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张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尧曹赢心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1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前让郑佳时华军 
【审理法官】许前让郑佳时华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勇;张彦 
【当事人】张勇张彦 
【当事人-个人】张勇张彦 
【代理律师/律所】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永军钱兵鲁永光 
【代理律所】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勇 
被告心居施源结局张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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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看信阳网》上发布《息县长陵乡乌云漫天,出的什么幺蛾子?》的文章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
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019年8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看信阳网》上发布题目为《息县长陵乡乌云漫天,出的什么幺蛾子?》的涉案文章。从文章的内容来看使用了“黑恶村霸"、“欺压民众"、“用金钱收买的背后某些保护伞"、“社会毒瘤"等贬低性语言。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侵权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在公开的网络环境中发布足以对浏览的网络用户产生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上诉人评价的降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关于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条论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主张。涉案的侵权文章刊登于《看信阳网》被上诉人确认《看信阳网》上已删除该涉案侵权文章,上诉人亦未能证明《看信阳网》仍有该侵权文章。因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上诉主张已无明确所指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在网络上发表公开信向上诉人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的主张。从二审当庭结果来看,一些网站转载了涉案侵权文章,客观上扩大了不
良影响的范围如在网络上继续存在会对上诉人名誉造成持续的不良影响。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因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侵权文章发布在《看信阳网》上,上诉人亦要求被上诉人在《看信阳网》上发表公开信,故被上诉人应在《看信阳网》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宜。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万元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名誉权损失所致物质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受精神损害导致了严重后果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机械工程专业【裁判结果】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
诉人张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看信阳网》发表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向上诉人张勇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0:39: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息县信访局反映:“2005年小组重新分地,其家分得17.1亩土地,2008年因其外出务工,将其家的17.1亩土地交给村民组组长耕种,2011年其回家务农,发现自己的17.1亩土地被组长张勇确权到自己名下,另占其他村民的土地,共15亩,粮食补贴都由张勇领取。其多次去乡反映,目前村里已给其分得11.2亩土地。被告要求要回自己的17.1亩土地,并确权。"。2019年9月23日,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查明记载:“2012年10月中旬张彦所在村民组村民经协商一致,同意进行组内调整,归还包括张彦在内的5户长期外出务工众原撂荒的土地。该组众大部分都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但小拐组东坡原王老坟一块土地,本由张勇答应归还给张彦耕种的土地,因多种原因,张勇中途反悔,致明道的女朋友
使该块土地至今仍有张勇耕种。张彦至今已得到11.02亩土地,但至今仍未确权。2019年5月中句,张彦到息县长陵乡派出所报案。反映张勇侵占其17.1亩耕地,只退还11.2亩,还有5.9亩至今未还。另外这么多年粮食直补也被张勇领着,要求张勇退还粮食直补款。目前乡派出所已介入调查。"后被告张彦在看信阳网发布《息县长陵乡乌云满天,出的什么幺蛾子?》的文章,在相关部门处理后,该文章现已删除。原告以被告发布控告信,无中生有、恶意诽谤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则应就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损害后果、因果联系提供相应证据,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无法满足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的该行为予以严肃批评。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勇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网络上(看信阳网)发表公开信向上诉人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五、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则应就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损害后果、因果联系提供相应证据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无法满足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是错误的。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谤他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是构成了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2019年8月份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看信阳网》上发布了名为《息县长陵乡乌云漫天出的什么幺蛾子?》的所谓控告信。被上诉人在《看信阳网》上发布的关于张勇的“控告信"内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而且“控告信"中有很多事实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且“控告信"直接指明:“可是对于被控告人张勇的黑恶村霸欺压众,打砸共产党牌位等多项罪行直到现住没有结果。对被控告人张勇十几年来强占冒领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45亩钱款应不应该追回?强占的村民土地该不该退还众?把良田损坏深挖鱼塘破坏土地资源该不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强占的三口鱼塘以及费用该不该追究和退还给众?骗取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该不该追回?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水利扶贫款资金打三眼机井所有权以及这几年谋取的不义之财该不该追回?对被控告人张勇母子靠缠访闹访殴打众打砸政府机构门窗牌匾的
恶劣行为该不该治罪?"被上诉人在“控告信"中将张勇描绘为“黑恶村霸",“社会毒瘤";使用“残害众横行乡里,欺压民众无法无天骗取国家扶贫款"等字眼。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以及信息传播的快捷性该“控告信"在网上被点击量数千次。许多网民尤其是本村的村民看到以后他们对事实的真相不是非常了解对上诉人的人品人格名誉造成极大的误解。使大家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上诉人的社会地位降低,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极大的侵犯。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是错误的。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看信阳网)发表所谓“控告信"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身边亲友也多次就此事询问上诉人在外地的朋友也多次就此事打电话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此行为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一是息县长陵乡派出所张彦的询问笔录四份,张勇询问笔录两份,律师调查令回执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以涉黑恶举报上诉人,结果未被立案。二是上诉人和张彦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从1998年到现在共计分了59.08亩的土地,加上另外又开垦部分荒地,被上诉人称其霸
占集体耕地62.23亩不属实。三是当庭搜索《息县长陵乡乌云漫天,出的什么幺蛾子?》,搜索出凤凰网大风号的文章,拟证明该文章在网络上仍然可以搜到。四是证人殷绍发的证言,拟证殷某被上诉人在网上发文章,导致老乡们知道这个事,对张勇的兄弟张宏(音)造成不良张某响。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土地问题当地政府已经给予结论,上诉人应该归还土地。对律师调查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是否涉黑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恶意;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本案名誉权纠纷关联性不强;被上诉人在《看信阳网》已经删除了文章,凤凰网只是转载;证人殷绍发证明的内容与殷某音)有关,而不是本案的张勇,并且证人说的知晓详情的人员限于亲朋好友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