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与被上诉人朱鹏源、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晓明伴郎【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辖终6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辉
【审理法官】陈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若英的电影东方今报社;朱鹏源;河南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东方今报社朱鹏源河南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个人】东方今报社朱鹏源
【当事人-公司】河南广播电视台
【代理律师/律所】张少春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上海 中国移动营业厅张少春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少春
【代理律所】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方今报社
【被告】朱鹏源;河南广播电视台
【本院观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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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因被上诉人朱鹏源作为诉称的被侵权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9:5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水英于1980年10月3日出生在被告某某小组,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组,1994年,原告家五口人(户主宋宏斌,系原告父亲)在被告小组共分得7.4亩承包地,原告分得1.47亩承包地。原告宋水英于2009年6月25日与唐建超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留在被告小组,并一直在被告小组居住、生活。原告宋水英至今为止一直以被告处集体组织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且未在其丈夫户籍地分配权益。2009年12月24日、2012年8月23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处因政府建设征收了被告三房小组相关土地,三次征收承包地共计分配给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32774元征地补偿款。被告三房小组于1994年10月10日组织居民小组人员签订了承包地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嫁女不予分配土地款。被告以原告宋水英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327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宋水英于2016年2月19日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宋水英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三房小组向宋水英支付征收补偿费用32774元,并由桐木井村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宋水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7月10日裁定驳回宋水英的起诉。
优秀党务工作者事迹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征收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水英出生后落户在被告村组,并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宋水英结婚后,户口也一直留在被告村组,且婚后生活在被告村组,与所在组村民一道履行了国家和政府的各项义务。因此,原告宋水英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所在村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小组村民签订的承包地合同第二条中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分配征地补偿款32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包括本案在内
的有关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现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福塔3层,归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与被上诉人朱鹏源、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6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今报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169996421B,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士才,该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源。
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MB1063003G,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王仁海,该广播电视台台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朱鹏源、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包括本案在内的有关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现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福塔3层,归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因被上诉人朱鹏源作为诉称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头某某,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陈 辉刘畅女儿朵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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