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篇一: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概述
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一方将其一并移转给,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1]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划分。例如,根据概括转移的范围,可以划分为全部债权债务转移和部分债权债务转移。前者,是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于承受人,全部移转将使承受人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后者,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2]也就是说,一部移转时出让人和承受人应确定各自享有的和承担的的份额和性质,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视为。
再如,根据其发生根据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承受和法定承受两种。也就是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被称为法定概括移转。《合同法》第90条规
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和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被称为意定概括移转。《合同法》第8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宋茜机场被怼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基本类型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分为合同承受以及企业合并与分立,以下分别介绍。[3]
(一)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又称合同承担,是指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由其在移转范围内承受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合同法》第88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承受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物在租赁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的效力。
据此可知,当买卖租赁物时,基于 买卖不破租赁 的原则,买受人除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外,还承受该租赁物上原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属于法定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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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该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出让人相应地退出合同关系。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开展过程中频繁发生各类资产的转让,在合同转让时点下转出方的部分合同义务可能尚未履行完毕。此时所发生的转让即不再属于单纯的权利转让,而应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本期内容是 东方资产法律事务部 杨琳琳《合同权利义务演员王耀庆
概括转让法律问题研究》。对合同概括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实践提供参考。
一、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也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该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出让人相应地退出合同关系。概括转让是合同转让的一种形式,与合同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相并列。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开展过程中,频繁发生各类资产的转让,转让标的的基础合同类型也较为丰富。其中,贷款合同、保理合同、票据贴现及承兑业务合同、各类顾问服务合同等大量基础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其性质决定了在合同转让时点下,转出方的部分合同义务可能尚未履行完毕。此时所发生的转让即不再属于单纯的权利转让,而应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因此,为控制相关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对合同概括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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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概括转让和约定概括转让两种情形。
法定情形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必须转移的情形。如依《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又如,依《破产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破产的情况下,其合同权利义务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同转移至破产清算组。
约定情形则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达成合意后转让的情形,其规定见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文将以此类概括转让为主要讨论对象。
(二)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标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及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两种情形。
双方当事人可选择是否转让基础合同项下全部的权利义务。
如转让标的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则受让人将完全取得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基础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
如仅转让部分权利义务,则受让方就该部分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出让方在未转出部分仍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同时,如转让方与出让方对于转让标的的范围和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就无法确定双方各自承受的权利义务份额,因而双方将连带地承担全部合同权利义务。
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要点分析
(一)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判定
歇后语五年级下册虽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概念并不复杂,但实践中由于交易背景千差万别,可能发生与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相混淆的情况,故需要结合被转让的基础合同和转让合同本身进行判断。
1.根据基础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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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单务合同项下,一方仅负有合同义务,另一方仅享有合同权利,故不存在合同概括转移的基础,被概括转让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典型的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卖方对买受人并非只有债权,还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又如财务顾问合同,顾问方既有取得顾问费的权利,又有按照约定提供顾问服务的义务。双务合同的任一方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向第三人转让的,即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如新疆高院在“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转让方认为其转让给第三方的是其享有的“债权”,但由于基础合同为买卖合同,且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事实不确定,因此仍应认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2.根据转让合同的实质进行判断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转让合同”,但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安排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相应的,有些合同虽然从合同名称及条款表述上看并非概括转让合同,但法院可能结合交易背景将其认定为概括转让合同。
例如江苏高院裁判的“石岭与陈静、刘翔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案中,刘翔宇与红利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翔宇向红利来公司购买商品房。刘翔宇支付首付款后,由于其对第三人负有债务,便向红利来公司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换名手续以抵偿所欠债务,即,由第三人替代刘翔宇成为商品房的买方,与红利来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法院在再审复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行为的目的是以买卖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债权抵偿债务,该合同项下剩余房款由第三人向红利来公司而非向刘翔宇支付,因此不属于针对商品房的连环买卖行为,也不属于转让首付款债权的债权转让行为,而是刘翔宇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其他债权人以抵销自己债务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行为。
又如浙江高院裁判的“徐福云与梁伟海事海商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基础合同为《供货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价格为129万美元。后a公司与c签订《转让合同》,约定c全面接受《供货合同》中的所有条款,a公司转让该合同下买卖标的物,c负责履行《供货合同》中a公司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和权利,转让价格为1280万元人民币,c需另行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代理费与佣金。浙江高院认为:c支付买卖价款的对象为a公司,根据其他证据材料判断,c与原合同相对人b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虽然
合同文本中的表述方式近似于合同权利概括转让,但应当认为a公司向b公司购买标的物与再向c转让的行为属于转卖并赚取差价和佣金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再如,财产转租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也较难区分。在财产转租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是在未终止和财产所有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而与第三人订立转租或转包合同,实际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当事人也各不相同,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本质并不一致。
3.小结
可见,当合同的性质不明时,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或文字表述进行判断,而应当对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包括:(1)基础合同是否为双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双方的义务是否尚未履行完毕;(2)基础合同中的一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导致其自身全部或部分地退出基础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基础合同新的主体;(3)第三人是否直接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非向出让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4)作为转让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没有任何更改地完全转让给第三人等。此外,还应通过分析交易背景,考察当事双方的订约本意来确定合同的法律性质,否则将可能出现偏差。
(二)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其他相关规定,关于概括转让应具备的条件可总结如下:
1. 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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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达成合意;
3. 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 合同内容必须确定及可能;
5. 合同权利须有可让与性。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拟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有以下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6.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就转让权利义务履行必要的批准、登记等手续;
7.概括转让事宜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其中,前六条为各类转让合同(包括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一般要件,本文不再逐条展开讨论。对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涉及的“对方同意”问题,下文将进行具体分析。
(三)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效果
在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受让人取得出让人在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视具体转让标的而定)权利义务,出让人相应脱离合同关系。同时,由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系无因行为,无论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均不得以此对抗对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