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春与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贬义词【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张瑜简历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树春;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树春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树春 
【当事人-公司】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婉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名的部首
【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婉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小婉 
【代理律所】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王俊凯喜欢什么样的女生【原告】李树春 
【被告】下水道堵塞疏通小妙招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树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远浩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李树春的名誉权以及李树春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关于焦点一。关于远浩公司在公告栏和上发布含有“李树春因有纵火嫌疑,今天我司已申报公安机关,今天下午已被公安带离公司现场"内容的《温馨提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树春的名誉权的问题。远浩公司发布的《温馨提示》,虽然其中个别词语表述不准确,但结合公安机关曾带李树春去新四
派出所做询问笔录的事实,远浩公司发布的《温馨提示》没有捏造事实,未公然丑化李树春的人格,也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李树春名誉,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远浩公司不构成侵犯李树春的名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李树春主张远浩公司恢复其名誉并于公司公告栏粘贴、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树春关于判决公告中其“有纵火嫌疑,被公安机关带离公司现场"不属实、远浩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用的主张,除了名誉损失费2000元中的1000元李树春在一审中主张过,其他均属于李树春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李树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六十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远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属于其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而一审法院未将远浩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李树春,存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
已向李树春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一审案号,李树春主张从未收到告知一审案号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事由,故对李树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03: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068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树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远浩公司公告中称李树春“有纵火嫌疑,被公安机关带离公司现场"不属实;3.停止对李树春的名誉
侵害,对李树春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在公司公告栏公示粘贴;4.赔偿李树春名誉损失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李树春为本案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食宿费用由远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树春收到的立案通知、开庭传票中案号均为(2019)粤1973诉前民调19479号,但一审判决书案号变更为(2019)粤1973民初17068号,李树春此前从未收到案号变更的通知。(二)一审判决书中远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婉从立案到开庭均未出现过,李树春也从未被告知有该代理人,一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该代理人。(三)远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告中称李树春“有纵火嫌疑,被公安机关带离公司现场",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新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录像可以证明远浩公司所言为虚,但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该事实,未作任何评判。    综上所述,李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树春与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3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84。
     法定代表人:蔡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婉,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树春因与被上诉人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浩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浩公司恢复李树春个人名誉,并于公司公告栏公示粘贴;2.远浩公司赔偿李树春个人名誉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远浩公司
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树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李树春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068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树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远浩公司公告中称李树春“有纵火嫌疑,被公安机关带离公司现场"不属实;3.停止对李树春的名誉侵害,对李树春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在公司公告栏公示粘贴;4.赔偿李树春名誉损失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李树春为本案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食宿费用由远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树春收到的立案通知、开庭传票中案号均为(2019)粤1973诉前民调19479号,但一审判决书案号变更为(2019)粤1973民初17068号,李树春此前从未收到案号变更的通知。(二)一审判决书中远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婉从
立案到开庭均未出现过,李树春也从未被告知有该代理人,一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该代理人。(三)远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告中称李树春“有纵火嫌疑,被公安机关带离公司现场",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新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录像可以证明远浩公司所言为虚,但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该事实,未作任何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