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个⼈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代理律师:张瑜
被告⼀:⼄公司
被告⼆:丙某
2009年1⽉20⽇,被告⼀⼄公司因⽣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甲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8%,⼄公司加盖财务专⽤章,时任⼄公司总经理的丙某经⼿办理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4⽉23⽇,被告⼀⼄公司⼜向原告甲某借款60000元,约定⽉息3分,借条加盖⼄公司的公章,丙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20⽇,⼄公司采取以物抵债的⽅式偿还甲某借款320000元,⼝头约定该笔款项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2014年4⽉14⽇,丙某为原告甲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份,载明:今⽋甲某现⾦定于2014年4⽉19⽇还清,如还不了把我家51号楼1单元301室房间给甲某。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款,原告甲某将被告⼀⼄公司诉⾄东营区法院,要求偿还本⾦296840元及利息,被告⼆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诉讼理由】:
原告主张:
(⼀)、借款本⾦共计46万元,并已全额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了盖章的借条证明⾃⼰已收到46万元借款。
龙梅子mv1、6万元借条⾸⾏标题是“借到”,根据⽂义解释,该借条既是借款合同⼜是收据。
2009年4⽉23⽇,⼄公司向甲某借款60000元,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及丙某签字的借条⼀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甲某现⾦陆万元整,⽉息3分。与此相应的是,2009年1⽉20⽇借款40万元的借条标题为“借条”,原因是当时没有收到40万元借款,事后才交付借款。
2、出庭证⼈张某的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来源并已经交付给甲某和丙某的事实。
证⼈张某可以证实,借款当天甲某与⼄公司的⼀名职⼯⼀起到张⽴民处取⾛现⾦6万元,甲某向其借款的原因是出借给⼄公司。
3、根据⽬前司法实践的通⾏作法,参照地⽅⾼院的司法解释,⼩额借贷案件中的借条可以作为交付证据。
4、被告丙某2014年4⽉14⽇向原告甲某出具以房抵债承诺书,按照借款与房价⼤致相当的常理,也可以推论出原告交付46万元本⾦的事实。
5、虽然被告⼄公司否认收到6万元借款,但并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的主张,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朱茵个人资料简介(⼆)、借款利息按照书⾯借条约定的年利率8%、⽉息3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1、现存的两张借款可实质视为同⼀笔借款。
⾸先,两笔借款时间仅相隔三个⽉,借款主体和借款⽅式相同,借款⽬的都是⽤于⼄公司的周转。其次,根据原告和⼄公司借款时的⼝头约定,⽉息四分,但是按照⼄公司书写借条的格式要求,只能书⾯约定年利率8%,⾼利息是双⽅真实的意思表⽰。
2、年利率8%与⽉息3分的平均值为年利率22%,⼩于⽬前⼈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因此6万元部分按照⽉息3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2012年1⽉份,⼄公司⽀付的32万元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后,剩余部分⽤于偿还40万元借款本⾦。
1、在原被告双⽅没有书⾯约定的情形下,按照《合同法》第205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还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
2、32万元的⽀付时间是2012年1⽉份,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息3分计算本息直⾄实际清偿之⽇。
40万元本⾦⾃2009年1⽉20⽇⾄2012年1⽉20⽇,以年利率8%计算利息为96000元;6万元本⾦⾃2009年4⽉23⽇⾄2012年1⽉20⽇,以⽉利率3分计算利息为60480元;即截⽌2012年1⽉20⽇,利息共计156480元。32万元优先偿还
156480元利息后剩余的163520元,⽤于偿还40万元本⾦后剩余236480元,6万元本⾦不变。现原告主张,236480元本⾦按年利率8%、6万元本⾦按⽉息3分计算利息直⾄实际清偿之⽇。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四)、丙某以房抵债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加⼊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间,⼄公司总经理丙某的两笔借款系履⾏职务⾏为。2014年4⽉14⽇,丙某向原告甲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如到期不能归还⽋款,其⾃有的朝阳⼩区的房产归甲某所有,这实质上是丙某作为第三者⾃愿加⼊债务,与⼄公司并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
(五)、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借条上的出借⼈与原告系同⼀⼈,借条上的出借⼈姓名是原告的曾⽤名。
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申请证⼈张某出庭作证,另外提交书证如下:
证据⼀:⾝份证、户⼝簿及户籍证明,证明⽬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上的出借⼈姓名为甲某的曾⽤名。
证据⼆:借条,证明⽬的:2009年1⽉20⽇,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书⾯约定年利率8%,并且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章。
都美竹是谁证据三:借条,证明⽬的:2009年4⽉23⽇,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书⾯约定⽉利率3分,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
证据四:申请证⼈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的:证明60000元的款项来源及交付过程。
证据五:丙某⼿写还款承诺书,证明⽬的:2014年4⽉14⽇,被告⼆丙某⾃愿加⼊债务,并承诺如果2014年4⽉19⽇前⽆法还清,将⾃有住宅抵债给原告。
证据六:⼯商登记备案材料,证明⽬的:证明2006年⾄2011年间,丙某在⼄公司任总经理
