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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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义芝;临沂市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王义芝临沂市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个人】王义芝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广播电视台
【代理律师/律所】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寿福
【代理律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1314结婚网【原告】王义芝;临沂市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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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是否侵犯了王义芝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种类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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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是否侵犯了王义芝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 (一)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是包含视频电子文件的输出介质,在证据种类上属于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提供由其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提供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输
出介质。但该光盘内的视频电子文件明显经过剪切编辑,并非原始的采访视频素材,且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临沂市广播电视台逾期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是否侵犯了王义芝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节目视频可以证实王义芝在节目录制过程中自觉配合的事实,应当认定临沂市广播电视台的节目录制和播放取得了王义芝的许可同意,主观上没有侵犯王义芝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过错,客观上亦未使王义芝的名誉受损,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王义芝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理由如下:1.王义芝在节目录制过程中自觉配合,应当认定节目录制得到了王义芝的许可。王义芝因离婚纠纷到蒙阴县诉调对接中心自愿接受调解,在整个调解过程中,王义芝的语言和行动均未受任何限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发表意见,能够自由出入调解场所。节目录制贯穿于整个调解过程之中,在此期间王义芝根本未提异议和表示反对,其对节目录制显然是知情并认可的。2.王义芝明知电视台在录制节目,应当知道录制后会在电视台公开播出。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在调解场所内进行节目录制,现场有2台摄像机、多名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王义芝作为有一定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
根据现场的摄像机、采访话筒和相关工作人员,完全能够判断出是电视台在录制节目,亦应当预见到电视台录制节目后会进行公开播出。3.节目内容是调解过程的整体反映,对调解主持人和当事双方的表现和意见进行了客观呈现,不存在失实或歪曲之处。节目播出目的是通过展现矛盾纠纷的调处过程,倡导尽责包容互爱的婚姻家庭观念,激发社会生活正能量,客观上不会降低王义芝的社会评价。 综上所述,王义芝关于对电视台录制播出节目不知情、未经许可和其名誉严重受损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义芝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0元,均由王义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0
王某、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旅游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1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利,蒙阴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义芝因与上诉人临沂市广播电视台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锦地衣丝步障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义芝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临沂市广播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即增加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媒体单位,其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信息通过其媒体传播,具有传播速
度快、影响范围广的显著特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隐私、肖像在其媒体上公开播放,使其在短时间内得到广泛的传播,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其侵权后果非常严重,影响范围十分广泛,给上诉人造成沉重的精神负担,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电视台公开播放),其侵权后果十分严重,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数额明显过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同时也起不到惩戒侵权人的法律效果,会进一步助长侵权人的该种侵权行为,必将会造成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
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义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本案中,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根据蒙阴县司法局的组织,对王义芝在蒙阴县人民法院的调解过程进行了采访,采访之前是征得王义芝同意并告知相关采访事项的。王义芝在采访过程中也积极配合,王义芝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作为传媒机构,王义芝自愿接受采访,就应明知媒体上可能会播放,应视为默认在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会在媒体上播放。第二,从本案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播出的视频内容看,没有任何失实,更没有采用任何侮辱或诽谤的方式贬损被上诉
人的人格尊严,降低其社会评价,如在观看视频后,更多是对被上诉人婚姻不幸的同情。第三,对王义芝的采访地点是蒙阴县人民法院,是完全公开的地点,并非王义芝家中或相对封闭隐私的环境。采访过程是对蒙阴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过程的客观记录,是法院正常的工作流程。采访播出是为了协助法院普及法律知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并未借此贬低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不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王义芝社会评价降低,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播放视频的行为并未侵犯王义芝名誉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自然人或者法人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若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则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诽谤,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侮辱,即贬损他人尊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本案涉案视频的主要内容是王义芝在调解过程的客观陈述,其并非新闻媒体捏造的事实,其内容无失实失真之处,亦不存在贬损王义芝的人格尊严之处,并且王义芝享有的客观社会评
价并没有因为该视频的播放而降低;其次,涉案媒体所播放的此类节目,是以众身边的真实案例切入,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王义芝是自愿配合该视频的采访,并且也知道录制的视频会被播出,因此,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播放视频的行为并未违背王义芝意愿,并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案由是名誉权纠纷,王义芝在一审诉讼请求及庭审过程中,均要求的也是对其名誉受损进行赔偿。一审争议的焦点也是播出视频是否侵害了王义芝的名誉权。而一审判决认定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没有侵害王义芝的名誉权,却对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肖像权及隐私权进行了认定,虽然名誉权与肖像权及隐私权均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名誉权与肖像权、隐私权是属于不同的人格权分类,其侵权形式、侵权认定、构成要件、适用法律、法律责任均有区别。一审判决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最经典的单机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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