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培英、程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鹿晗家庭背景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抖音直播怎么开刘潞攀郭庆菊李国君 
【审理法官】刘潞攀郭庆菊李国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韩培英;程某;崔;崔某2;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韩培英程某崔某2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韩培英程某崔崔某2 
【当事人-公司】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亚云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亚云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亚云 
【代理律所】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韩培英;崔;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建筑物地面施工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质证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长晋高速公路公司系长晋高速公路的建设者和经营者,故对该高速公路应当具有
管理义务。而崔林飞在韩长线长晋高速桥下与高速桥墩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该高速路桥墩系长晋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长晋高速公路公司对事发高速桥墩具有管理义务。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崔林飞所撞桥墩无安全警示标志,属于其管理上的瑕疵,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崔林飞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确定上诉人长晋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即970339.15×15%=145550.9元。上诉人虽主张上党区交通局作为韩长线道路管理机关擅自将事发路段公路进行拓宽,且施工过程中将警示标志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对此上党区交通局亦不认可,况且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死者崔林飞所撞的高速桥墩,并非韩长公路的组成部分,而系长晋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上诉人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伤感个性签名女生2021-11-27 00:29:55 
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培英、程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时康哲(实习),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赵薇陈坤闹掰真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培英。
凯文 斯贝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安。纯的拼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崔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崔某2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长治市上党区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黎都东街北。
     负责人:李小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云,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培英、程某、崔某1、崔某2、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
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晋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时康哲,被上诉人韩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安、被上诉人韩培英、程某、崔某1、崔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被上诉人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上党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晋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崔林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19日0时,崔林飞驾驶摩托车从上党区回长子县家里,行驶在韩长线1KM+10M处,发生单方事故,事发后路人报警,上党区交警前往进行拍照勘察,2019年6月4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林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崔林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林飞在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
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二)崔林飞发生事故,事发路段(桥墩路段)在长晋高速公路通车后经过拓宽施工,应当由道路施工单位及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07年12月5日,山西省交通厅发文《关于印发长治至晋城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经过竣工验收委员会的验收,长治至晋城高速公路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各项建设任务,通过竣工验收;其次,事发路段紧邻上党区高速路收费站,因上党区撤县设区后将该收费站重新设计修建,而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作为韩长线道路管理机关擅自将事发路段公路进行拓宽,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亦未接到任何通知需要上诉人进行施工修建,根据《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拓宽道路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山西省交通厅评估审批后进行建设,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私自拓宽道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路产路权,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施工修建单位及管理单位即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进行赔偿。(三)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漆黑无路灯,桥墩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2007年12月5日,长治至晋城高速公路通过竣工验收,竣工时上诉人对事发路段桥墩已设置警示标志(闪光条),而事发当时,该事发路段正处于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进行道路拓宽施工过程中,施工期间将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毁损破坏,由于长治市上党
区交通运输局私自拓宽道路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闪光条)被毁损破坏,长治市上党区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