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薛、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昌软件【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7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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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八一建军节演讲稿【当事人】杨树薛;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曝林峯张馨月大婚【当事人】杨树薛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树薛 
【当事人-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福龙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周震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戎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汪潇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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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福龙周震戎霞汪潇潇 
【代理律所】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树薛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侮辱、XX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收到的案涉警告函主要内容是要求其停止诋毁洋河无忌项目部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只是合理表达诉求,没有用侮辱、XX等方式损害上诉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虽然表达方式上有指责上诉人的意思,但主观上不
存在侵害的故意,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而且,该警告函是通过邮寄方式送交上诉人的,并没有对不特定公众进行散播,他人对警告函的内容并不知晓,没有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故一审法院认定警告函未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树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树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0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上海微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河公司签订《战略协议》取得白酒产品销售代理权,被告洋河公司授权上海微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微商专用章。2017年9月,上海微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树薛发出加盖被告微商专用章的授权证书,授权原告为洋河公司旗下产品洋河·无忌官方微商渠道CEO,在授权期间原告享有洋河·无忌经营销售权,授权期限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2018年2月26
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收到一份“警告函”,内容为:“杨树薛先生:您作为洋河无忌项目授权CEO,因个人得利,屡次违反公司规定、恶意诋毁公司、散布不实信息,严重损害公司商誉,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目前已委托律师收集完毕相关证据,包括您通过朋友圈、、私信代理商等传播途径捏造、诋毁公司不良信息行为。我公司届时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包括向XX机关控告您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们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理由,现公司对您郑重函告如下:一、立即停止各种途径的捏造、诋毁、传播行为;二、限您收到此函后12小时内删除以往所有不良信息,并书面向公司赔礼道歉;如果您未按照上述行为履行,届时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您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警告函落款处加盖被告洋河公司微商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该警告函除了邮寄之外,被告在其他渠道没有发布;原告自己在反传销联合、中国经营报发布过警告函。 
【一审法院认为】歌颂祖国的歌词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XX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诬蔑、造谣和XX原告,侵犯了原告
的名誉权。原告提供警告函的内容虽然有指责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没有侮辱、XX原告的字词,该警示函通过邮寄方式送交原告,他人对警示函的内容并不知晓,该警示函并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自行将警示函在网络媒体发布,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树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树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树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警告函不具有侮辱、XX性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涉嫌传销、逃税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上诉人的举报是真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却在警告函中说上诉人:“因个人得利,屡次违反公司规定,恶意诋毁公司,散布不实信息,严重损害公司商誉,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这其中“因个人得利、屡次违反公司规定”的言
词完全是一种无中生有的捏造事实的行为,而“恶意诋毁公司散布不实信息”完全是一种颠倒是非黑白的行为。整个言词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的侮辱、XX行为。本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传销、逃税行为后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提出,希望被上诉人能改正,上诉人自身也不希望工作在这种违法行为之下以受牵连。然而,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的正当正义的劝告置之不理,因此,上诉人向相关部门举报。而上诉人的举报完全是国家倡导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这种言词不具有侮辱、XX性,这完全是错误地适用法律。其次,一审认定警告函没有造成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公布警告函,但是,被上诉人利用此间“鸿茅药酒与谭秦东”事件中,鸿茅药酒利用公安机关打击举报人事件在社会上被炒的沸沸扬扬的契机,对上诉人进行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造成上诉人心里恐惧。上诉人因此不得不向相关媒体和单位申请维权,造成被上诉人的侮辱、XX行为在诸多媒体和体被周知,这已经造成了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这种降低只有通过对警告函的否定评价才能挽回。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杨树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