能就依赖侵权者施舍的“工资”赔偿金来支付雇员工资、支付各项支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从一审法院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家凤只是实施了“帮助被告王洪实施侵权行为”,认定王洪只是实施了“教唆”行为,而没有认定王洪曾亲临侵权现场实施过侵权行为,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时提供的视频U盘、照片证据中可以准确无误的看到王洪存在到达过侵权现场,并实施了抢夺顾客手中衣物、哄赶顾客等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上诉人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洪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洪委托张家凤去包头大红门服装城2楼西厅16排5-7号催收高明货款一事。2020年4月28日,张家凤授王洪委托去高明店里清欠款,高明不给结款,要求我本人去清款,我于2020年4月29日到高明店里。我当时穿的是
虚拟内存怎么设置杏风衣,高明妈妈(周灵芝)接待了我,说高明去旅游了,有事和她说。我当时环视店里,已经没有任何我家商品,说明已经销售一空,周灵芝当时拉着我的手推说货有问题、赔钱等理由,只能给1000元钱。还说她问律师了,我没有证据,没法去打官司。我在高明店里从9点多到11点钟离开,周灵芝一直以各种胡说乱编,就是不给应付货款。看清她的目的,我于11点多离开。我在高明店里这2个多小时,没有和周灵芝发生任何争执,都是她在胡编乱说。这期间没有任何顾客光临,没有影响她正常营业,哪来的损失更谈何赔偿本人从事服装经营20余年,知法守法。高明与周灵芝不守道义,浪费社会资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法院判决还款的情况下,到现在为止拒不还款。希望法官维护社会秩序,惩恶扬善,公正判决。
     张家凤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张家凤受王洪委托去包头大红门服装城西厅2楼6排5-7号和高明欠款一事结账。我28日下午到他店里,高明本人在,说没钱,我说没钱肯定不行,我当时手里拿了一张红纸我就挂在身上了。他当时就报警,警察来了和我说了不能挂这个,我当时也不懂,所以我就拿下来了。4月29日上午我过去让他结一下账,他又报警了,警察来了,也说他了,说我在外面呆着没有影响他营业,警察就走了。后来高明说让王洪本人来结,给她本人。之后我和王洪说,王洪订的4月29日晚上的票,4月30日到她的
店里。这就是全部事实。原告说张家凤到店里不让经营全部是不真实的陈述。
原告诉称     周灵芝服装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