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文与陈婷婷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 
【审理法官】超级歌喉赞 金池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祥文;陈婷婷 
【当事人】曾祥文陈婷婷 
【当事人-个人】李易峰父亲曾祥文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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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白白【原告】曾祥文 
【被告】陈婷婷 
【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婷婷是否对曾祥文的名誉构成侵权。    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曾祥文与陈婷婷均为同一小区的业主,曾祥文从事为他人房屋装修的工作。陈婷婷聘请曾祥文为其新房装修的泥水工,在完成部分工作后,由于陈婷婷对曾祥文的工作成果不满意,遂在小区发表对工程质量不满意的评论,但是并未指名道姓。曾祥文则认为陈婷婷在诋毁自己,侵犯其名誉及影响其生意。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陈婷婷对工程质量的差评并非为了故意贬损施工者的名誉,且未明示针对的施工者,并无证据证实其目的是借机损害名誉,故对曾祥文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是,陈婷婷在发表意见的过程中使用的言辞确有不当,加剧了矛盾的升级,并不可取。曾祥文称陈婷婷的行为造成
其客户退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曾祥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婷婷的评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的情况下,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祥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曾祥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59: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祥文、陈婷婷均系始兴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业主。陈婷婷曾聘请曾祥文为其新房装修的泥水工,做了一部分工作后,由于陈婷婷不满意曾祥文的做工,双方遂停止了合作。陈婷婷曾在梧桐香岸小区的业主里发表了“某师傅没有料就不要随便在里作广告,害了我就算了,不要再害本村的了,卫生间接管地漏的位置竟然连沉水湾都不接上去,害我现在又要翻工,望村民以我为鉴,没料到的师傅即使有计划、有章程,不专业一切都空谈"的言论。曾祥文认为这是陈婷婷在诋毁自己,影响了曾祥文的名誉及生意,遂于2019年7月30日起诉到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曾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婷婷停止名誉侵权,并保证不再发布诋毁曾祥文声誉信息;二、依法判令陈婷婷公开向曾祥文道歉,在其曾散布诋毁曾祥文名誉的内(包括但不限于曾祥文所在并已知的梧桐香岸业主总、梧桐香岸二)持续5天书面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三、依法判令陈婷婷赔偿曾祥文名誉损害赔偿3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四、判令陈婷婷承担因名誉侵权订单损失18000元,陈婷婷赔付上述款项合计29500元及至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五、判令陈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的侵权纠纷,相关赔偿应以造成一定后果及损失为前提。从曾祥文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陈婷婷并未明示曾祥文的姓名,亦没有号召性、攻击性等言辞,曾祥文要求陈婷婷在业主赔礼道歉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曾祥文认为因为陈婷婷的言辞造成了客户退单及精神打击,却不能向法庭提交其与客户的订单及退单的相关凭证,亦不能提交医院的疾病诊断等证明来证实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创伤造成严重后果。故,曾祥文没有证据证实陈婷婷在业主的言辞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及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曾祥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曾向祥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曾祥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故意侵权事实;
二、依法改判陈婷婷向曾祥文在内连续三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曾祥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陈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婷婷存在侮辱曾祥文人格尊严、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曾祥文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陈婷婷有下列侵权行为,且引发了内成员的关注和讨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明示曾祥文的姓名,亦没有号召性、攻击性等言辞",从而认定曾祥文要求陈婷婷在业主赔礼道歉理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显示:(一)陈婷婷所用“缩头乌龟"、“疯狗"、“半桶尿的师傅"等词,侮辱性、攻击性十足;(二)对于辱骂事实,陈婷婷直接提及曾祥文,明确指向攻击对象;(三)对于恶意夸大、捏造的事实,陈婷婷虽未指名道姓,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情形,足以使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化,确定其针对的就是曾祥文;(四)从内成员的回复,均可见陈婷婷言论已经引发成员的讨论,影响了业主们对曾祥文的印象,客观上造成了业主对曾祥文形成了负面、消极的评价。二、陈婷婷存在主观故意。这点从一审判决书中陈婷婷陈述的事实中可知:陈婷婷自称其是在内看到曾祥文发布的装修广告,后才联系并将装修工程交给曾祥文。该事实恰好与其“没有针对某人"的主张完全背离,恰巧证明其系基于双方间的合同纠纷,才恶意侮辱曾祥文,也正是深知小区业主系曾祥文的装修承揽业务的重要来源,才选择了小区业主对曾祥文进行言
论攻击,假借“分享装修经历"之名,行“侵权"之实。三、本案中,因曾祥文具有双重身份陈婷婷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双重损害。首先,曾祥文作为小区业主,陈婷婷的辱骂行为,侵害了曾祥文的人格尊严,损害了曾祥文在小区邻里之间的形象,影响其名誉。此外,曾祥文作为装修承揽人,陈婷婷恶意夸大事实,发布不实信息诋毁,使得潜在客户对曾祥文装修专业能力以及信誉产生质疑,极大降低了曾祥文在同行中的竞争能力,导致其声誉受损,影响其日后在该小区1000多户业主内接单的机会。诚然,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有权对商品、服务发表评论,但该言论应当受到必要限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中曾祥文是在“分享装修经验",那么其在“分享"过程中使用“缩头乌龟"“疯狗"“半桶尿的师傅"等侮辱性词汇直指曾祥文,对其谩骂,侮辱其人格的行为,亦已经严重侵害了曾祥文的人格尊严,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名誉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利,主要体现在名誉、声誉、社会评价等抽象领域。行为一旦构成侮辱、诽谤、诋毁等,就势必对当事人的名誉、声誉、社会评价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陈婷婷在1000户的小区业主中的侮辱谩骂、夸大事实、捏造事
雷佳老公实等行为,足以且客观上己导致内成员对曾祥文的评价的降低,对其人品、声誉产生怀疑。综上,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应对陈婷婷的侵权行为予以评价。请求二审改判陈婷婷向曾祥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曾祥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曾祥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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