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宠物用品批发张平、杨荣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线网密码怎么改【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110栏世界纪录【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1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山河令演员表介绍
【审理法官】葛明揭颖黄皓 
【审理法官】葛明揭颖黄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某;杨荣元 
【当事人】张某某杨荣元 
【当事人-个人】张某某杨荣元 
【代理律师/律所】冯三荣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三荣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三荣 
【代理律所】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红烧肉怎么烧的又嫩又好吃视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荣元 
【本院观点】(1)百名退休老工人《请求书》为统一的文字打印件,为组织者有目的收集的统一材料,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请求人"对具体事实的个性化所见所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社保缴纳表中并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缴纳人的姓名,达不到杨荣元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荣元的行为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要求追究杨荣元侵犯其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张某某在《抚州通用机械厂第八次联谊会》的视频中张某某以“住邻孤岭的人"称谓杨荣元;在《张会长报告——实名表决投票》的视频中张某某称杨荣元“利用互联网络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通用机械厂拆迁工作会议
5.6原始》的视频中张某某称杨荣元是“败类"、“害之马",张某某有“通用机械厂对杨荣元追究法律责任的决定大快人心"等言词。    关于张某某、杨荣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经查,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张某某与杨荣元同为原抚州通用机械厂老职工。抚州通用机械厂老职工同事联谊会为自发的众性组织,并建立了,张某某被推选为会长、主。因杨荣元未按要求参加张某某组织的部分活动,张某某将杨荣元移出该,由此张某某与杨荣元产生矛盾。杨荣元编辑了一些短信发送给抚州通用机械厂部分老同事,并向有关单位举报,但从短信内容看,均为针对具体事项的个人观点,并没有无端指责、谩骂,也没有明显带有侮辱他人名誉的词语,发送范围也仅限于原抚州通用机械厂部分老同事,而举报的内容虽未查实,但也针对具体人和事不属虚构,张某某并未提供其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杨荣元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张某某的名誉权。针对杨荣元的各项言行,张某某在抚州通用机械厂拆迁工作会议上、抚州通用机械厂第八次联谊会上等公众场合,张某某将杨荣元称谓为“住邻孤岭的人",是“败类"、“害之马",并称将杨荣元“绳之以法"、“通用机械厂对杨荣元追究法律责任的决定大快人心"等,该言词具有侮辱、诽谤贬损名誉的性质。张某某这些不当言论虽是在特定的场合,针对特定的事项,向特定的人发表的个人观点,但对杨荣元名誉仍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荣元的行为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要求追究杨荣元侵犯其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张某某在抚州通用机械厂老职工内部针对杨荣元发表具有侮辱、诽谤贬损名誉的言论,对杨荣元名誉确有一定程度的侵害,张某某应当删除相关有损杨荣元名誉的视频,停止侵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涉诉行为不构成侵害杨荣元的名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考虑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当言行在抚州通用机械厂老职工内部引发,张某某可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上诉人杨荣元(反诉原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元的反诉请求。    (三)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删除有关具有
侵害杨荣元名誉权的视频,停止侵害。    (四)驳回杨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1900元,由张某某负担1600元,由杨荣元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元同为原抚州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2019年10月份,因原抚州通用机械厂维权一事,张某某要求原抚州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全部参加,杨荣元未参加,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荣元产生矛盾。2019年12月16日,被告杨荣元编辑短信内容为“张某某,你不要捏造谎言,听听你的真相吧。你不要今天除名这个,明天处理那个,逼得大家对你上访,你自己是个退休职工好好反省吧!",2019年12月19日编辑短信内容为“张某某,你在联谊会上说:大家都是一个厂的人,有事好商量,不要动不动就去上访。2018年下半年,你为什么动不动就挑起全厂人去市里等多处多次搞人家五户拆迁户,写材料要大家签字。人家拆迁户又关你什么屁事,你无职无权支使大家团团转!我杨荣元等人又犯了哪条?你张某某无职无权凭什么处理这个,那个,你和我一样一个普通退休职工,你好好反省吧!",2019年
12月30日编辑短信内容为“赵师傅,张某某是在操纵开假职工大会,我正式职工(又没犯那条)为什么张某某不准我参加2020年1月6日的通用厂职工大会?许多调走了的人都可以参加,张某某大横行霸道了",分别向原抚州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饶卫华、姚孝安、赵燕平等十三人发送。2020年1月6日,抚州通用机械厂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发起“表决投票",事由:抚州通用机械厂举办同事联谊会,为避免报名人数和实际参会人员的差额,本次会议实行新方法制度改革。唯杨荣元一人拒不遵守新制度,我行我素,为达到个人目的,捏造事实,到处告状(临川区工信委、纪检),利用网络短信平台在通用职工众中,恶毒攻击联谊会领导,大量散布各种污蔑之词,在广大通用职工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联谊会领导的公众形象,以此达到破坏通用机械厂同事联谊和谐的。杨荣元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46条之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已构成刑事犯罪。鉴于杨荣元历史上利用告状获利,(2015年告状得到人民币16000元)再加该人从不参加通用厂各项维权等一系列极端私欲行为。为维护法律尊严,教育当事人敬畏法律之目的,杨荣元必须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深刻检讨:1、澄清事实向有关部门撤回其所告黑状。2、向通用职工公开其电话非法录音,捏造污蔑的事实真相。3、向受到诽谤的联谊会领导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对杨荣元表决投票。1、通用机械厂今后举办的
各项联谊活动取消杨荣元参会资格。2、因果良性循环,杨荣元拒不参加通用针织车间的各项维权活动,该车间的租金收入不得参与分配。3、对杨荣元捏造事实诽谤联谊会领导的违法行为,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表决方式为同意、不同意、弃权。表决人实名签名。原抚州通用机械厂职工代表108人参与了投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的一种客观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觉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但并未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并造成受害人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所以,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侵权构成要件,结合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综合考虑和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形式。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元虽然编辑一些短信发送给他人,但从短信内容看,并未有谩骂、侮辱性语言,也没有贬损原告(反诉被告)人格的词语,发送范围也仅原抚州通用机械厂部分老同事,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同样,原告(反诉被告)视频中的讲活也未有谩骂、侮辱性语言及贬损被告(反诉原告)人格的词语。关于表决投票表,经查,原抚州通用机械厂为大集体企业,现己改制,所有企业职工都己解除劳动关系,实行社会化管理,抚州通用机械厂老职工同事联谊会属自发行为,不具有组织性质,任何人可参加可不参加,并没有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元也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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