⼆、【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只向原告甲某借款400000元。被告⼄公司在2010年1⽉30⽇前⽤98.92吨油管折抵给原告,折抵借款本⾦326436元。⼄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要求偿还原告的73564元借款本⾦,原告拒绝接受。⼄公司同意偿还剩余本⾦73564元并按照年息8%⽀付利息。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对户籍证明中的⼿写部分不予认可;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三:该借条上的出借⼈与甲某不是同⼀⼈;证据四:对证⼈证⾔不予认可;证据五:还款承诺书上的出借⼈与甲某不是同⼀⼈,承诺书没有载明⽋款数额,该证据证明是丙某个⼈⽋款,与⼄公司⽆关;证据六:对⼯商登记的真实性⽆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是公司⾏为。
被告⼆丙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提交的证据:
⼄公司申请证⼈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油管折抵甲某借款326436元的事实。证⼈赵某证⾔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在公司管业务,2010年离开公司。领导安排将油管过磅,具体时间、具体原因不清楚,油管吨数记不清了。被告⼄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底,以98.92吨油管折抵原告本⾦326436元,抵账时原告放弃利息。
【⼆审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依据:
1、原告甲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09年4⽉23⽇的借款60000元是否实际履⾏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借到”,结合原告提供的张某的证⼈证⾔,本院认定借款已交付被告。但原被告利息约定过⾼,利息应按同期⼈民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持。
2、被告⼄公司主张以98.92吨油管折抵原告本⾦326436元,抵账时原告放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赵某的证⼈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公司偿还的320000元,在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偿还。
4、原告主张丙某⾃愿加⼊债务,请求丙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材料从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丙某系为本次债务所出具,故原告主张丙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不予⽀持。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偿还原告甲某借款274188元及利息(其中本⾦21418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2012年1⽉21⽇起算⾄本判决⽣效之⽇⽌;本⾦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21⽇起计算⾄本判决⽣效之⽇⽌)。
⼆、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所做⼯作】
由于原被告之间较为熟悉,在接受原告甲某委托前,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承办律师⾸先不是诉诸诉讼,⽽是协助原告与被告进⾏调解。但是被告不认可第⼆次借款已交付公司的事实,导致调解失败,承办律师开展以下证据收集⼯作。
1、由于原告甲某借款时使⽤曾⽤名,导致借条上的出借⼈姓名与⾝份证姓名不⼀致。对此,律师帮助甲某到户籍管理的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还建议甲某到居住地居委会开具曾⽤名的相关证明。
2、本案只有借条,没有收条,⽆法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对此,律师指导甲某收集借款已交付的间接证据,如银⾏取款凭证等,⼄公司⾃认收款的录⾳等。
3、申请见证借款交付的证⼈出庭作证。
4、律师到⼯商局调取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商备案材料显⽰丙某在借款时任⼄公司总经理。
5、收集借条、还款承诺书等原告已存留的证据。
【本案对相关⼈的启⽰】:
本案是⼀起个⼈与企业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的纠纷,为避免以后发⽣类似事件,本所对债权⼈和债务⼈分别作出如下法律启⽰:
个⼈出借借款给企业,往往意图在于企业承诺的⾼额利息,但是提醒债权⼈:1、签订借款合同只代表双⽅有借款的合意,证据已交付借款还应有银⾏转账凭证或者收据来证明,因此要保存好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等资料;2、与企业发⽣的借贷往来,⼀定要有企业公章或财务章,交付地点应当在企业财务部门;3、法律保护的最⾼利息是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持,因此要理性对待借款收益;4、如果企业经营效益⽋佳,⽋款往往久拖不还,应当在还款期限到期后2年内及时主张权利。
对于债务⼈借款企业⽽⾔,⼀是完善⾃⾝财务制度,防⽌企业内部员⼯将借款挪作私⽤,如该⼈员有经⼿借款的职责要求且有企业公章,则企业仍应对债权⼈承担还款责任;⼆是以诚信为本,不要向债权⼈允诺⽆法履⾏的⾼额利息
【最⾼院关于本息清偿顺序的观点及地⽅⾼院对于仅凭借条判定借款关系成⽴的司法观点】:
(⼀)本息清偿顺序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债务⼈除主债
务之外还应当⽀付利息和费⽤,当其给付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没有约定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利息;(三)主债务。”《合同法》第205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付;借款期间⼀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付。”合同法实际上已经确⽴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每⼀年⽀付⼀次利息;合同法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
(⼆)⼩额借贷中,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的各地司法政策
