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冰、李诗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戚薇李承炫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三大历史任务【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28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文泉张邕段静
【审理法官】朱文泉张邕段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冰;李诗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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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侯冰李诗玥
【当事人-个人】侯冰李诗玥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秦胜荣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黄雪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秦胜荣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黄雪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华秦胜荣黄雪钢
【代理律所】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侯冰
【被告】李诗玥
天猫与淘宝的区别【本院观点】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到损害而丢了工作、被扣工资和奖金以及无法应聘其他金融单位的结果与李诗玥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侯冰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
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侯冰以李诗玥在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开展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陈述,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为由提起诉讼。经查,侯冰主动约谈李诗玥并探问李诗玥与王健单独相处的过程及王健与其他女员工的私事,并私下对谈话的过程进行录音。李诗玥在此过程当中的陈述也仅仅只是其单方陈述的过程,李诗玥也并未以其受到性骚扰为由要求侯冰为其向上级反映情况,反而是侯冰在未作进一步核实及李诗玥不知情的情况下,据此向上级部门举报民生银行柳州分行行长王健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在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李诗玥调 查时,李诗玥也仅仅是做了单方面的陈述。在整个过程中,李诗玥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并未侵犯侯冰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侯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侯冰已预交),由上诉人侯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仿包包【更新时间】2022-08-20 19:4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冰与李诗玥曾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就职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2017年9月,侯冰以该分行助理的身份主动约谈李诗玥,探问李诗玥与该行行长王健单独相处的过程及王健与其他女员工的私事,并对该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后侯冰据此向上级汇报王健性骚扰女员工的事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遂派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但未出具相关书面调查结 果。侯冰认为,李诗玥在南宁分行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陈述,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其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冰主张李诗玥在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开展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陈述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提供相关录音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侯冰与李诗玥的谈话录音,系在李诗玥未有意向向侯冰披露其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侯冰主动约谈李诗玥并探问李诗玥与王健单独相处的过程及王健与其他女员工的私事。该录音未经李诗玥同意,且录音内容涉及李诗玥及他人的个人隐私,侯冰主张其系维护妇女权益,但其主动探问他人隐私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的行为与常理不
符。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侯冰提供的其与李诗玥的两次谈话录音,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而侯冰提供的记者采访的录音及“瀚华金控"老总邱宗强的对话录音和截图,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予以佐证,该院亦无法核实该录音及中说话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录音和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书中的报道主要为侯冰主观陈述,亦不 能证明侯冰的主张。综上,侯冰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侯冰存在其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故侯冰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侯冰已预交),由侯冰负担。
初中生周记500字【二审上诉人诉称】侯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诗玥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西日报》或者其他同级纸质媒体发布向侯冰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为侯冰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李诗玥赔偿侯冰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 综上
所述,侯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冰、李诗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28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荣,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冰因与被上诉人李诗玥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上诉人李诗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诗玥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西日报》或者其他同级纸质媒体发布向侯冰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为侯冰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李诗玥赔偿侯冰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由李诗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5月的一个晚上,李诗玥陪民生银行柳州分行行长王健应酬,饭后李诗玥一人驾驶商务车送王健回家,行至半路,王健借口解手,让李诗玥将商务车停在阴暗处,然后把李诗玥叫到商务车后座并强行搂抱…第二天王健当面向李诗玥赔礼道歉。李诗玥仍感到后怕,于是在此后的几个月时间内先后跟易楚晰等多名男女员工陈述了被王健叫到商务车后座强行搂抱欲行不轨之事,并于2017年9月4日又亲自到侯冰的办公室陈述被王健性骚扰之事,且李诗玥还前往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咨询过怎么举报和维权
等。侯冰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的录音材料,且李诗玥在一审庭审上并不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曾经发生过李诗玥被王健在商务车上搂抱并有意让侯冰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侯冰于2017年9月11日就李诗玥被王健性骚扰之事向南宁分行做了汇报,在南宁分行纪检部门向李诗玥核实时,李诗玥表示王健只是酒后拉了自己的手而已。如果仅仅只是酒后拉手,王健没有必要向李诗玥赔礼道歉,李诗玥也没有必要向那么多男女员工诉苦,可见李诗玥向纪检部门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以侯冰主动探问他人隐私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为由,对侯冰提供的谈话录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侯冰的录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侯冰有权向上级党纪部门汇报反映银行系统内存在的潜规则女员工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本案中,侯冰提交了多份与李诗玥有关的录音证据,这些录音证据并非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侯冰本来是为了出于保护李诗玥免受王健继续性骚扰的目的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但李诗玥在公司纪检部门向其核实情况时,故意隐瞒其在商务车上被王健搂抱的事实,使侯冰因此遭到打击报复,侯冰名誉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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