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朱明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非诚勿扰猫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孙晓芳郝梦思  修辞手法及作用
【审理法官】石瑷丹孙晓芳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朱明星 
【当事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朱明星 
适合教师发朋友圈的句子【当事人-个人】朱明星 
【当事人-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戎个人资料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 
被告2023年春节放假调休时间表朱明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朱明星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伤残六级,应依据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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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朱明星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自2019年12月起至一审判决作出的2020年8月,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按月向朱明星发放伤残津贴,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2094.72元。又查明,朱明星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明星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伤残六级,应依据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存在相关部门多次更正其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结果,其不服认定和评定结果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况,且其与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上诉人提出的其无权要求伤残津贴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少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数额未提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并无不当。    自2019年12月起至一审判决作出的2020年8月,上诉人一直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伤残津贴,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2094.72元。在伤残津贴已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从2019年1
2月起支付伤残津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的问题。以上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对于以上请求不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具体数额以沈阳市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报销核定数额为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朱明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与被上诉人朱明星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吃什么除去湿气2021-11-09 06:5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明星于2012年7月9日在原告处受伤,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了《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受伤部位的补充通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关于对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为伤残九级。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为伤残七级,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7月6日,沈阳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司作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5210号)》,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为伤残六级。2017年1月3日,朱明星对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不认可起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朱明星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维持原判决。    另查,朱明星受伤后先后住
院六次分别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8日住院8天;林盛煤矿职工医院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住院401天;沈阳市益民医院2013年12月6人至2014年4月21日住院13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8日住院1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11天;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8日住院143天。原告派单位护理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1.2元,原告住院期间以及2016年4月起应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317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2082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2082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2082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082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650.3元,原告2016年4月应发工资741.3元、5月应发工资741.3元,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152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218.83元,2019年1月应发工资2284.83元,2019年2月至5月每月应发工资2218.83元,2019年6月应发工资2209.87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应发工资2192.22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238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  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章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生工伤事故时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医疗费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工伤复发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但因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具体数额以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养老保险管理局报销核定数额为准。本案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1.2元,被告六级工伤的伤残津贴标准为2094.72元,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12个月停工留薪期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留薪期以及2016年4月起应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317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每月应
发工资2082元,2014年6月2014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2082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2082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应发工资2082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650.3元,原告2016年4月应发工资741.3元、5月应发工资741.3元,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152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218.83元,2019年1月应发工资2284.83元,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218.83元,2019年6月应发工资2209.87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192.22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2382.22元。故该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少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713.78元,少发放的伤残津贴1575.21元,并且原告从2019年12月起,按照2094.72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朱明星在工伤发生后,存在长期住院,相关部门多次更正其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结果,其因不服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结果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况。上述情况的存在导致案涉的仲裁时效中断,且朱明星最终行政诉讼判决结果于2019年6月10日由辽宁省作出(2017)辽行申1204号,作出后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朱明星支付少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工
资15713.78元;二、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朱明星支付少发放的伤残津贴1575.21元;三、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朱明星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从2019年12月起2094.72元/月的标准);四、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朱明星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具体数额以沈阳市养老和工伤管理局报销核定数额为准。五、驳回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