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宇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北京工商银行几点下班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8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 
【审理法官】郑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 
【当事人】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 
【当事人-个人】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 
【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臧鸿飞
【原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 
【本院观点】忽那汐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岳公司虽称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的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因该五人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并无不当。另,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必须以此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来主张损失。故中岳公司提出的赔偿自动门的损失,本院不予审查。至于中岳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感恩节朋友圈感恩语【更新时间】2021-10-25 00:24:04 
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宇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8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书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康。
     上诉人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被上诉人张君康、赵宇行、赵卫卫、郭茜、杜书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张君康、赵宇行、赵卫卫、郭茜、杜书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的侵权事实及损害事实于不顾。张君康、赵宇行、赵卫卫、郭茜、杜书因多次到中岳公司办公场所内及办公大楼外私拉条幅,恶意诋毁,因张君康、赵宇行、赵卫卫、郭茜、杜书因暴力拉门、踹门导致中岳公司门损坏是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过度增加中岳公司的举证责任。三、张君康、赵宇行、
赵卫卫、郭茜、杜书因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法,张君康、赵宇行、赵卫卫、郭茜、杜书因打着所谓的“合法维权”的口号,进行违法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纵容其行为,必将造成更大的后果。报纸订阅
     赵宇行辩称,一、赵宇行与其他业主多次中岳公司协商,中岳公司均未解决,还打人,无奈才进行合法维权。二、中岳公司的大门损害系其员工阻止进入导致。三、中岳公司承认其私自更改规划,取消主体大楼造型柱。中岳公司的行为侵害业主利益,业主未诋毁。
     张君康辩称,同赵宇行的答辩意见。
     赵卫卫辩称,同赵宇行的答辩意见。
     郭茜辩称,同赵宇行的答辩意见。
     杜书因辩称,同赵宇行的答辩意见。
     中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立即
彭于晏 白百合停止侵犯中岳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对中岳公司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纸、网络刊登公告,为中岳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赔偿中岳公司损失5800元;4.判令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系中岳公司的子公司河南金岱中岳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项目“中岳俪景湾”小区业主。因对“中岳俪景湾”小区规划不满,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于2020年6月22日在中岳公司办公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和光街10号东方陆港G栋12层楼下拉横幅,内容为:“还我绿地,拆倒围墙,抗争到底”等。
     中岳公司称因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的聚众行为导致其公司自动门损坏,更换设备费用为58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认定受害人名誉是否受损,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依据,而是以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本案中,从行为的结果来看,中岳公司主张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的行为导致其声誉遭到诋毁,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岳公司主张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侵害其名誉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岳公司主张的自动门更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岳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但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在中岳公司办公场所以聚众拉横幅的方式进行维权,即使是为了维权而实施的,也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其与中岳公司的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聚众拉横幅等行为虽然不致中岳公司名誉受损,但客观上确实存在对中岳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可能,故赵宇行、杜书因、赵卫卫、郭茜、张君康仍需杜绝此后实施类似的行为,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