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从业⼈员能否兼职的规定众多,本⽂对相关的监管规定进⾏了系统的梳理,具体内容如下:
⼀、汇总
(⼀)总的要求
1.国家机关⼯作⼈员和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禁⽌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3.证券公司应披露现任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的简要⼯作经历。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在股东单位及除股东单位外的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包括其职务及任职期间。
(⼆)法定代表⼈、董事长、董事、独⽴董事的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法定代表⼈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2.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董事或法定代表⼈。
3.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担任时,独⽴董事⼈数不得少于董事⼈数的四分之⼀。
4.⼦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管⼈员可以担任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5.任何⼈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董事。
(三)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的相关规定
1.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为专职⼈员。
2.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
3.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担任监事。(四)总经理、其他⾼级管理⼈员
1.证券公司⾼管⼈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
、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其他营利性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参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
2.证券公司⾼管⼈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3.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董事或法定代表⼈。
4.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管⼈员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管⼈员或者法定代表⼈。
5.证券公司同⼀⾼级管理⼈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业务和私募基⾦业务,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业务和另类投资业务。
6.私募基⾦⼦公司同⼀⾼级管理⼈员不得同时分管私募股权投资基⾦业务和其他私募基⾦业务。
7.另类⼦公司同⼀⾼级管理⼈员不得同时分管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
7.另类⼦公司同⼀⾼级管理⼈员不得同时分管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
(五)分⽀机构负责⼈、⼦公司负责⼈
1.证券公司分⽀机构负责⼈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2.证券公司分⽀机构负责⼈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机构负责⼈。
3.证券公司⼦公司之间兼任职务,不属于现⾏监管法规框架内允许的兼职情形。
4.同⼀⼈员不得兼任私募基⾦⼦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业务和其他私募基⾦业务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和平饭店结局
5.同⼀⼈不得兼任另类⼦公司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
(六)⼀般员⼯兼职要求
1.证券公司及其他⼦公司与私募基⾦⼦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员不得在私募基⾦⼦公司、下设的特殊⽬的机构和私募基⾦兼任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证券公司从业⼈员不得在私募基⾦⼦公司、下设的特殊⽬的机构和私募基⾦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不得违规从事私募基⾦业务。
2.证券公司及其他⼦公司与另类⼦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员不得兼任另类⼦公司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证券公司从业⼈员不得在另类⼦公司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
3.证券分析师只能与⼀家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司内部或外部兼任有损其独⽴性与客观性的其他职务,包括担任上市公司的独⽴董事。
4.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等⾦融机构兼职。
5.关于证券经纪⼈、营销员的兼职,有两种理解:⼀是⼴义上的理解,根据⽴法本意,证券经纪⼈、营销员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是狭义上的理解,即证券经纪⼈、营销员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公司兼任证券经纪⼈、营销员。证券公司可以在制度和合同中进⾏明确。
建议证券公司明确员⼯(包括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不得在私募机构等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包括担任私募机构的股东、董事和⾼级管理⼈员。
6.兼职不应该影响本职⼯作的开展。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法规
地球属于什么星球1.《证券法》
第⼀百三⼗三条国家机关⼯作⼈员和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禁⽌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2.《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
第三⼗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3.《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九条证券经纪⼈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为,证券经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只能接受⼀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日本留学高中生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41号)
第四⼗六条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电子货币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担任监事。
第五⼗七条证券公司⾼级管理⼈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法律、⾏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
证券公司⾼管⼈员和分⽀机构负责⼈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管⼈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机构负责⼈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机构负责⼈。
任何⼈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管⼈员和分⽀机构负责⼈兼职的,应⾃有关情况发⽣之⽇起5⽇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6.证券公司⾏政许可审核⼯作指引第3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条的适⽤(2009-01-13)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管办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对本条的适⽤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法定代表⼈代表公司⾏使职权,对公司各项活动负有管理责任。为保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运⾏,确保证券公司法定代表⼈能够切实履⾏职责,证券公司法定代表⼈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四、在证券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时,各证监局应当认真核查,严格把关,必要时可以进⾏谈话,确认其具备证券从
四、在证券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时,各证监局应当认真核查,严格把关,必要时可以进⾏谈话,确认其具备证券从业资格,且未在其他经营性机构任职或者实际履⾏相应职责。对于符合要求的,各证监局应当出具书⾯确认⽂件,并督促公司及时换领《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
