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第、陈利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明星素颜对比照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4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 
【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光第;陈利华 
【当事人】陈光第陈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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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陈光第陈利华 
【代理律师/律所】梁家辉女儿晒吻照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黄龙辉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黄龙辉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坚陈娟黄龙辉 
【代理律所】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王钧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光第 
被告陈利华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购买地板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高峰发生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案外人张高峰实施了“小区拉横幅”、“朋友圈评论”等行为,上诉人的评论及横幅中使用了辱骂、诋毁性语言,且上述行为已引起公众围观评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欺诈委托代理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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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购买地板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高峰发生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案外人张高峰实施了“小区拉横幅”、“朋友圈评论”等行为,上诉人的评论及横幅中使用了辱骂、诋毁性语言,且上述行为已引起公维也纳的忧伤
众围观评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即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高峰出售给上诉人的地板确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而本案上诉人的上述言行明显超过了合理合法的限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传播影响程度,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陈光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光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53: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向案外人张高峰购买一批富得利地板,该批地板由张高峰从原告处进货。被告将上述地板进行安装后,认为地板存
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更换,双方遂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及张高峰存在欺诈行为,在对二人进行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5日,前往原告店铺所在的福全亲亲家园小区拉横幅,横幅内容为“东浦强头家园高峰地板、福全亲亲幸福家门口地板,合伙骗人,关门停业、报警跑路,不能提供富得利货源销保资料,开店看人品、人品有问题”。原告及其丈夫因此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报警,福全派出所处警后对被告该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就本次纠纷进行了调解。2020年6月11日,被告在东浦微同城便民信息网的朋友圈就其发布的关于张高峰所经营的实木地板广告发表评论,内容为:“骗子地板,骗客户付定金前有货,付款后货要定做,说是跟富得利老板阿舅合作开的店,现在出现质量问题360度变化,不能证明我们当时谈好的正宗袍江富得利刚生产日期的富得利货,全部套餐骗,做5年多地板搞游击换地方知道的4个了,不办营业执照专骗熟人,出质量问题推三倒四还骗工商和厂方”“线下骗好骗线上,买东西一定要看营业执照和产品质保单,炬星村的骗子”“上面骗子跟福全亲亲家园小区陈利华地板是合伙专骗最熟悉的客户,一骗一唱不得好死,已快一年了所为骗买正宗的袍江富得利地板出质量问题到今天两位狗一次都没有看过”。后因张高峰报案,经东浦派出所调解,被告陈光第将上述评论予以删除。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为地板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因此对原告采取了“小区拉横幅”、“朋友圈评论”两项主要行为,并且在评论及横幅中使用了“合伙骗人”、“人品有问题”、“一骗一唱不得好死”、“两位狗一次都没有看过”等字眼,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引起公众围观评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已涉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鉴于被告的相关行为均已终止,故该诉请已无实际必要,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传播影响范围,同时结合原告庭审意见,该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同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客户流失,从而产生经济损失;但该院同时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
范围内。”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且该数额尚属合理,故该院对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该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光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利华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同意);二、被告陈光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560元,由被告陈光第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截图一张,拟证
明“东浦微同城便民信息网”上有大量的网友可以看到上诉人发布的带有辱骂性质的评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截图的时间为近期,不能证明有四千多人看到上诉人发布的信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光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起因系被上诉人和张高峰共同欺诈上诉人,且拒不妥善处理地板质量问题,引起了上诉人的负面情绪。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朋友圈及横幅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扩大了上诉人行为的严重程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拉横幅的行为引起公众围观,导致被上诉人名誉受损,且上诉人在横幅上的表述均系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东浦微同城便民信息网”朋友圈中的留言令公众评论,造成被上诉人名誉受损。2.一审法院未适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而适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错误。    综上,陈光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光第、陈利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4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辉,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光第因与被上诉人陈利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陈娟,被上诉人陈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