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类案件律师辩护要
点研究
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初步分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赵斗淳为什么掏素媛肠子?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
1、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刑法第九章中渎职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这样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两罪在客观上有三方面区别
〔1〕行为性质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2〕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
现为作为。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那么有不同认识。
〔3〕结果要件要求上的区别。鉴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一定的差异,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伤要3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那么要30万元才能立案等。
3、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可以由成心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1〕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成心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表现为成心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成心,也可以是间接成心。如执法人员基于报复动机,滥用职权去罚没个人或单位财产,违法撤消他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种直接成心的心理态度;如执法人员基于私情、私利,该为而不为,该扣押、查封的财产而不去扣押、查封,该撤消营业执照的而不去撤消,对成心拒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便是一种间接成心的心理态度。
〔2〕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成心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
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分析
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中言之不详的问题,在实践中经常以“只可意会、难以言传〞的面目出现,为刑事的类案订立具体的因果关系确认规那么,根本属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出水芙蓉的意思刑法条文对于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之判断没有明确,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月上映电影但“致使〞二字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又见仁见智。因此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辩护空间就集中在因果关系方面。
〔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案发主要特点
案发于生产平安责任事故的渎职类案件,尤其是滥用职权类犯罪,往往具备两个显著特点:
1、涉及多因一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一般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往往是由于违规简化行政程序导致监管缺失,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亦即从反向考察来看,监管如果到位,平安生产责任事故本可以防止。
2、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请回答1988三位演员去世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开展,各级官员的政绩思维突出,导致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落实上级指示,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未批先建、边批边建、以函代证的工程工程此起彼伏,为生产生活埋下巨大的平安隐患,一旦出现生产责任事故,相关责任者难逃刑事责任的追究。相关责任主体一般具有“注重规模效率、无视法治平安〞的特点。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判断的司法实践做法由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较难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假设干具有指导性和参考性的案例对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说理性阐述。
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陈述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要旨:“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
周公解梦死人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案件“龚晓玩忽职守案〞阐述了如下观点: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根底,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三方面的“相当性〞判断加以确定:〔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上下。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刑事审判参考?第327号案件“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中,虽然难以提炼出明确的裁判观点,但综观该案和上述指导性和参考性案例,在裁判思路上,渎职类犯罪中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趋于保守,尤其是对于仅存在间接而非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认定构成渎职犯罪仍极其慎重。
三、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类案件的辩护路径分析
结合上述两个特点,可以从“因果关系弱〞和“期待可能性〞的两个角度进行定罪和量刑辩护。
〔一〕因果关系的双向分析。
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正向考察是因果关系判断的通常路径。渎职犯罪案件中,判断渎职行为在导致法定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
该报告作为一项行政认定意见,对于司法裁判具有参考的价值,但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
对于辩方而言,正向辩护面临的问题也是较为突出的,即控辩双方是站在相对立的立场,从同一个起点出发,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和评价,属于典型的见仁见智,辩护方难以通过系统的论证形成对指控的有效防御。
比方我们参与辩护的案件,履职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极为偶然,介入因素也足够多,但从正面系统性地反驳事故认定报告对我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仍然具有极大难度。
因此,反向考察成为了我们辩护过程中选择的第二条路径。反向考察那么可以提出以下问题:
在那个特定的背景下,如果消极履行职务,比方严格按照复杂的行政审批流程处理,是否就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如果可以,那么因果关系存在,反之那么不存在。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没有用地审批部门“以函代证〞的渎职行为,用地的相关工程是否会停止,事故是否就能防止发生?答案是否认的。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用地审批部门的职务行为发生之前,相关工程已经在标的地块上开展数月,可见用地手续对于工程进度而言只是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性材料,不存在违背科学规律进行审批的问题,即使用地手续延迟或者不予下发,该工程依然会继续开展,基层用地审批部门无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再反之,即使该地块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获得用地许可,事故的发生仍不可防止,故不能认定事故发生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量刑角度分析。
从量刑角度,对于多因一果的犯罪行为,仅仅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作为根本犯罪构成事实中主要的、甚至唯一的客观评价标准,来确定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有机械执法之嫌。
在渎职犯罪案件中,对于特别重大生产平安责任事故的追责,无论因果关系的强弱,一律以“情节特别严重〞确定法定刑幅度,造成罚不当其罪,就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那么。
英语四级查分数因此,在各类案件尤其是在多因一果类结果犯的案件中,行为对结果原因力大小亦即因果关系的强弱,
应当作为是否认定构成犯罪以及确定法定刑幅度的重要参考标准。在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极弱的情况下,就不能单纯从损害结果就以“情节特别严重〞确定法定刑幅度,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是否适用前款法定刑幅度,甚至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
三、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案件律师辩护的新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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