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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针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以规定。然而,在适用该条解释时,难免存在以下疑问:民间借贷纠纷中,“转账凭证”可以达至的证明内容是否包括推定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抑或仅能证明当事人完成款项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系对于存在“其他债务”这一事实主张的本证责任,抑或仅是对根据“转账凭证”推定存在的借款事实进行反证?被告对于存在其他债务提供证据,其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说服标准,抑或仅需满足“合理可能”足以动摇原告主张即可?对此,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认知。刘生亮老师的该篇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对于上述疑问,在文章中均可寻到完整清晰的解决思路和结论,殊值仔细研习体味。
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具有的证明作用及证明力,具有弹性,在不同的诉辩空间下,应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运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视被告抗辩的实质内容,分别适用相应的裁判规则。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基
吴亦凡起诉造谣者于“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或未实际收取款项”时,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如果能证明款项已由被告实际收取,则继续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反之,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狗血喷头是什么生肖关键词:转账凭证,抗辩,推定效力,真伪不明,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旨在解决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项规则,是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形成正当化的基础和前提。问题是,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与逻辑并未在司法实务中达成共识,也引发了学界对该规则的关注与批评。[1]本文通过具体典型案例的审理思路进行分析,[2]对“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魏晨的个人资料米拉-库尼斯(一)基本案情
卢某诉请韩某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以2013年6月3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2468的卡号向韩某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款400万元及2013年10月22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188的卡号向韩某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款4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涉案借款的收款人系韩某;以韩某尾号为2119的卡号于2013年8月5日、9月3日、10月8日、11月4日、12月3日向卢某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分别转款14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转款18万元,及以上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用途为“卢总利息”的民生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韩某按其与卢某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5左右的标准向卢某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事实予以否认,辩称系案外人张某与卢某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并主张卢某自2012年以来就与张某发生借贷业务往来。并举示卢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加以证明。协议约定:卢某借给张某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卢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卢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款项请划韩某农行卡号:62×××19,延期六个月还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张某”。同日,卢某尾号为9188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向韩某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款200万元,以证明涉案的
借款人为张某。卢某对韩某提供的该200万元借款协议第二页“卢某”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00万元的借据及打款明细与本案无关。韩某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卢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向韩某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分别打款200万、300万、400万、100万、400万;韩某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自2012年4月27日起向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转款27笔,总计937.5万元,以证明与卢某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系张某而非韩某。韩某为证明62×××19卡号的开卡人为张某,张某系该卡的使用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档案材料一份,并主张该材料虽然显示2010年10月19日,名叫“韩某”的人在该银行申请开通银行卡,但申请人签名处的“韩某”并不是韩某本人所签,该签名的笔迹与张某为卢某出具的200万的借条上“款项请划韩某农行卡号”中的“韩某”三个字系一人所写。经鉴定,“韩某”签名与张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韩某另提交张某手机一部,证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系卢某与张某之间多次,内容为:“卢总,利息打了,你查查”、“老张,我老婆知道这件事情了,把两套房的房产证抵押给老太太了……。”以证明卢某系向张某催要借款,本案的借款人并不是韩某。同时,韩某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认可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由其办理和持有,经由该银行卡的资金往来由其操作,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是韩某,而是张某,张某与卢某就本案涉案借款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并同意承担向卢某偿还借款的责任。汲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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