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钢、于永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圣诞节小礼品【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岚岚孙莉环付国强 
吴姵文【审理法官】郭岚岚孙莉环付国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本科一批是什么意思王建钢;于永杰 
【当事人】王建钢于永杰 
【当事人-个人】王建钢于永杰 
【代理律师/律所】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马靖皓(实习)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季志华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王倩倩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马靖皓(实习)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季志华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王倩倩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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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赵素平马靖皓(实习)季志华王倩倩  四级分数分布
【代理律所】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建钢 
【被告】于永杰 
【本院观点】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查封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
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王建钢在其发布的文章及求助信内容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属实情况下以特定人于永杰为对象通过其、中国法律新闻网发布将被上诉人于永杰描述为黑恶势力、社会闲杂人员,实施强夺商场行为的文章造成于永杰的社会评价降低给于永杰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为王建钢侵犯于永杰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建钢虽称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借助媒体的力量督促相关部门追究对千百惠进行抢占人员的法律责任,涉案文章系新闻媒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所发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不应采取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方式(在文章中使用“黑恶势力"、“社会闲杂人员"等贬义词语)进行维权,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建钢的上诉请求不能,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2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封丘瑞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直聪,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新乡市森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钢,以下简称森帮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瑞兴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封丘黄池路温州商业街北段路东除临街铺面以外的全部商场(建筑面积17066.32平方米)出租给森帮公司,租赁期15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止。2014年1月份商场开业,名称为封丘千百惠,(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登记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邢小军)。2014年12月2日瑞兴公司同意与森帮公司的商场租赁合同由封丘千百惠盖章后自动转为现使用的封丘千百惠执行。2014年至2015年邢小军以封丘千百惠经营的名义对外大量借款、担保,拖欠瑞兴公司租金、供货商货款、借款1000余万元。其中欠于永杰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份邢小军失联。王建钢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监控视频显示债权人郭文钊、湛思华、于永杰、湛思卫等到封丘千百惠催要欠款,在办公室与王建钢等人谈论时郭文钊有情绪激动摔水杯的情形,自王建钢报警后至于永杰等人离开,商场监控显示并无于永杰等人让其的言辞,亦无控制财务室、经理办公室、打伤楼层经理的内容。2015年7月停止营业。2015年7月10日瑞兴公司起诉森帮公司及封丘千百惠,请求解除合同、支付
租金。2015年12月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瑞兴公司与森帮公司、封丘千百惠的商场租赁合同;封丘千百惠将商场腾空并返还瑞兴公司;支付租金1912578元。2015年9月份,于永杰与瑞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瑞兴公司将涉案商场租与于永杰使用,并给予至2015年12月31日前试经营免租金优惠。2016年5月17日瑞兴公司与于永杰签订书面商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年。2016年6月7日于永杰成立封丘瑞封购物广场,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8月份,李素敏、刘彦修等84名供货商起诉封丘千百惠、邢小军、王建钢、森帮公司、延津县千百惠生活广场连带偿还货款。2015年12月份封丘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书,认为邢小军与王建钢是实际个人合伙关系,判决封丘千百惠、邢小军、王建钢连带偿还货款共计4034439.92元。王建钢不服上诉称,封丘千百惠系邢小军个人独资企业,其从未向封丘千百惠投资。2016年5月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未发现封丘千百惠有可供执行财产,均予以终结执行。2018年7月份王建钢在上发布《求助信》,有“由于邢小军私自借款后外逃,2015年6月30日上午9点许,郭文钊纠集以于永杰为首的社会黑恶势力20余人强行闯入商场,打伤公司经理常志勇及正在营业的部分员工,抢占财务室、消防监控室及商场其他重要部门……。2015年7月1日郭文钊又纠集谢为民、
社会人员于永杰等几十人强行锁住商场大门,阻止员工及商户进场营业……"的内容。2019年4月13日王建钢通过杨征在中国法律新闻网发布《封丘“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遭强夺敢问“法"在何方》,有:“6月25日,郭文钊、湛思卫、湛思华、于永杰(社会闲杂人员)四人到商场催要邢小军借款……。6月30日,于永杰、郭文钊、谢为民等人来到封丘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办公室到王建钢说,要么还钱,要么给商场任你选,不然,叫你就得…"的内容。后该文章被宜春信息网、中广在线、新浪微博用户“吴亚如"、“用户6252863255"、雷霆新闻、中国市场新闻网、企业网、常德人网、河南科技新闻、中华企业网转载。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12日于永杰在封丘公证处对王建钢发布的侵权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分别作出了(2019)豫新封证内民字第102号、181号公证书。公证费600元。2019年5月11日于永杰委托律师向上述各网站发出律师函,要求各个网站删除侵权文章链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有数家网站删除了侵权文章链接,但截至目前仍有中广在线、河南科技网、中华企业网未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解答来看“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weichen
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王建钢在其发布的侵权文章及其求助信的内容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过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属实的情况下以特定人于永杰为对象通过其、中国法律新闻网发布将原告描述为黑恶势力、社会闲杂人员,实施强夺商场行为的文章造成于永杰的社会评价降低已经侵犯了于永杰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永杰要求王建钢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永杰要求王建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永杰主张王建钢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于永杰为制止王建钢的侵权行为确实花费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王建钢赔偿于永杰该项损失1000元。王建钢辩称没有侵害于永杰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王建钢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
效后10日内删除其发布在网站上的侵权文章;二、王建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在网络及上发布道歉信的方式向于永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三、王建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于永杰损失1000元;四、驳回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建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