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与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李宗盛 林忆莲 离婚
【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甘03民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建红李静蔡中利
【审理法官】吴建红李静蔡中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刘毅
【当事人】某某刘毅
林心如个人简历【当事人-个人】某某刘毅
【代理律师/律所】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李海龙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于廷坤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李海龙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于廷坤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生钰李海龙于廷坤
【代理律所】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刘毅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某某在一审提交的由刘毅出具的《个人借条》、收条、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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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8日起,刘毅与某某互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25日,某某与宜信公司推荐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获得借款124031.02元,产生咨询费17314.73元、推荐服务费25972.10元、《借款人意外险》的保费744.19元,该三笔费用预先从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后,某某实际获得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共3
6期,每月25日前偿还本息4139.88元。2017年1月26日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刘毅56000元,2017年2月7日某某通过转账给刘毅8000元。刘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通过每月向某某转账4200元不等。2018年3月12日刘毅向某某出具个人借条,载明“本人刘毅,身份证号×××,因需资金周转特向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62095元,大写(陆万贰仟零玖拾伍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8年5月12日,总计借款时间30天。因该借款为某某做主体借款人向宜信公司武威分公司的贷款,且贷款全部由刘毅使用,刘毅承担此次借款本金加全部利息及违约金,到贷款本息清毕。如果因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纠纷引起诉讼,违约方应该支付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法院为借款产生地金昌市人民法院。借款人:刘毅,日期2018年3月12日"。当日,刘毅还向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62095元,大写陆万贰仟零玖拾伍元整"刘毅签名并备注日期。截止2018年3月25日,某某与宜信公司约定一次性偿还金额为62095元。2018年3月25日、4月20日、2019年4月18日、5月7日刘毅通过分别向某某转账4150元、48000元、700元、1600元。以上共计还款54450元。 五一劳动节放假几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毅与某某相互之间借款往来
频繁。刘毅向某某出具《个人借条》,该份《个人借条》应当是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凭证,未经确认无效或依法撤销,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毅主张该份《个人借条》系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撤销,刘毅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是某某从宜信公司贷出后转借给刘毅实际使用,某某提交的其与宜信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明细显示《个人借条》中62095元的形成过程,两份证据相互吻合;在《个人借条》中刘毅明确表示宜信公司的贷款由其使用,其同意偿还当期一次性还清宜信公司的贷款62095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同意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刘毅与某某的聊天记录和继续向某某偿还借款的数额也与某某向宜信公司分期还款吻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某某从宜信公司贷款80000元后向刘毅实际交付,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结算后刘毅欠某某借款本金62095元的事实。刘毅向某某出具《个人借条》后,实际向某某还款54450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刘毅已偿还的54450元,应当先充抵利息后再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刘毅向某某出具的《个人借条》载明,“刘毅承担此次借款本金加全部利息及违约金,到贷款本息清毕",因刘毅未能按照《个人借条》约定的时间支付
借款,导致宜信公司贷款未能按期一次性清偿,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刘毅应当承担。某某向本院主张按照宜信公司的贷款年利率13.0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以上偿还顺序和利率标准计算,至某某主张的2019年9月11日止,涉案借款本金为9953.9元,逾期利息为455.69元(按照年利率13.09%,自2018年3月12日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刘毅尚欠某某借款本金为9953.9元,承担违约金455.69元和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 二、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偿还借款9953.9元,违约金455.69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某某负担303.5元刘毅负担13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某某负担607元刘毅负担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1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某某与宜信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宜信公司为某某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协助某某成功获得借款,宜信公司为某某提供出借人推荐、还款提醒等服务。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与宜信公司推荐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获得借款124031.02元,产生咨询费17314.73元、推荐服务费25972.10元、《借款人意外险》的保费744.19元,该三笔费用预先从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后,某某实际获得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共36期,每月25日前偿还本息4139.88元。2017年1月26日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刘毅56000元,2017年2月7日某某通过转账借给刘毅8000元,共计64000元。刘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通过转账陆续付给某某9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出借给刘毅的款项数额应当依刘毅于2017年1月26日、2月7日实际收到的64000元为准。刘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通过转账陆续付给某某94800元,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年利率24%计息,刘毅应偿还某某借
款本金64000元、利息17920元(64000元×14个月×2%),共计81920元。此时,刘毅已超额完成向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某某主张其向刘毅出借的借款系其向宜信公司所借,刘毅应按宜信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刘毅不是与宜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刘毅没有约束力,某某应自行承担其向宜信公司借款的法律后果。某某在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其出借给刘毅80000元的款项来源系其从宜信公司贷款所得,给刘毅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而非64000元,但某某在2017年1月25日与宜信公司签订合同贷出款后,转账给刘毅的是64000元;第二次庭审中某某又陈述其从宜信公司贷出80000元后转给刘毅64000元,16000元扣作2017年1月25日之前刘毅对某某的欠款,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无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某某虽提供刘毅向其书写的借条,但该借条也不能反映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对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毅偿还借款本息43198.81元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毅授意某某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宜信公司)贷款,某某将宜信公司贷款转给刘毅实际使用,但该笔贷款利息由某某负责清偿至2019年3月。后双方经清算,刘毅向
某某出具《个人借条》,对宜信公司的贷款账目核对并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或胁迫情形,刘毅应当按照《个人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利息标准向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提交了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通过、支付宝互相转账的截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频繁,宜信公司贷款已全部支付给刘毅。刘毅对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某某在一审提交的由刘毅出具的《个人借条》、收条、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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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3民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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