7.证券公司⾏政许可审核⼯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管办法》)第三⼗九条规定,“证券公司⾼管⼈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第四⼗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注:新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没有了该条规定,但本11号指引仍然有效)。
《证券公司⾏政许可审核⼯作指引第3号――《⾼管办法》第⼗五条的适⽤》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兽兽门照艳全集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管⼈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作出如下规定:
⼀、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时间和精⼒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管⼈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以下并称“⼦公司”)担任下列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董事或法定代表⼈。
(⼆)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为专职⼈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管⼈员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管⼈员或者法定代表⼈。
(四)⼦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管⼈员担任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担任时,独⽴董事⼈数不得少于董事⼈数的四分之⼀。
三、上述⼈员在⼦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的资格和资质条件;法律、⾏政法规及我会对基⾦公司、期货公司⼈员任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部此前下发的证券公司⾏政许可审核⼯作指引的规定如与本指引不⼀致的,按本指引执⾏。《⾼管办法》和本指引未明确规定的,由机构部牵头,组织专门⼈员分析论证,依照⽴法精神作出判断,明确相关标准、程序或形成可以遵循的案例,以后遇到同等情况参照处理。
8.关于⽅正证券对《证券公司⾏政许可审核⼯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的有关规定》部分内容理解的答复意见
⽅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近⽇,你公司通过主任信箱来⽂,就《证券公司⾏政许可审核⼯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11号指引》)部分内容的理解征询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11号指引》,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时间和精⼒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管⼈员可以在证券公司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担任特定职务,且未具体限制兼职公司的家数。因此,你公司关于“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时间和精⼒的前提下,证券公司⾼管⼈员可以在超过2家证券公司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中兼任《11号指引》允许担任的职务”的理解⽆误。
此外,《11号指引》规定,“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为专职⼈员”,该规定与《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1]关于“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的规定是⼀致的,即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不能同时为兼职⼈员。因此,《11号指引》
关于“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的规定是⼀致的,即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不能同时为兼职⼈员。因此,《11号指引》并未修改《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相关规定。
特此函复。
9.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9条适⽤问题的答复意见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通过我部主任邮箱咨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管办法》)第39条适⽤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答复如下:
⼀、《⾼管办法》第39条[1]规定,证券公司⾼管⼈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该条所称“其他营利性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参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
⼆、你公司未参股万向德农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管办法》第39条的规定,你公司合规总监不能担任万向德农独⽴董事。
特此回复。
10.关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总经理拟兼任长江成长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
电脑开机出现英文字母开不了机近⽇,你公司通过主任信箱来⽂,就你公司总经理拟兼任长江成长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成长)董事的事项征询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现⾏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对证券公司⾼级管理⼈员在其他公司兼任职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9条[1]规定,“证券公司⾼管⼈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考虑到母⼦公司的特殊性,《证券公司⾏政许可审核⼯作指引第11 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任职的有关规定》特别规定,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时间和精⼒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级管理⼈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兼任特定的职务。
你公司与长江成长,均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根据我们对现⾏监管法规的理解,证券公司⼦公司之间兼任职务,不属于现⾏监管法规框架内允许的兼职情形,你公司总经理兼任长江成长董事,没有明确的法规依据。此外,专业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级管理⼈员在直投⼦公司兼任职务,还须按规定解决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问题。
我们将根据⾏业实践,适时对证券公司⼦公司⾼级管理⼈员在证券公司其他⼦公司兼任职务的问题进⾏研究,条件成熟时通过适当⽅式对外明确有关政策。在此之前,你公司总经理不宜兼任长江成长董事。
11.关于《证券公司设⽴⼦公司试⾏规定》和《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有关适⽤问题的答复意见(20110615)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通过我部主任邮箱咨询《证券公司设⽴⼦公司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有关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关于《规定》第11条,我部已于2010年7⽉27⽇,在通过CISP系统发各证券公司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0 年第12 期,总第29 期)》中作了进⼀步解释,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商业合作,充分利⽤母公司的产品销售渠道、研究成果;可以在母公司统⼀技术⽀持下建⽴⼦公司独⽴的信息系统;可以将合规、风控、⼈⼒、财务等职能外包给母公司,⼦公司不设专职⼈员,指定岗位负责相关⼯作;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构成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由母公司相关⼈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公司将有关职能外包的,仍应依法建⽴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并对其执⾏的实际效果承担责任。所谓外包,只是通过合同、协议,将这些制度的实施⼯作委托给母公司,因此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和《规定》第13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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