⾃然⼈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故原则上债权⼈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债权⼈主张借款为现⾦交付⽽仅有借据为证时,法院⼀般会根据借款⾦额分别处理:⼩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借款交付;⼤额借贷中借据⼀般仅视为借贷合同,⽽不能作为借款交付证据,出借⼈需要另⾏提交交付证据。但如何界定⼤额⼩额各地法院未予明确。
⼀、浙江⾼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法〔2009〕297号)
第⼗七条 对于现⾦交付的借贷,债权⼈仅凭借据起诉⽽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对款项交付提出合
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本⼈、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员到庭,陈述款项现⾦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当事⼈和法庭的询问。⽆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交付的⾦额⼤⼩、出借⼈的⽀付能⼒、当地或者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本⼈的陈述和庭审⾔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逻辑推理、⽇常⽣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调查取证。
对⾦额较⼩的现⾦交付,出借⼈作出合理解释的,⼀般视为债权⼈已经完成⾏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额⼤⼩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个体经济能⼒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安徽⾼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皖⾼法〔2013〕470号)
第⼗⼆条 当事⼈为⾃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然⼈本⼈不到庭参加诉讼⽆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本⼈到庭。⽆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出借⼈主张现⾦⽀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额⼤⼩
、款项交付、出借⼈的经济能⼒、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与借款⼈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
木兰诗原文三、重庆⾼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23⽇)
18、⼈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当事⼈本⼈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途、⾦额、⽀付⽅式、⾼利贷等事实。
四、上海⾼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意见》(沪⾼法民⼀〔2007〕18号)
2、债权⼈依据借条起诉债务⼈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不仅要有当事⼈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先看当事⼈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情况。对于⼩额借款,出借⼈具有⽀付借款的能⼒,如果当事⼈主张是现⾦交付的,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提供借据的,⼀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对于⼤额借款,涉及⼏⼗万甚⾄⼏百万的⾦额,当事⼈也主张是现⾦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的经济实⼒,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证⾔等来判断当事⼈的主张是否能够成⽴,仅凭借条还不⾜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五、上海⾼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沪⾼法民⼀〔2009〕17号)
7、借贷案件中借款⼈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借款⼈抗辩债务因赌博⽽产⽣,或抗辩出借⼈明知所借款项⽤于赌博的,应⾸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在出借⼈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六、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六条 对于数额较⼤的借贷,债权⼈应当对借贷⾦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承担证明责任。债务⼈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第⼗⼋条 当事⼈主张现⾦交付的,⼈民法院应当根据现⾦交付的⾦额⼤⼩、出借⼈的⽀付能⼒、当地或者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本⼈的陈述和庭审⾔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调查取证。
文根英资料对于数额较⼤的现⾦交付,债权⼈仅凭借据起诉⽽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本⼈、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员到庭,陈述款项现⾦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当事⼈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的现⾦交付,出借⼈作出合理解释的,⼀般视为债权⼈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额⼤⼩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个体经济能⼒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本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1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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