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多与姜晓东、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贾乃亮 富二代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7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晓静王吉昌王汝娟
【审理法官】姜晓静王吉昌王汝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多;姜晓东;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
【当事人】纪多姜晓东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纪多姜晓东
【当事人-公司】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新宾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王平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新宾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王平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新宾刘克浩王平
【代理律所】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凸点装中级人民法院
曾舜晞整容【原告】纪多
【被告】姜晓东;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青春斗向真和谁在一起了【本院查明】另查明,截止到2019年2月3日,被告纪多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9年2月3日之前的所有利息。2020年4月29日,被告纪多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20年6月15日又偿还利息10000元。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三方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三方各自主张和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纪多、原审被告侨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晓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纪多是否系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姜晓东所出借款项中9000元现金是否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姜晓东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2018年5月8日借条上有借款人纪多签字,并注明个人身份证号和住址、电话,借条上同时加盖有侨汇公司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祁学俊私章,上诉人纪多主张其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涉案借款其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借条上明确载明9000元现金已收到,上诉人纪多反驳被上诉人姜晓东诉讼请求,主张其未收到该款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其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纪多的上述上诉所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纪多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晓东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即如上诉人纪多所称被上诉人姜晓东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姜晓东存在以放贷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等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纪多上诉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只应返还被上诉人姜晓东借款本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
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纪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纪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唱片业【更新时间】2022-01-28 02:28:39
纪多与姜晓东、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信查话费号码是多少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72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宾,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旌旗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纪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宾,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多因与被上诉人姜晓东、原审被告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纪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68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姜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查明本案上诉人纪多主体有误,本案上诉人不是承担偿还义务的适格主体,适用
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纪多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借款是用于原审被告侨汇公司经营使用,而不是个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上诉人在借款时只是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单位经营,不是用于个人使用,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明确表示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原审被告,而不是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事实部分错误,未查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符合“砍头息”的典型特征,被上诉人出借款时,已经按照约定利息在未支付借款本金时按照“砍头息”的方式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0元,月息3分,那么,每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300000元减去9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91000元,借条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化借条,也没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收到9000元的借条,也没有相应交付9000元现金的其他证明材料,也没有被上诉人当日的银行取款流水,而支付现金9000元,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显然所谓9000元现金是不存在的,是被上诉人在出借款时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按照291000元计算,一审法院
在计算本金及利息方面存在事实不清。三、纪多、莱阳市侨汇建房有限公司与姜晓东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姜晓东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只应当返还本金,根据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291000元,而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264000元,现在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7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68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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