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天宇父母毛晨宇;王硕
【摘 要】结合行政救济的相关理论以及我国外国人管理工作的特点,分析我国目前针对外国人的出入境行政处罚救济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救济制度.
【期刊名称】《武警学院学报》深市沪市
【年(卷),期】2016(032)005
【总页数】6页(P31-36)
【关键词】出入境行政处罚;行政措施;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作 者】毛晨宇;王硕
【作者单位】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公安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北京10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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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631.46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世界移民大潮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外国人进入到中国,与此同时“三非”外国人的数量也大幅上升。对于此,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下文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在出入境领域对外国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情形以及处罚幅度,为打击“三非”外国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遗憾的是,该法对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的救济制度言之甚少。仅有处罚而无有力的救济是对行政相对人正当权利的漠视。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外国人的救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文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又与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所以,我国的出入境行政处罚需要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救济制度,使得出入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救济。
(一)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的概念辨析
1.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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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行政处罚的内涵在学界并没有什么争论,虽然学者们对其内涵有不同的认识,但也只是措辞上的微小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文简称《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后,学界对于行政处罚的共同认识基本定型,即其是一种行政机关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是指:出入境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我国出入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外国人所做的惩罚或制裁行为。通过定义,不难看出其有如下特点:第一,做出处罚的主体是出入境行政管理机关;第二,处罚的对象是外国人;第三,出入境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违反我国出入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第四,出入境行政处罚是一种惩罚或制裁。
2.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与外国人出入境行政措施的比较
霍建华微博《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了多种针对外国人的行政措施,由于很多行政措施是该法单独规定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一般法中并不能到对其明确的定性。而《出境入境管理法》对其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说明,这就对认识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带来了困难。为了明确外国人行政处罚的形式,本文在此做以下区分说明。
在《出境入境管理法》中,针对外国人的难以定性的行政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准入
境、不准出境、取消永久居留资格、规定不准年限、责令返回、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与遣送出境。对上述几种行为的争议也多集中在其是行政强制还是行政处罚。依照张惠德老师的观点,出入境行政强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为了出入境管理的实效性,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在出入境人员违反义务或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对其财产以及人身、自由等依法实施的强制性行政行为[1]。据此可以看出,出入境行政强制是保障某项事务顺利进行或结果的实现而实施的强制行为,意在发挥“确保”作用。其对相对人权利的作用是限制与威胁,而并非对其的实质处理。
按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对于遣送出境情形的规定,遣送出境多适用于外国人对限期出境不履行、外国人没有入境资格非法入境、外国人没有居留资格非法居留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外国人明显缺失了继续留在中国的权利,离开中国已是其应尽的义务。所以对其的遣送,并非制裁性行为,而是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应该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国际法的通说认为,外国人没有入境一国的权利,外国人能够入境一国是国家特惠与权利之间的一种资格的体现。既然没有权利,那不准其入境自然不能说带有制裁性,所以其并非一种出入境行政处罚,目前很多学者将其定义为一种国家行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
法》第28条的规定,不准出境所针对的是在中国有其他的民事、刑事官司未了,或是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外国人。由此可见,其是对外国人出境权的限制,以保障其他民事、刑事官司能够顺利了结。所以应该是一种出入境行政强制措施。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责令返回四种行为,都是针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人或交通工具,目的是保障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由此可以判定这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限制活动范围作为拘留审查的一种替代行为,自然也是出入境行政强制措施。世界化妆品排行榜
有些学者将取消永久居留资格认定为资格性强制措施,将规定不准入境年限认定为行为性强制措施[2],但该学者并没有说明这样认定的理由。永久居留资格是一国政府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人在本国居留而不受期限限制的一种资格。由其定义可知,其是符合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向主管部门申请,行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赋予相对人的一种许可。根据永久居留资格的性质,笔者认为,其符合行政许可的要件,可以算作一种特别许可。而取消永久居留资格应是吊销许可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所以其应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表现形式。规定不准入境年限,是外国人因不履行出境义务而被遣送出境或违反我国法律而被驱逐出境后所附带的行政措施。可以看出,这是给予外国人拒绝履行义务与违反法律规定的制裁,要求外国人承担其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对其的否定
性评价,所以其也应是一种出入境行政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除了警告、、拘留、驱逐出境、限期出境这五种并无争议的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形式外,还有取消永久居留资格与规定不准入境年限这两种行政处罚形式。
(二)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的特征
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行政处罚所涉及的是停、居留期限较短的外国人;第二,外国人的入境权与居留权、永久居留资格不同于普适性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外国人生来就有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一种后天赋予的权利或资格,是一种相对特殊的权利。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关于外国人停、居留期限的规定。外国人居留证件,工作类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外国人的停留证件最长为180日。而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对象往往又是没有入境资格、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此可见,外国人出入境行政处罚的对象在中国的停留、居留时间与本国公民相比相差甚远,甚至在接受处罚的一刻起便意味着其即将离开中国。
国际法观点认为,外国人并不享有入境一国的权利,外国人入境一国的权限是介于权利与国家特惠之间的特殊权限。各国对待这一特殊权限有所区别,一些国家更偏向将其看作一种权利,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将其看作是一种国家特惠。因此各国是否给予外国人入境权限以救济也是根据各国的情况而定,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规则。而对于外国人居留权的保护各家学者则有统一的观点:由于外国人的入境和停、居留是相互捆绑在一起的,所以外国人拿到国家授权并通过边境检查进入一国,就是一国默许了外国人在本国境内有一定的居留权限。外国人据此依法进行居留的权益就是对一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公信力的依赖,这是国际交往的基础,毫无疑问是应该得到保障的[3]。而外国人的永久居留资格又可被视为一种特殊行政许可,拿到许可的外国人的权利,理应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外国人的入境权在国际法上是不被保护的权利,但是,对于拿到入境授权的外国人的居留权及拿到“绿卡”的外国人的永久居留权,是各国都应当给予保护和救济的一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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